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8時30分許」,應更正為「8時許」;末行傷勢部分應補充「右臉頰瘀血(3×3c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聲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嚴容翔 毫不相識,僅因和告訴人起口角衝突,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國中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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