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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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七號
自訴人丁○○
國民己○○
國民庚○○
國民丙○○
國民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戊○○(均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尚未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表示,其於汐止投資三岩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岩公司)獲利甚豐,然需購買廠房及應付八十八年度年終紅利、獎金、赴大陸設廠、採購電子零件等理由,由同按被告乙○○出面向自訴人等騙借大量現金供其調度週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經甲○○背書之支票十一張,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戊○○等三人涉犯詐欺罪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共二張原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支票背書係遭乙○○偽造;被告未曾設立三岩公司,未曾開支票予自訴人;未曾以三岩公司或其他名目,向自訴人借款,亦未曾交付支票予自訴人;被告未曾經由乙○○或他人向自訴人為借款、交付客票或背書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們四人跟甲○○沒有直接接觸,當初都是跟
乙○○接觸來往,我們是根據支票後面的背書才告甲○○,我們要告甲○○詐欺,證據是他在支票後面背書。」(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既未與自訴人直接接觸,則不能僅因附表所示支票有「甲○○」名義之背書,而該等支票未獲兌現,即認為被告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㈡次查同案被告乙○○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支票號碼AA九О三一三四八號
這張支票背面有甲○○的簽名及三岩電子印章是何人蓋的?)甲○○的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我簽甲○○的名字沒有得到他的同意::(甲○○所有的簽名都是你簽的嗎?他有無授權?)是,沒有。」(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一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相符:「(三岩電子署押的部分,你有無問乙○○?)事後處理時,才問她,她說她自己做的」(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且被告乙○○前揭偽造甲○○背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遭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該二張支票關於甲○○之背書,既經刑事判決確認係被告乙○○所偽造,則自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即難認為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
㈡再查自訴人並未提出附表所示其餘支票原本以供鑑定,且經本院依職權含尋台灣
票據交換所,亦據該所函覆稱:「支票正本應於執票人處」,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與同案被告乙○○、戊○○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甲○○,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被告甲○○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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