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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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為青春快遞雜誌社登記負責人,但僅負責會計、出納等行政管理,該雜誌社相關財務調度、業務推廣及決策等事項,實均由社長 呂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負責,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青春快遞雜誌社正式被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皇統光碟公司)負責人 李皇葵 購併,成為皇統光碟公司旗下之一個部門,原青春快遞雜誌社名稱變更並改版稱為TP雜誌,惟仍註明為青春快遞雜誌之升級版,有關財務、人事、會計併歸皇統光碟公司管轄,皇統光碟有限公司購併以後,TP雜誌社登記負責人仍為甲○○,並兼副社長,負責青春快遞雜誌之行政管理等事項,呂澔擔任社長兼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及負責青春快遞雜誌之財務運作、調度、決策業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百步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百億樂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步蛇公司)總經理呂志仁與呂澔(實際代表皇統光碟公司)協議購併TP雜誌社,呂澔並將其所有之TP雜誌社股權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作價售與百步蛇公司,TP雜誌社內員工均轉往百步蛇公司任職,購併合約由 呂澔依 洽談結果研擬完成,初次提出之併購合約書只有列負責人呂澔一個人,並未列入其他員工(尚未用印),交由甲○○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 萬麗娟 進行後續購併合約之簽訂事宜,嗣經萬麗娟與呂澔連絡簽約事項,於協商過程中並告知呂澔,若TP雜誌社僅有呂澔一人為負責人,日後將就此所得負擔高額稅款,若有合夥人即可分攤稅額,呂澔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規避稅金,未經TP雜誌社員工 林語軒 、 蔡心儀 、 杜依玲 、 羅婉云 、 陳裕升 、 古凱鈞 、 江俊廷 、 鄭秀娉 、 呂達 等及招攬一併前往百步蛇公司任職之 周虹 (後更名為 周祺紋 )、 顧劍筠 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在位於臺北市○○路之TP雜誌社辦公室內,於購併合約書上將 渠等 與呂澔、甲○○同列為TP雜誌社之負責人,並盜用林語軒、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江俊廷、鄭秀娉、呂達、周虹、顧劍筠等原本發放薪資所用印章蓋於前開合約書上,推由甲○○將偽造完成之購併合約書向百步蛇公司行使,百步蛇公司於收受上開合約書後,因各負責人之漏列須補齊,甲○○與 呂澔復 利用不知情之萬麗娟,以甲○○提供之磁片補行填入各負責人之盜蓋於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百步蛇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語軒等人及百步蛇公司(但嗣後並未持該合約書以逃漏稅捐)。嗣百步蛇公司與呂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協議解除契約,解約條件係百步蛇公司認賠八十九年五月之前之損失,但五百萬元要返還給百步蛇公司,呂澔於同年五月底離職後繼由甲○○與百步蛇公司管理處協理萬麗娟接洽解約書之簽訂問題,萬麗娟於同年五月底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百步蛇公司內,依前開合約書之形式繕打解約書交給甲○○,呂澔、甲○○二人承其前同一概括犯意,復未經林語軒、蔡心儀、杜依玲、羅婉云、陳裕升、古凱鈞、江俊廷、鄭秀娉、呂達、周虹、顧劍筠之同意,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至處,將渠等與呂澔、甲○○同列為TP雜誌社之負責人,並盜用前開林語軒等人印章蓋用於解約書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給萬麗娟,亦向百步蛇公司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語軒等人及百步蛇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百步蛇公司之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於偵查中指述屬實,亦自承另案被告呂澔與被告共同為前開犯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被告亦自承於該案中確曾陳稱對前開合約書、解約書確有書立並非負責人之被害人林語軒等人,及係為節稅始為此行為等情均知情,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供佐,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參與前開,其對前開合約書、解約書等係未經被害人林語軒等人同意而冒用渠等名義所偽造一節,確應知悉而仍與另案被告呂澔共同犯之,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各該合約書、解約書、切結書、票據簽收回聯、存證信函、存摺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等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前開被害人林語軒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合約書、解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萬麗娟為盜用印章、印文以偽造「併購合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併購合約書、解約書等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