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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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甲○○
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債權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一八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債權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二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債權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93年執字第4817號、93年執字第4818號、93年執字第4819號、93年執字第48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合計應減少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5年6月7日變更為:「本院93年執字第4817號、93年執字第4818號、93年執字第4819號、93年執字第48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本狀附件A、
B、C、D『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
2頁),於96年5月29日再變更為:「本院93年執字第4817號、93年執字第4818號、93年執字第4819號、93年執字第48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本狀附件A1、B1、C、D『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5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本院92年度執春1267字第10567號之債權憑證、91年度促字第11351號、第11349號、第11
352號之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下分別稱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均為同一家人,原告向被告辦理4件抵押貸款(下稱系爭4件貸款)時,雙方原約定系爭4件貸款均統一使用「戶名甲○○,淡水一信中正分社000000-0帳號」帳戶做為繳付本息及還款之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其後被告亦曾主動從原告乙○○及丙○○○帳戶內扣款以清償債務。原告甲○○還款專用存摺內雖有多筆繳納本息或還款或存款抵銷貸款之清償紀錄,但因系爭4件貸款共用同一帳戶,原告無從區別是清償何件債務,亦無法區分其中多少金額為清償債權原本、多少金額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陸續清償被告之多筆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曾就原告原告乙○○對第三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薪資債權已移轉1,158,882元與被告,惟被告未申報並抵銷,且第4818號案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原本3,734,27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年利率均逾越該案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裁定之利率。就第4819號之分配表部分,原告甲○○曾於92年9月30日及92年10月2日分別向訴外人 郭柏賢 借款200,000元(合計400,000元)清償被告本件債務,惟被告於4件系爭貸款中均未陳報其已受償此筆400,000元之事實,分配表所載其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等即非正確。另原告甲○○為被告之社員,惟被告自90年起即將原告等人之應得股息、分紅用以抵償92年度執字第1266號債務,惟原告甲○○股金部分既屬於甲○○,理應抵銷93執春字第4819號甲○○之債務。就4820號之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原本3,725,52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年利率記載亦逾越支付命令所裁定之利率。另原告丙○○○為被告之社員,惟47,000元之股金為原告丙○○○所有,為股票股金之委任人,其股金之處分或變更、移轉,均有一定程序、權源。被告竟未依強執程序取償或依法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更未曾踐行鑑價程序,即依自己意思自由處理,屬侵權行為,其所為不合法。原告既已清償部分金額,然未據被告陳報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等即非正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本院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件A1、B1、C、D『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有關93年度執字第4817號之分配表:原告甲○○於92年存摺
內計200,319元部分均係抵銷士院儀92執春1266字第15172號債權憑證(士院91促11348號支付命令),不在本件執行程序之列。
㈡乙○○薪資債權移轉1,158,882元與被告部分,與本件有關
者僅為1,109,419元,且抵償者為原告積欠被告自91年11月24日至93年2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原告乙○○於94年4月之薪資49,436元,係由他案即「士院儀92執春1266字第15172號債權憑證(士院91促11348號支付命令)」,以「94年4月19日之北院92執甲字第2579號執行命令」執行,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涉及之執行名義無關。故第4817號分配表中,被告已將原告之利息往後計算及違約金往後計算。
㈢有關93年度執字第4819號之分配表:原告甲○○92年9月20
日、92年10月2日各清償200,000元部分,係用於清償92年度執字第1266號之債權,並非用於清償本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另於92年3月14日抵銷股金105,000元部分,係用於清償92年度執字第1266號之債權,為92年度執字第1266號之債權範圍,與本分配表無涉。
㈣有關93年度執字第4820號之分配表:原告甲○○、乙○○、
丁○○因借款逾期且不照章繳息,其社員之資格已於92年間遭被告理、監事除名,除名後本應將原告所繳之股金退還,惟因原告對於被告仍有欠款,故92年3月14日被告乃將股金與與應收利息抵銷,且丙○○○之會員資格亦於95年遭除名,其股金47,000元於95年5月2日為另案92年度執字第1266號之債權所抵銷而與本案無涉。又股金與股票不同,股金僅係被告之社員入社時所需繳納之款項,其價值固定為每股
100元,並不隨著市場行情而有漲跌之情形,其抵銷毋庸經過鑑價之程序,因此被告所為股金抵銷之程序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7號之債權憑證(原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50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91年度促字第11351號、第11349號、第11352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下分別稱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在被告就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原告乙○○之薪資債權、原告之股金等抵銷,是否應列入系爭4件分配表之債權抵銷,就分配表之金額是否應予更正。
四、經查,兩造借款時所簽訂之擔保借款契約第14條已載明:「債務人對貴社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貴社得以有利於債務人的方式,決定抵充的方法及順序。」,有擔保借款契約影本在91年度促字第11
349~11352號卷可稽。又被告前以91年度促字第11348支付命令聲請執行(92年度執字第1266號),該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甲○○、丙○○○、乙○○,而該3人與被告所簽訂之擔保借款契約書第26條亦載明:「借款人或保證人如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載各條款時貴社得不必預先通知逕將借款人或保證人存在貴社之各項存款或財物自由留置處分抵償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如不足清償仍由借款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補足所有出給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各項摺據即行作廢無庸取具證明借款人及保證人對於上項財物之處分方法賣價高低以及變賣遞昇或如何處分決無異議如有剩餘聽憑貴社儘先移償借款人對貴社所負他項債務。」,故依上開約定,原則上被告得決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㈠就原告主張存款、股金等經抵銷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92年1月10日存款50,319元、92年1月22日存款50,000元、92年1月24日存款100,000元、原告丙○○○92年4月22日存款2,440元、原告甲○○92年3月20日之存款956元、原告甲○○於92年9月30日及92年10月2日分別向訴外人郭柏賢借款200,000元(合計400,000元)於當日存入放款專戶清償債務及原告之股金均經被告抵銷之事實,雖據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活期性存款存入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0~52頁)為證。惟被告對原告甲○○、丙○○○、乙○○既尚有本院92執字第1266號案債權憑證(原本院91促11348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未足額受償,且依該件之分配表所載,算至93年2月25日,債權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共為194,438,452元,僅受償11,257458元,尚不足8,186,387元,且該件之債權既業經就設定擔保之不動產清償而仍有不足,顯係已無擔保之債權,而原告既未指定抵充順序,則被告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先抵充擔保最少之92年度執字第1266號案債權並無不合。又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合作社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章程第12條第4款規定,本社社員向本社借款、或保證借款、或負債,逾期1年,且不照章繳息,或經本社循法律程序催討,仍未清償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除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外,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經查,原告因借款逾期且不照章繳息,其社員之資格已於92年間遭被告理、監事除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除名後本應將原告所繳之股金退還,惟因原告對於被告仍有欠款,故92年3月14日被告乃將股金與與應收利息抵銷,亦無何不法。至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案件陳報受償之債權額縱有不符,此為兩造日後若有爭執時,再另循法律途逕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得審究之範圍。
㈡就乙○○薪資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乙○○薪資債權自92年8月25日~94年4
月25日為1,158,882元,自94年5月5日~95年1月27日執行593,558元應予抵扣第4817號分配表之債權。
⒉被告則以:乙○○薪資債權移轉1,158,882元與被告部分,
與本件有關者僅為1,109,419元,且抵償者為原告積欠被告自91年11月24日至93年2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原告乙○○於94年4月之薪資49,436元,係由他案即「士院儀92執春1266字第15172號債權憑證(士院91促1134
8號支付命令)」,以「94年4月19日之北院92執甲字第2579號執行命令」執行,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涉及之執行名義無關。故第4817號分配表中,被告已將原告之利息往後計算及違約金往後計算。
⒊經查:
就原告乙○○之薪資債權部分,被告於94年4月29日業已撤回以本院92執春字第1267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乙○○對第三人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薪資債權移轉部分,此有被告94年4月29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足稽(見本院卷第468頁),故自94年4月份起之薪資債權乃為92執字第126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已與第4817號分配表無涉,與第4817號分配表有關者僅為1,109,419元,且抵償者為原告積欠被告自91年11月24日至93年2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被告於本件分配陳報之債權,即3,500,000元、3,716,723元,分別自93年5月2日(利息)、93年6月
3日(第一段違約金)及93年12月3日(第二段違約金)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㈢就第4817號分配表所列債權本金3,716,723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查詢單,92年3月14日轉帳10,000元,92年3月20日轉帳956元,抵繳本金,故本金餘額應為3,705,767元(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故本件分配表就債權本金3,716,723元,自應更正為3,705,767元,而債權原本既經更正,其餘之利息、違約金自應隨之更正如附表一。
㈣有關93年度執字第4818號之分配表:
⒈原告主張債權本金3,734,272元因共清償632,993元,故本
金應更正為3,101,279元,及此筆之利息年利率載為7.325%,逾越該案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裁定之6.92%;其違約金計算之年利率(從91年3月25日至91年9月24日),載為0.7325%,逾越支付命令所裁定之6.92%之百分之10(即0.692%);自91年9月25日至94年3月16日之違約金年利率,載為1.465%,亦逾越支付命令所裁定之6.92%之百分之20(即1.384%),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5頁),且利率確已逾越支付命令所載之利率,應予更正如附表二。
⒉至於原告主張(原證五號)存摺所載91年4月8日,摘要【
貸息】30480元、30480元、38573元、38573元、55904元、25271元、113738元、21000元部分,共計354019元,係由原告乙○○出資,用以償還利息,因此該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依91年4月8日之8筆貸款利息,僅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兩筆係用於清償本執行名義債權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與本分配表無關,該8筆貸款利息之清償明細詳如附表四。
㈤有關93年度執字第4819號之分配表:
1.原告主張(被證十)帳號「000000000」第3頁,94年5月20日摘要【轉帳】486,044元部分,屬於還本,故該查詢單載貨款餘額為「7,513,956」元云云。惟查,該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打消呆帳之金額,非原告用於清償債權原本,此由該放款查詢單交易部分記載為【部呆】可知,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原證五號)存摺所載94年4月1日摘要【貸息】
(下同)38,015元、24,295元、8,481元、56,500元,91年
4月10日32,746元、33,308元,91年5月3日34,592元,91年5月6日50,657元、99,131元,91年5月7日71,105元、32,343元,91年5月29日195,243元、34,481元、48,140元,91年6月13日7,489元,91年7月22日320,000元,其中80,000元為丁○○所繳、73,040元為丙○○○所繳、166,96
0元為甲○○所繳,以上共計933,504元,屬於還息云云。然查:該部分之還款明細詳如附表五所載,該部分之金額,僅於91年4月1日清償帳號「000000000」56,500元,且該部份業已扣除。而雖91年7月22日帳列清償帳號「00000000
0」130,914元,然被告實收金額僅為85,111且該部分亦業經扣除,故第4819號分配表並無需更正。
㈤有關93年度執字第4820號之分配表: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本金3,725,525元部分,因部分清償,
應更正為3,723,085元,及利息年利率載為7.325%,逾越支付命令所裁定之6.92%;其違約金計算之年利率(從91年
4月25日至91年10月24日),載為0.7325%,逾越支付命令所裁定之6.92%之百分之10(即0.692%);自91年10月25日至94年3月18日之違約金年利率,載為1.465%,亦逾越支付命令所裁定之6.92%之百分之20(即1.384%)(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丙○○○所有之470股股金抵銷本債權原本
,因此93年度執字第4820號之本金總數應為3,500,000元加上3,723,085元,再扣除47,000元後,總計為7,176,085元云云。惟查,該部分股金47,000元既經被告就另案92年度執字第1266號之債權所抵銷而與本件無涉,且該股金於95年5月2日始為抵銷,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已為本件分配表債權陳報日之後,因此該部分之金額毋庸予以扣除。故該部分正確之債權本金數額應為3,500,000元加上3,723,085元,總計為7,223,08
5元。⒊又原告主張(原證五號)存摺所示91年3月29日摘要【貸息
】(下同)102,053元、91年4月1日20613元、91年4月10日20,607元、91年4月11日貸息20,528元、91年5月29日27,931元、91年7月22日320,000元中之73,040元、91年9月4日摘要【轉帳】45,000元中之35,892元、92年1月22日摘要【轉帳】50,000元(存款抵銷)共計350,664元,屬於還息云云。惟查,該部分之金額所清償者,部份非屬93年度執字第4820號之範圍內,縱使為該案號之範圍內,亦屬於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利息,且業已扣除,無重複扣除之必要,其清償明細詳如(附表六)所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兩造在88年間成立系爭4筆借款契約,當時之放款利率高達百分之8以上,後原告自91年間起無力按月還款,經被告於91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確定,該執行名義之利息及違約金也都高達年利百分之6至9間,遠高於當時五大銀行之購屋貸款平均放款利率,且此項利率下滑之重大情事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依執行名義而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酌減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貸款利率確有波動情形,然利率波動係屬正常,並非當事人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第4817、4819、4820號案中,被告提出之借據原本與原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者不同,而新借據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該金額之本利及違約金均不應准許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惟查:被告於第4817、4819、4820號案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借據,固與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不同,惟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而向被告申請轉期,經被告同意而另訂借據,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屬新債清償,而原告復未就新借據之借款清償,則被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且被告復已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因其未能提出原借據正本而影響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受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就第4817號、4818、4820號案於94年4月2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債權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院認被告雖有部分敗訴,然就受分配之總金額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全由原告負擔為當。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