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綽號「兩寶」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顆等物,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車號00—二一九號營業小客車內,其後又將上開違禁物品移至其所有之二C—0四六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放,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二七號搜索票,在甲○○所有之二C—0四六號營業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伊不知道袋子裡面手槍及子彈,是查獲當日警察打開後伊才知情,那包物品一直放在計程車上,但伊沒有去開,是客人掉在車上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㈠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
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扣案之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0二一五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至三二頁),是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及子彈,確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並不知所持有者係槍彈云云,然被告前於
警詢中已自承:該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兩寶」所有,於八十九年間寄放我處,未曾使用過,他拿給伊時伊並不知是槍枝及子彈,一直放於伊車,均未曾使用過,後來知道是槍枝及子彈後,但又不知要放置何處,所以一直放於車內前座手提袋內等語(參見偵卷第六至七頁),顯見被告應非至為警查獲當日方知悉其持有槍、彈甚明;再參諸證人即當場查獲槍枝之員警乙○○到庭結證陳稱:紙袋內有T恤蓋在槍枝上方,我們執行搜索時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給被告看後,因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品為槍械、子彈,被告看了搜索票後,警員打開車門時,被告就說「不用搜了,要搜的東西就在紙袋內」,並指給我們看,警員打開紙袋,且有照相存證;偵查卷十三頁第一張相片中就是被告的手,被告說就在裡面(指槍彈),我們將T恤拿起來就呈現第二張相片(即紙袋內放置一把黑色槍枝)之情況等語,且依據被告之供述,其持有上開紙袋迄至查獲時已三年餘,期間並經過換車、由後行李箱移至副駕駛座之位置,紙袋放在被查獲之位置將近半年等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及參諸上開紙袋僅係以衣服蓋住,並未經包裝或密封,衡情豈有持有上開紙袋數年,且於查獲前半年內均放置於副駕駛座、距離己身甚近之處,而均未經察看紙袋內為何物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應於查獲前即已知悉上開手提袋內所放置者即為槍枝及子彈,而仍無故持有之甚明;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至被查獲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分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各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二顆,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攜帶改造槍枝及子彈駕駛計程車營業,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甚鉅、惟未曾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十二顆,依據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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