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蕭世佑 原名 黃義麟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6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1.5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4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101年5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後,抗告人即於同年5月29日繳納同年4月14日之分期款。相對人於同年6月2日派員至抗告人家中強制拖吊牌照號碼為1413-UR之汽車,不符該合約之約定。且相對人取回該車所生協尋強制取回3萬5000元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另101年6月5日收到金額20萬元之本票裁定,因已有分期付款共4期,故裁定金額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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