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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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壽園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之請領薪資清冊上偽造之「甲○○」名義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乙○○連續行使本件偽造文書之期間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
止,因甲○○於合耀公司任職期間,有授權合耀公司以其名義和國宅處訂約及刻其印章用以領款,惟該印章甲○○離職後未取走,致為被告所盜用,其按月盜蓋而偽造之「甲○○」印文,係用以表示甲○○領款意思之私文書,被告並對壽園國宅社區之人員行使該文書。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自白其犯罪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接事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如主文所示偽造之「甲○○」名義印文七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指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月止,亦有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該部分係經甲○○授權,業據甲○○到庭陳明,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核無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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