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楊水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40,淨重0.0540公克),嗣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8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31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該包實稱毛重0.2540公克,淨重0.0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99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31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之餘淨重為0.0538公克,非0.0540公克,是聲請人以扣案物為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除重量有誤載應予更正外,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