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九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部分
壹、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執有再審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乃依票據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答辯狀,承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並答辯:「被告(即再審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意旨在支應被告所屬公司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福公司)與訴外人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即再審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之給付貨款事宜,此由該二公司九十年度六月至八月份應收應付對帳明細表即支付貨款流程可稽。」針對再審被告之上開答辯,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㈠狀,主張對於「被告抗辯『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旨在支應被告所屬公司銓福公司及訴外人祥泉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宜。』固是實情」等語,足可證明再審原告已就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證明,且雙方就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無爭執,再審原告當然毋庸舉證,何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否認之可言?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就原因關係未盡舉證責任,而為敗訴之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
二、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銓福公司向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祥泉公司購買汽車避震器,因未給付貨款,祥泉公司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祥泉公司已將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扣除,再審原告並未就系爭二紙支票重複請求,實不明瞭原確定判決根據何項證據認定此七十二萬零五百元之部份未扣除;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與祥泉公司對銓福公司之貨款債權係屬並存之權利,再審原告及祥泉公司當然得分開行使權利。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將系爭支票金額七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扣除,遽而推論再審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支應再審原告祥泉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為不實,顯屬無稽。本件原審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部分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併提出證據證明,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違反證據法則,究竟何項法規適用有誤,及如何足以影響判決確定之基礎,僅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一三七號判利意旨,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執有再審被告簽發之二紙支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載金額,但系爭支票係明確記載再審原告為受款人,因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原因抗辯,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亦無金錢往來,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又毫無任債權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存在,顯然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再審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於答辯狀中就該系爭支票之簽發已為承認,並答辯其目的係為給付再審被告所屬銓福公司給付訴外人祥泉公司間之貨款,且雙方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無爭執,再審原告當然毋庸舉證,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未盡舉證責任,認原審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經營之銓福公司向再番原告經營之祥泉公司購買汽車避震器,因未給貨款,祥泉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祥泉公司已扣除系二紙支票金額扣除,不明瞭原確定判決根據何項證據認定此七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未扣除,逕而推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支應泉福公司與祥泉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宜之事實不實在,顯屬無稽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被告雖於第一審之答辯狀中自承該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其主張簽發支票目的係用以支付再審被告所經營之銓福公司,與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祥泉公司間購買避震器之貨款,該支票權利人並非再審原告乙○○本人等語為抗辯,是以再審被告對該票據之原因基礎關係並非不爭執,不可認其已為訴訟上之自認。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被告既然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也就是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又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中曾抗辯祥泉公司與銓福公司給付貨款訴訟,與本件系支票票款訴訟中有重覆情事,並提出祥泉公司對銓福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之起訴狀,記載銓福公司所欠款項及再審原告因銓福公司所簽發支票經貼現銀行提示而退票,後由祥泉公司代墊票款等情,且另提出雙方往來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以下),再審原告隨即表示「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告退票而不能兌現,則原貨款債務仍存在,與新成立之票據債務並存,也就是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再審被告)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但其目的只有一個,換言之,倘其中一債權受償,其他債權亦同歸消滅。茲迄今被告並未對債權人中之原告或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清償,自無所謂重複給付可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以下),可知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與祥泉公司與銓福公司貨款給付視為同一目的之債權關係,再審原告或祥泉公司其中一人受償,他債權即歸消滅;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再審被告所抗辯「祥泉公司與銓福公司之上開訴訟證明再審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亦回覆稱支票抬頭記載再審原告名義,有權起訴等情,並未就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起訴狀有無扣除系爭支票金額部分有任何之陳述,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經營之銓福公司未扣除系爭支票金額,並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