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 孫水根
吳惠玉 孫華翔 孫立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在原法院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請求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七號、第四八一八號、第四八一九號、第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關相對人之債權,應分別減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經士林地院判決將系爭四八一七、四八一八、四八二○號分配表相對人債權金額中之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予以剔除後,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有關相對人之債權,合計再減少一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抗告人表示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應全部剔除,而將系爭分配表應再剔除之金額分別變更為七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一千零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九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其中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七元、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係抗告人就系爭四八一七、四八一九、四八二○號分配表對於士林地院判決聲明不服部分。其餘五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八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八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係抗告人於原法院始為追加,此部分債權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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