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伊欣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伊欣於本院自白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原於警詢、偵查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販賣數量僅1個,侵害被害人商標權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肩背包1個,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販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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