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七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行人動態(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原告,並將原告壓在車下,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枕部挫傷、臉部裂傷二公分、一公分及嘴角裂傷二公分等傷害;且事發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受傷,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元,該費用雖經全民健保給付,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多處並被壓至車下,使幼小心靈遭受極大恐懼及震撼,且肉體、精神亦遭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零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將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廿號、廿二號巷道中間位置之自用小客車,準備離開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一歲半小女孩(000年0月00日生),致其頭部外傷,惟車禍當時,小女孩高度未及轎車後車箱,緊站車後,被告倒車時,根本看不到小孩,亦不可能防範,小女孩係由外祖母 林秀琴 攜帶,林秀琴且任其獨自站在停車道中間,未加照顧,逕自進入家門,乃肇事之主因。原告被轎車緩慢倒車,不慎擦撞倒地,與一般行走跌倒無異,隔時即行遺忘,斷無如原告所指「極大恐懼及震撼」可言,且一歲半幼童,心智稚幼,尚未發育健全,短時哭啼,或許有之,亦無「肉體、精神亦遭受極大痛苦」可能,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過高。車禍發生後,被告百般求和,且事由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十二號中間位置,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在倒車時,本應注意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當時林秀琴未能妥善看護年僅一歲半之外孫女戊○○(000年0月00日生),使戊○○獨自站在車道上, 廖憶秋 倒車時不慎擦撞戊○○,並將之壓在車下,因此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及枕部挫傷、臉部裂傷二公分、一公分及右嘴角裂傷二公分等傷害,有診斷書及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過失傷害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動態而擦撞戊○○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惟戊○○於事發時為年僅一歲半之幼兒,無自我防護能力,有賴親人妥善照管,而事發時負責照料戊○○之外祖母林秀琴卻讓戊○○獨自一人站在車道上,林秀琴對本件事故,亦難解過失之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六號卷可參。又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上開過失情事,業經本院判處拘卅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一年店交簡二八0號、九十一年交簡上字第三二三號卷宗可稽。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審核兩造間過失情形,認兩造就此事故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損害逐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千一百四十元,
並提出原證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不爭執,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自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傷多處並被壓至車下,使幼小心靈遭
受極大恐懼及震撼,且肉體、精神亦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過高等語。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現外傷已好了,目前尚有一些縫補的痕跡(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陳述),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暨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任貨運搬運工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收入為十八萬元,有立大航空貨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醫療費部分二千一百四十元,
慰撫金部分為十萬元,合計為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然原告既屬與有過失,依前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