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上訴人 孫水根
孫 吳惠玉 孫華翔 孫立翔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經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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