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婚,育有一女 陳姿妤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子女婚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共同生活,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拋夫棄女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仍無結果,其遺棄原告母女迄今,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離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即兩造之子陳姿妤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多年等語屬實(均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載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相符。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六年餘,未與原告聯絡,下落不明,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造成兩造分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係因被告離家出走,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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