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 孫水根
吳惠玉 孫華翔 孫立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張顥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原法院93年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4817、4818、4819、4820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分別減少新臺幣(下同)1,993,715元、545,284元、1,924,548元、453,797元。經原審判決將系爭4817、4818、4820分配表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中之11,698元、845,484元、56,403元予以剔除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系爭4817、4818、4819、4820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應再減少130萬元。嗣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4817、4819、4820分配表應再剔除之金額分別變更1,982,759元、1,924,548元、397,664元,就系爭4818分配表則未聲明不服。迨至99年7月30日,復表示系爭4817、4818、4819、4820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全部剔除,而將系爭4817、4818、4819、4820分配表應再剔除之金額分別變更為7,730,473元、8,359,307元、10,307,195元、9,115,473元(計算式:分配表列載之債權本息-原審判決應予剔除之金額=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應予剔除之金額,詳如下列附表E欄所示),核屬訴之追加。其中1,982,017元、1,924,548元、397,394元,係上訴人就系爭4817、48
19、4820分配表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計算式:上訴人於一審主張應予剔除之金額-原審判決應予剔除之金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詳如下列附表F欄所示),其合計超過130萬元之部分,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5,748,456元、8,359,307元、8,382,647元、8,718,079元(計算式: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應予剔除之金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部分,詳如下列附表G欄),係上訴人於本院始為追加,此部分債權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內起訴,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分配表│分配表列載│上訴人一審│原審認定之│原審判決│上訴人二審│對原審判決│二審追加部│││之債權本息│主張剔除│債權本息│應予剔除│主張剔除│不服部分│分│││(A)│(B)│(C)│(D)│(E=A-D)│(F=B-D)│(G=E-F)│├───┼─────┼─────┼─────┼────┼─────┼─────┼─────┤│4817│7,742,171│1,993,715│7,730,473│11,698│7,730,473│1,982,017│5,748,456│├───┼─────┼─────┼─────┼────┼─────┼─────┼─────┤│4818│9,204,791│545,284│8,359,307│845,484│8,359,307│/│8,359,307│├───┼─────┼─────┼─────┼────┼─────┼─────┼─────┤│4819│10,307,195│1,924,548│10,307,195│0│10,307,195│1,924,548│8,382,647│├───┼─────┼─────┼─────┼────┼─────┼─────┼─────┤│4820│9,171,876│453,797│9,115,473│56,403│9,115,473│397,394│8,718,079│└───┴─────┴─────┴─────┴────┴─────┴─────┴─────┘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士 院儀 92執春1267字第1056
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91年度促字第11350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促字第11351號、第11349號、第113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4月25日作成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均為同一家人,兩造約定系爭貸款統一使用「戶名:孫水根,淡水一信中正分社000000-0帳號」帳戶作為繳付貸款本息及還款之專用帳戶,惟被上訴人自行自上訴人孫立翔、 孫吳惠玉 帳戶內扣款以清償債務,並扣押、移轉上訴人孫立翔對第三人美商洛克希德馬汀全球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薪資債權1,158,882元,上訴人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多筆本金及利息,惟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均未將之扣除。關於系爭4818分配表,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734,272元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均逾越執行名義所示之利率。關於系爭4819號分配表,上訴人孫水根曾於92年9月30日、92年10月2日分別清償20萬元(合計:
40萬元),且上訴人孫水根為被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孫水根應得之股息、分紅,理應抵銷系爭4819執行事件之債務,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均未將此扣除。關於系爭4820號分配表,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725,525元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逾越執行名義所示之利率,且上訴人孫吳惠玉亦為被上訴人之社員,47,000元之股金屬上訴人孫吳惠玉所有,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或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更未曾踐行鑑價程序,即依自己意思自由處理47,000元之股金,屬侵權行為,其所為不合法,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均未將此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金額,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原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均未將之扣除,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即非正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4817、4818、4819、4820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如原判決附件A1、B1、C、D「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即5,748,456元、8,659,507元、8,382,647元、8,718,079元(按即:就系爭4817、4818、4819、4820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別剔除1,993,715元、545,284元、1,924,54
8元、453,797元)等語。〔原審判決系爭4817、4818、4820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按即:就系爭4817、4818、4820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別剔除11,698元、845,484元、56,40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原審就系爭4818分配表逾上訴人聲明請求範圍所為之裁判部分),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被上訴人均未撥款,其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均已作廢,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業已完全清償,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元。再者,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憑證執行、扣抵或抵銷上訴人之財產,獲取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97條、第198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以之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為抵銷,抵銷後,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㈠上訴人孫水根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部分:⑴93年3月25日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138萬元。⑵89年3月15日無故沒收上訴人孫水根售屋價金13,497,433元。⑶92年9月30日無故沒收存款20萬元。⑷81年11月16日擅自扣抵存款250萬元。⑸92年10月2日沒收20萬元抵銷不明貸款利息。⑹85年5月27日至88年3月26日擅自扣抵13,640,004元抵銷假貸款利息。⑺82年7月15日至82年7月20日重複扣抵股息。⑻82年7月15日扣抵不明貸款利息10,614元。⑼83年5月24日、86年1月27日、87年1月15日、87年
3月31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30日至92年6月30日無債權存在擅自扣抵假貸款及假貸款利息114,805元、5,770,
189元、12,557,620元、14,476元、48,411元、40,787,504元。⑽87年4月4日、88年6月24日,已清償未入帳100萬元、500萬元。(11)92年3月17日未完成法定程序,擅自沒收股金1,752,440元。㈡上訴人孫吳惠玉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部分:⑴81年11月16日扣抵存款350萬元。⑵83年3月
5日、83年4月15日、83年5月5日,擅自扣抵貸款利息35,525元、39,331元、37,744元。⑶95年5月2日未完成法定程序,擅自沒收股金47,000元。㈢上訴人孫立翔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部分:⑴92年1月13日至94年4月30日無故扣押上訴人孫立翔之薪資債權1,752,440元。⑵92年3月17日未完成法定程序,擅自沒收股金1萬元。㈣上訴人孫華翔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部分:92年3月17日未完成法定程序,擅自沒收股金1萬元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9號、第4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再剔除1,982,
017元、1,924,548元、397,394元。至上訴人追加部分即上訴人聲明請求應再予剔除之5,748,456元、8,359,307元、8,382,647元、8,718,079元,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4819、4817、4820、4818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
8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其借據作廢返還予上訴人,並簽立另同一債務新借據之原因,在於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即91年7月29日)後,即向被上訴人央求辦理展期清償,以延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並延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簽立之新借據註明「轉期用」,其上明定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予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是上開新借據與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實質上同一,僅被上訴人同意暫緩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合法。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轉期用新借據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檢附之借據有所不同,然上訴人就此僅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而非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為抗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況上訴人簽立之新借據縱為新債務,然於新債務清償前,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以原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違法,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借款撥入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為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之規定不符,其執此提起分配表之訴,於法不合。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僅就分配表中部分金額為異議,並未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全部剔除,其於99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剔除,其擴張聲明部分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內起訴,其擴張之聲明,自非合法。
㈢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於91年間,上訴人歷次書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係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為依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所主張之事由,均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縱被上訴人有溢扣款項情事,然自98年10月6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民事準備㈥狀回溯15年,上訴人就83年10月6日前溢扣金額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又所溢扣之款項如為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僅5年,超過5年部分,被上訴人自亦得拒絕返還。再上訴人上開爭執事項,係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提出此等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延滯訴訟之進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加以審究。
㈣關於系爭4817分配表,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2日,以原法
士院儀 92執春1267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孫立翔對第三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自92年8月開始收取上訴人孫立翔之薪資,嗣於94年4月6日,被上訴人改以原法院士院儀92執春1266字第15
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上訴人孫立翔94年4月份之薪資49,493元與系爭4817分配表無涉,上開薪資債權與系爭4817分配表有關者僅1,109,419元(計算式:1,158,882-49,493=1,109,419),該部分薪資已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1年11月24日至93年2月1日之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91年7月22日清償32萬元貸款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之借款轉入催收,故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逾期將屆或已屆6個月之系爭1266、4818、4819、4820執行事件之利息、違約金,與系爭4817分配表無涉。又上訴人於88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因未按期繳息於92年1月2日轉為催收款,依83年4月12日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存款時,得不經通知上訴人即逕行將該存款抵償之,92年1月10日之50,319元、92年1月24日之10萬元即用以抵償上開250萬元借款,與系爭4817分配表無涉。
㈤關於系爭4819分配表,被上訴人債權本息10,307,195元,可
得分配之金額僅7,513,956元,尚有486,044元不足受償,被上訴人將此部份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銷為呆帳,然上訴人之債務不因此免除。而上訴人孫水根92年9月20日、92年10月2日各清償20萬元部分,及於92年3月14日抵銷股金105,000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之債權,與系爭4819分配表無涉。至上訴人主張91年4月1日至91年7月22日清償933,504元部分,僅91年4月1日56,500元、91年7月22日之85,111元用以清償系爭4819分配表之債權,其餘部分與系爭4819分配表無涉。㈥系爭4820分配表,孫吳惠玉之會員資格於95年間遭除名,其
股金47,000元於95年5月2日用以抵銷系爭1266執行事件之債權,與系爭4820分配表無涉。而91年3月29日至92年1月22日350,664元,係用以清償系爭1266、4819、4820執行事件之債權,其清償系爭4820執行事件部分,係90年10月24日至91年3月24日之利息,該部分已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自無再重複扣除之必要。
㈦上訴人孫水根於81年11月17日、86年9月5日簽訂擔保借款
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43筆,截至88年6月24日,本金、利息合計55,901,504元,加計83年5月24日之借款利息283,
551元,總計56,185,055元。上訴人嗣以新建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95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
800萬元,及訴外人 李麗芬 向上訴人購屋價金中之430萬元(合計:36,885,055元),連同上訴人孫華翔、孫立翔所貸之750萬元,總計56,185,055元,清償上開81年11月17日、86年9月5日、83年5月24日擔保借款契約書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主張88年6月24日貸款36,885,055元,係被上訴人虛構之假債帳資料,核非事實。
㈧上訴人主張之1,650萬元借款因已清償,被上訴人已將借據
作廢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1,650萬元之借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據。上訴人於83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並先後於88年7月3日、88年7月26日、88年8月6日,清償款839,393元、795,378元、16,543,759元,上訴人88年8月6日之所以得以還款16,543,759元,係因其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50萬所致,該借款係系爭1266執行事件執行之範圍,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主張88年8月6日同日借款1,650萬元,又同日清償1,650萬元,其得以之為抵銷,實不可採。
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士院儀92年度執春1267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91年度促字第11350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促字第11351號、第11349號、第113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4月25日作成系爭4817、4818、48
19、4820分配表。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
權是否同一?上訴人得否執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⒈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
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金融機構於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時,常以換單之方式准債務人延期清償,亦即由債務人先簽立新借據,並於新借據上註明係同一筆借款,為平衡內帳,其電腦作業係以新貸之借款清償已屆期之舊借款,核其外觀似借新還舊,然究其實質則為同一筆借款之延續,此即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依上所述,其債務之要素並未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1349號支付命令(系爭4819執行事件),係執上訴人88年6月24日簽立之800萬元借據聲請,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1350號支付命令(系爭4817執行事件),係執上訴人88年6月24日簽立之350萬元、400萬元借據聲請,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1352號支付命令(系爭4820執行事件)係執上訴人88年6月24日簽立之350萬元、400萬元借據聲請,其中系爭4819、4817、4820執行事件之8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借據,業經作廢返還予上訴人,固據上訴人提出作廢借據為憑(本院卷五第33、47、62頁)。惟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11
349、11350、11352支付命令時,上開借據尚未作廢,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五第229頁)。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將上開借據作廢返還予上訴人,係因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為88年6月24日至90年12月23日,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之91年7月29日申請展期清償,以延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並由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簽立新借據,其新借據均註明「轉期用」,以別於原簽立之借據註明「一般貸款初次用」,有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簽立之新借據可稽(本院卷二第20、26、28頁),足見兩造僅係於清償期屆至後,重新約定清償期限而換立新借據,其外觀雖似借新還舊,然其實質則為同一筆借款之延續,揆諸前揭說明,其債之要素並未變更,上開新借據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實質上為同一,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會。
⒉次按於無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之情形,其執行行為本屬無效,
利用聲明異議形式撤銷執行程序已足。承前所述,上開新借據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實質上為同一,被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非可採。況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係無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係就無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之情形為異議,按之上開說明,此一事由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未撥款為由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士院儀92年度執春1267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91年度促字第11350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促字第11351號、第11349號、第113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均未撥款或同日撥款同日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按即:系爭4817執行事件之400萬元,系爭4818執行事件之350萬元、400萬元,系爭4820執行事件之400萬元債權,詳上訴人所提上證55明細表,本院卷五第176、
177頁),該項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已為清償或抵銷部分,有
無理由?⒈系爭4817分配表:
⑴上訴人孫立翔之薪資債權1,158,882元、593,558元: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孫立翔對第三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之薪資債權,92年8月25日至94年4月25日1,158,
882元,94年5月5日至95年1月27日593,558元,均應予抵扣系爭4817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2日,以原法院士院儀92執春1267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孫立翔對第三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自92年8月開始收取上訴人孫立翔之薪資,嗣於94年4月6日,被上訴人另以原法院士院儀92執春1266字第15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4-125頁、第126-127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
4月29日撤回以原法院士院儀92執春1267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上訴人孫立翔對第三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薪資債權移轉部分,亦有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足稽(原審卷第468頁)。足見上訴人孫立翔自94年4月份起之薪資債權(含94年4月份之薪資49,493元、94年5月5日至95年
1月27日之薪資593,558元),僅為系爭1266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系爭4817執行事件已不相涉,上訴人孫立翔92年
8月25日至94年4月25日之薪資1,158,882元與系爭4817分配表有關者應扣除94年4月份薪資49,493元,扣除後,僅餘1,109,419元(計算式:1,158,882-49,493=1,109,419)。茲上開1,109,419元係用以抵償系爭4817執行事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1年11月24日至93年2月1日之利息、違約金,系爭4817分配表分別自93年5月2日(利息)、93年6月3日(第一段違約金)、93年12月3日(第二段違約金)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
⑵92年1月10日、92年1月24日存款抵銷之50,319元、10萬元:
上訴人孫水根於83年4月12日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嗣於88年8月6日依上開擔保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因上訴人未按期履行,該筆借款於92年1月2日轉為催收款,依上開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存款時,得不經通知上訴人即逕行將該存款抵償之,上開50,319元、10萬元係於92年1月10日、92年1月24日用以抵償上開250萬元借款,有放款查詢單可憑(原審卷第132頁),一經抵充,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再重複扣抵系爭4817分配表所列債權。至被上訴人於抵償後在系爭1266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是否正確,應屬上訴人是否於系爭1266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範疇,尚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⒉系爭4818分配表:
上訴人固主張91年4月8日清償貸款利息30,480元、30,480元、38,573元、38,573元、55,904元、25,271元、113,738元、21,000元,合計354,019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91年4月8日之8筆貸款利息,僅帳號:000000000之30,480元、帳號:000000000之38,573元,與系爭4818分配表所列債權有關,有放款查詢單足憑(原審卷第144、141頁,詳如原審卷第241頁附表三),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既已將之扣除,自無再自系爭4818分配表重複扣除之餘地。
⒊系爭4819分配表:
⑴94年5月20日清償本金之486,044元:
上訴人固主張94年5月20日清償之486,044元,係清償系爭4819分配表所列債權之本金等語。惟查:該部分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打消呆帳之金額,非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觀諸帳號:000000000之放款查詢單就此筆款項於交易項下載明「部呆」即明(原審卷第148頁),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自非可採。
⑵92年9月20日、92年10月2日清償本金、利息之20萬元、20萬元:
上訴人固主張92年9月20日、92年10月2日之20萬元、20萬元係清償系爭4819分配表所列之本金、利息等語。惟查:該部分之款項係清償系爭1266執行事件之1,300萬元債權,有放款查詢單可稽(原審卷第126頁),與系爭4819分配表所列債權無涉,自不得重複扣除。
⑶92年3月14日股金抵銷之105,000元:
上訴人固主張92年3月14日之股金105,000元可抵銷系爭4819分配表所列之債權等語。惟查:該筆款項係清償系爭1266執行事件之250萬元債權,有放款查詢單可稽(原審卷第13
2頁),與系爭4819分配表所列債權無涉,自不得重複扣除。
⑷91年4月1日至91年7月22日清償貸款利息之933,504元:
上訴人固主張94年4月1日清償之38,015元、24,295元、8,
481元、56,500元,91年4月10日清償之32,746元、33,308元,91年5月3日清償之34,592元,91年5月6日清償之50,657元、99,131元,91年5月7日清償之71,105元、32,343元,91年5月29日清償之195,243元、34,481元、48,140元,91年6月13日清償之7,489元,91年7月22日清償之32萬元,其中8萬元為上訴人孫華翔所繳、73,040元為上訴人孫吳惠玉所繳、166,960元為上訴人孫水根所繳,合計933,50
4元,應屬清償系爭4819分配表之貸款利息等語。惟查:上開款項僅91年4月1日帳號:000000000之56,500元,與系爭4819分配表所列債權有關,有放款查詢單足憑(原審卷第
147頁,詳如原審卷第243-244頁附表五),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既已將之扣除,自無再自系爭4819分配表重複扣除之餘地。
⒋系爭4820分配表:
⑴上訴人孫吳惠玉股金抵銷之47,000元:
上訴人固主張孫吳惠玉所有之470股股金47,000元應抵銷系爭4820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其陳報債權、分配表作成、分配期日後之95年5月2日始以上開股金為抵銷,有轉帳收入傳票可稽(原審卷第238頁),此非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自不得予以扣除。
⑵91年3月29日至92年1月22日清償貸款利息之350,664元:
上訴人固主張91年3月29日清償之102,053元、91年4月1日清償之20613元、91年4月10日清償之20,607元、91年4月11日清償之20,528元、91年5月29日清償之27,931元、91年7月22日清償32萬元中之73,040元、91年9月4日清償45,000元中之35,892元、92年1月22日清償之5萬元,合計350,664元,係清償系爭4820分配表所列債權之利息等語。惟查:上開款項僅部分清償系爭4820分配表所列債權,且其所清償者為系爭4820債權90年9月24日至91年3月23日之利息,有放款查詢單足憑(原審卷第129、132、260、150、
151、154頁,詳如原審卷第245頁附表六),被上訴人請求執行者既未包括該部分利息(其利息自91年3月24日起算),自不得再予扣除。
⒌上訴人主張其他已清償或被上訴人溢扣之款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4817執行事件之350萬元、系爭4819執行事
件之800萬元、系爭4820執行事件之350萬元業已清償(本院卷五第176-177頁),無非係以其88年6月24日簽立之借據業經作廢為據(本院卷五第33、47、62頁)。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將上開借據作廢返還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申請展期清償,並於91年7月29日簽立註明「轉期用」之新借據,該新借據所示之借款實為同一筆借款之延續,業詳前述,並有上訴人於91年7月29日簽立之新借據可稽(本院卷二第20、26、28頁),是其原借款並未清償,將舊借據作廢返還上訴人,係為避免重複追償,並平衡內帳,尚難執此即謂上開350萬元、800萬元、350萬元業已清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務業已清償,尚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僅以存摺簿中任一筆貸款或貸息,即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記帳手法溢扣上訴人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難認其已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其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溢扣之款項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為抵銷,尚難憑採。實則,上訴人並無溢扣款項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1266執行事件受償之1,138萬元(本院卷五第176頁):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系爭1266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竟受償1,138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1348號)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償上開1,138萬元,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上開支付命令迄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138萬元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上訴人既本於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受領清償,難謂其為不法,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於系爭1266執行事件受償之1,138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核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沒收售屋價金13,497,433元(本院卷五第176頁):
上訴人孫水根於81年11月17日、86年9月5日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43筆,截至88年6月24日,本金、利息合計55,901,504元,加計83年5月24日之借款利息283,
551元,總計56,185,055元,有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90-246頁)。上訴人嗣以新建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95
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及李麗芬向上訴人購屋價金中之430萬元(合計:36,885,055元),連同上訴人孫華翔、孫立翔所貸之750萬元,總計56,185,055元,清償上開81年11月17日、86年9月5日、83年5月24日擔保借款契約書之本金及利息,亦有擔保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一第166-188頁)。88年6月24日貸款36,885,055元非屬虛構,被上訴人亦無無故沒收售屋價金13,497,433元之情事。
③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以上訴人孫水根、孫立翔、孫華翔
股金1,752,440元、1萬元、1萬元抵銷部分(本院卷五第
221頁):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合作社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另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第4款規定,本社社員向本社借款、或保證借款、或負債,逾期1年,且不照章繳息,或經本社循法律程序催討,仍未清償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除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外,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上訴人孫水根、孫立翔、孫華翔因借款逾期且不照章繳息,其社員之資格已於92年間遭被上訴人理、監事除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欠款,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以之與應收利息抵銷,自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④上訴人主張之350萬元、250萬元(本院卷五第219頁),
係上訴人於81年9月25日、81年10月16日,以三筆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合計650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89-90頁)。而上訴人嗣於81年11月16日以孫吳惠玉帳戶還款350萬元、孫立翔帳戶還款300萬元、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92-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溢扣情事。
⑤上訴主張之500萬元(本院卷五第221頁),上訴人先則主
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嗣改稱上開2,500萬元經被上訴人自行以上訴人之存款清償而消滅,未到期前已清償之500萬元,應為溢償。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上證11(本院卷三第36-44頁)係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及相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證17(本院卷三第181-182頁)則為民事執行處通知,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溢償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500萬元,其得以之為抵銷,洵非有據。
⑥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本院卷五第221頁),依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本院卷五第17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該紙借據作廢返還上訴人,至該筆借款是否確已清償(如:以換單方式、借新還舊之方式展期清償)、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利,均屬不能證明,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貸款而溢扣貸款本金、利息之35
,525元、39,331元、37,744元、13,640,004元、36,364元、10,614元、114,805元、5,770,189元、12,557,620元、14,476元、48,411元、40,787,504元(本院卷五第219-221頁),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摺簿,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繳納利息、清償貸款(包括以換單方式、借新還舊展期清償等情形)之事實,至貸款是否不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利,均無法證明之,上訴人僅以上開交易明細,即謂被上訴人溢扣貸款、利息,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尚嫌速斷,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實質同一,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未撥款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已為清償或抵銷部分,均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9號、第4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
4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再剔除1,982,017元、1,924,548元、397,394元(按:追加部分即應再予剔除之5,748,456元、8,359,307元、8,382,647元、8,718,079元,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然其所提往來紀錄及債權憑證,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部分,本院已加以論斷,其餘部分則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無涉,亦無法證明該等債務實質上業已清償,縱已清償,亦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為抵銷,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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