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戊○○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4號、第18號及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同案另結)係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里長,庚○○係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鄰長。緣乙○○(同案另結)與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員補選第5選舉區(即前鎮區及小港區)之候選人 朱挺珊 之父 朱安雄 係舊識,為圖使朱挺珊能順利當選,竟自行籌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距選舉投票日93年7月17日前約10天)同日晚間約8時許,至相識10餘年之友人丁○○服務處,請丁○○代為引見其轄區內尚無特定支持對象之17鄰鄰長庚○○,以進行賄選,丁○○遂與乙○○於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里○○街○○號庚○○女婿所經營之「仁育中醫診所」找庚○○商議,並表明係關於選舉之事,庚○○礙於診所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士出入,而 偕同渠 等至診所對面朝陽寺前之空地謀議,經丁○○介紹庚○○與乙○○認識後,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乙○○託請庚○○於93年7月17日投票日前,向該鄰選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由乙○○當場交付庚○○20,000元,供作交付賄款之用。庚○○收受該20,000元後,即利用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之機會,連續於93年7月
9日、10日、11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行賄選民,且其發放賄賂時未詳予計算,而交付共計20,500元之賄款,其情形如下:
(一)至草衙二路449巷18號吳 蔡明羗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 吳蔡明羗 (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5票,但其中一名家屬無法返鄉投票,所以共計僅4票),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並另交付賄款500元予吳蔡明羗,請吳蔡明羗轉送同巷24號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陳鄭素雲 (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蔡明羗遂基於與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轉交之
500元,交予有投票權人陳鄭素雲,並代為轉告陳鄭素雲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吳蔡明羗及陳鄭素雲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定渠 等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二)至草衙二路449巷21號丙○○(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1,500元予丙○○(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票),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時都支持朱挺珊,丙○○應允後,獲悉庚○○尚未交付賄款予同巷31號之選民戊○○、及同巷33號之選民己○○○,即主動表示願意代為交付,庚○○即於翌日上午至丙○○上開住處,交付4,500元予丙○○,請丙○○轉送2,000元賄款予同巷31號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戊○○(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7人),及2,500元賄款予同巷33號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己○○○(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8人),並代為轉告戊○○及己○○○,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珊,丙○○遂基於與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同日至戊○○、己○○○上揭住處,分別交付戊○○2,000元,己○○○2,
500元,並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丙○○、戊○○及己○○○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三)至草衙二路449巷23號 陳明水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陳明水(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陳明水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四)至草衙二路449巷25號林 李月畏 住處,交付賄款1,000元予 林李月畏 (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林李月畏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五○○○鎮區○○街 謝宜娟 (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款50
0元予謝宜娟(戶籍設在草衙二路449巷26號,實際有投票權之人為1人),請謝宜娟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謝宜娟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六)至草衙二路449巷29號 陳夏金菊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夏金菊(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陳夏金菊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七○○○鎮區○○街○○號甲○○(戶籍設於草衙二路449巷37
號)住處,詢問甲○○戶內有幾票,甲○○告稱連同隔壁草衙二路449巷37號其婆婆 郭金花 住處共有4票,庚○○即交付賄款1,000元予甲○○(實際投票權之人為1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甲○○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八)至草衙二路449巷3號 徐黃寶簽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徐黃寶簽(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徐黃寶簽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九)至草衙二路449巷17號 趙守仁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趙守仁(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趙守仁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交付後翌日,庚○○至草衙二路470號趙守仁配偶 翁秀卿 所營店鋪,翁秀卿告稱其並未設籍該處,復退還500元予庚○○。
(十)至草衙二路449巷11號 楊榮輝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楊榮輝(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楊榮輝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十一)至草衙二路449巷13弄3號(實際有投票權之人為1人)洪 李麗惠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500元予 洪李麗惠 ,請其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洪李麗惠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二、證據:
(一)被告庚○○警詢、偵審中之自白、被告甲○○、溫施額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手書之行賄名單1份。
(四)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陳明水、林李月畏、謝宜娟、陳夏金菊、徐黃寶簽、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扣案之賄款14,000元(其中吳蔡明羗僅須繳回1,500元,但實際繳回2,000元,故起訴書誤認全部賄款繳回共計14,500元)。
(六)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高市鎮戶字第0940000009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草衙里17鄰草衙二路449巷等選舉人名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甲○○、戊○○及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甲○○、戊○○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丁○○(均同案另結)、丙○○、吳蔡明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雖未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以前開方式從事賄選,對選舉制度之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查察賄選,仍分送財物,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甲○○、戊○○及己○○○等人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非鉅,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戊○○及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甲○○、戊○○、己○○○並依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庚○○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庚○○及己○○○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庚○○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己○○○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理由係為避免重覆宣告沒收,而生執行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若一旦已完成交付之賄賂,均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則該條文之規定豈非等同具文。
是被告甲○○、戊○○及己○○○所收受未繳回扣案之賄款各2,000元、2,000元及2,500元部分,依上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渠等收所收受者均為現款,其本身不生價額問題,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追徵其價額可言。被告庚○○交付之賄賂20,500元,扣除上開應於被告甲○○、戊○○及己○○○所犯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6,500元,其餘之14,000元,雖經證人吳蔡明羗、林李月畏、洪李麗惠、徐黃寶簽、 陳明文 、丙○○、陳夏金菊、陳鄭素雲、楊榮輝、趙守仁及謝宜娟於偵查中繳回檢察官,並經為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實際為沒收之處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賄人之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前開重覆沒收之疑慮,故該交付之賄賂14,000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