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甲○○
巷119號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麗
12樓被上訴人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勞動契約中之前言及第1條第2項關於雇用日期之約定,
其真意為:⒈如同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以系爭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契約應載明生效日期,而於契約未約定載明生效日期之情況下,認定契約尚未生效,符合契約所明確記載之意旨,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應採嚴格解釋」,並為有利於 陳爵偉 、 鄭森元 認定之解釋意旨,業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2號確定裁定所肯認,是以本件審酌上訴人理應採取相同見解。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有載明任職日期云云,遽認系爭勞動契約有效,顯違背論理法則,蓋契約書縱載明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到職日期之事實,尚與被上訴人新擬定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生效,截然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一為前已發生事實之確認記載,一為契約效力約定事項。
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以系爭勞動契約上載明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到職日期,遽謂原判決解釋契約有理由矛盾及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並未違反洩漏任何機密:⒈本件勘驗扣押證物多次,
無一係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持有之資料,縱上訴人離職後,任職於友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公司,與訴外人 王國添 等七人共事,斷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有違約洩漏營業秘密。⒉況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竊盜、侵占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以87年偵字第19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被上訴人所陳,並無足取,前揭本院88年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亦以相同理由認定訴外人 張良吉 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亦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2號確定裁定所確認。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經被上訴人各層級主管審核離職應移交之物,均清楚無誤,被上訴人業已批准,並發給離職證明書。⒊被上訴人所查扣之所謂「產權七審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法務課增加店頭業績而主動提供予被上訴人附中店,證人 宋昌龍 (被上訴人法務課課長)於另案鈞院訊問後,亦已坦承扣案資料中有關產權七審之部分,係由總公司法務課提供給店頭,其上所蓋用之印文「AJ」,是代表永慶房屋附中店之意,而該印章係由永慶公司持有,附中店並無該印章,宋昌龍之證詞即適足以證明扣案資料中所謂「產權七審」,上訴人並未持有,至為明確。⒋被上訴人復指摘扣押物清冊編號第七項產權七審資料即為上訴人所外洩云云,惟上訴人於87年3月甫至法務課,而系爭四種資料上均蓋有AJ(代表被上訴人附中店),而於資料右下角則印有「法務課87年2月16日提供」字樣,顯見當時上訴人尚未至法務課任職,此屬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予其各分店,與上訴人無干甚明。⒌退步言之,上訴人之先生 陳志榮 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敦北店店長,如上訴人與陳志榮果真如被上訴人所稱有犯意聯絡,其所攜出之資料合理應交給陳志榮,由陳志榮蓋上代表敦北店之印文,何以會蓋上與上訴人一點淵源都沒有之附中店?被上訴人所辯,顯然違反常情。⒍又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竊盜、侵占、妨害工商秘密等罪,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第15688、19112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檢察署88年議字第117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上訴人並未洩漏何機密甚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勞動契約中之前言及第1條第2項關於雇用日期之約定,
其真意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於85年11月5日,縱使兩造於8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不過係將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加以明文化,並不影響原以成立生效之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⒈上訴
人針對「營業秘密」及「保密義務」之約定內容知悉並同意遵守,自應負其責任,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或利用該營業秘密。⒉本件扣案證物均係自上訴人之夫陳志榮及 吳國源 等共犯當時任職之友信公司中查獲,扣案資料中,苟有上開勞動契約第10條、第11條所示之營業資料,則上訴人自有違約行為,應根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命上訴人賠償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⒊上訴人職位為法務課助理,負責圖書、剪報及產權七審中二審之初審工作。前審被上證九之扣押物清冊編號第七項產權七審資料即為上訴人所外洩,在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代表人誣告一案中,地院法官詳勘第13號箱及上訴人之移交紀錄工作紀錄後,亦認定上訴人手邊應有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之資料,以及其他二審之審查資料;又在友信公司內扣案之證物,其第13號箱內,確有法務課所提供之①疑似高氯離子污染建築物、②法務課列管之投資客名單、③異常標的資料、④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等屬產權七審中之資料在內;被上訴人起訴10位被告中,在離職前,僅上訴人係任職於法務課,其餘被告不是店長就是主任或經紀人。上訴人係惟一法務課之人,其手邊既持有產權七審資料,離職時又未將此資料列為移交事項,有移交清單可證,且與同案上訴人陳志榮為夫妻,故根據現有證據足以推知該四項產權七審資料是任職於法務課之甲○○為幫助其夫在友信房屋之事業而提供或流出無誤。⒋上訴人辯稱該契約係被上訴人以經濟上強勢地位,硬求上訴人等如文盲般簽署,上訴人等對於該契約內容並不知悉。惟查,上訴人等於簽訂勞動契約前,早已簽署「工作職務遵守條款」,其中就保密事項均有相同之約定,焉可諉為不知,實則,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資歷,對於何種資料具有商業上之價值、或何種資料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不得公開而屬於機密文件,早已瞭然於胸。上訴人豈可故意違反自己親自審閱、簽署之保密約定文件於先,復輕言以不知無知等荒謬理由文過於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保密義務,其情節尚難謂不重大,判命賠償違約金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⒈依系爭根據勞動契約
第17條規定,上訴人違反第10、11條關於營業秘密及保密義務之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所謂「年薪資總額」,係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一年期之總收入而言。民法第252條固賦予法院得酌減之權,然違約金相當與否,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綜觀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無論非法取得、流出資料之數量及經濟價值、共同參與者之職位及人數、行為之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乃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信譽損害及員工士氣打擊等等,在在顯示本案在現代法治社會經濟體制中之嚴重程度,並非上訴人等可以「非機密文件」、「公司打壓離職員工」等語輕言帶過。⒊原審判決理由三內容,確切反應本件違約情事於法、於理之評價,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㈣關於上訴人陳述之答辯:⒈本件共同被告陳爵偉、鄭森元均
已受本院前審民事確定判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54萬6310元、58萬620元整,上訴人引用該二例欲脫免上訴人之責任,無異緣木求魚。⒉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5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被上訴人發給上證一離職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各級主管均已確認其應移交之物清楚無誤云云,然系爭上證一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應上訴人之請求所開立,證明其服務部門及期間之證明而已,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核實移交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更無涉於上訴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洩漏被上訴人公司應秘密之資料予其擔任店長之夫婿陳志榮及其他同夥。⒊上訴人以上證三證人宋昌龍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指稱系爭扣案產權七審資料文件上蓋有AJ章,係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動提供云云,惟證人宋昌龍證詞,可說明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遭查獲之文件,包括僅法務課持有之產權七審審查資料,數量超乎異常之多,內容亦超過一般店頭所需,上訴人實難以兔脫其外洩之責。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其餘上訴人王國添、 梁志英 、 蘇榮宏 、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以下簡稱王國添等6人)及陳爵偉、張良吉等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務課助理,雙方訂有勞動契約書,依該勞動契約書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等有關之資料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事先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否則皆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已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再依該勞動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已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若有違反以上各條約定之情事,依勞動契約第17條罰則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其最近1年年薪資總額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上訴人另簽署工作職務遵守條款(以下簡稱職務條款)、保密切結書,依職務條款第1條、第8條亦均有如系爭契約保密之約定,詎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中,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友信公司,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被上訴人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案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檢察官並於87年7月29日搜索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75之3號營業處所,查獲並扣押上訴人所竊取、盜拷之相關證物達120餘件,扣押數量高達28箱,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造成損害,並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職務條款必須保守營業秘密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職務條款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最近1年年薪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578,456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違約本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原審就王國添等6人及陳爵偉、張良吉為部分敗訴判決,王國添等6人及陳爵偉、張良吉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命王國添等6人及陳爵偉給付超過該審判決附表所示判決金額及被上訴人對張良吉請求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1審之訴,王國添等6人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3審上訴,最高法院就對王國添等6人之上訴暨被上訴人對王國添等6人之上訴及對陳爵偉、張良吉之上訴部分,因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該部份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嗣於87年3月31日因房屋仲介業納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適用之範圍,故而被上訴人乃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勞動契約上簽名繳回,伊未詳閱契約內容,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且伊於系爭契約上未填具生效日期,被上訴人亦未蓋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台北地檢署扣押物中,絕大部分為謄本,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使用,均非機密文件,更非營業秘密;伊於離職時亦已辦妥移交手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即密謀竊取資料,全係羅織之言。另扣押之「客戶資料」,應係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者方屬之,此可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契約」、「要約書」等皆有期限可知,絕非一經聯繫(打電話等)或委託,即占為己有,自詡為獨家之客戶資料。衡諸經驗法則,消費者常多方打聽,買方必定到處留資料予仲介公司,所謂「買方資料」,絕非被上訴人獨有,更非營業祕密。被上訴人所舉証物中之「來源分析」,亦自認是「永慶過期」之客戶,委託期間既已終結,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義務,客戶自然另尋其他同業,被上訴人焉能獨占,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謂機密資料,各店皆流通,人手1冊,該等資料毫無機密可言。因此本件純係被上訴人挾其經濟強者地位,不思公平競爭,打壓同業,破壞市場秩序,並危及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上訴人並未違反保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自85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務課助理,雙方於85年11月7日訂立工作職務遵守條款,於嗣雙方於87年3月31日補訂勞動契約書,上訴人於87年5月22日離職,被上訴人並於87年6月30日開立離職證明。
(二)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檢察官並於87年7月29日搜索位於台北市○○路○段75之3號友信公司營業處所,查獲並扣押相關證物達120餘件,扣押數量高達28箱。
(三)上訴人離職前最近1年之年薪為28萬9228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工作職務遵守條款、扣押物清冊、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離職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173頁、41至53頁、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二)系爭契約是否生效﹖
(三)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五、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9件,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即被上訴人顯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經由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交由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已同意契約內容後,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則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內容意思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已如上所述,則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交由上訴人簽署時,已就契約之內容對上訴人為要約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同意契約內容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顯已為承諾,雙方對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然成立,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並非必以簽定書面為必要之不要式契約,故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核與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稱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並未簽名或蓋章,而係嗣後補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所據。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費保護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者係勞動契約,其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或使用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商品或接受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兩造間為確立僱傭關係內容,而簽立系爭契約,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灼然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均受高等教育,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事業,使用制式契約之機率,亦高於一般常人,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自高於一般常人,而上訴人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其對於契約之內容,必經詳細審閱且深思熟慮後,同意契約內容始行簽署,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等未詳閱契約內容,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六、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生效﹖
(一)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僱用乙方(即上訴人)擔任ˍˍˍ自民國ˍ年ˍ月ˍ日起生效,雙方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雖係空白,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畫押署名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成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但被上訴人公司已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用印與否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成立生效,契約書上未填載生效日者,其生效之時間既得由契約書中其他之記載,或亦得以其他方式證明,亦與契約成立生效與否無關。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書本文第1條第2項明確記載「甲方自民國85年11月5日起雇用乙方」(見),業已指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於85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37頁),且上訴人亦因受僱被上訴人,迄至離職止均領有薪資,並有扣繳憑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故縱使兩造於87年3月
31日始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惟上訴人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已達2年,不過係將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加以明文化,並不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僱佣關係。是系爭契約本文第1條第2項關於僱用日期之約定,既已明確記載自85年11月5日起僱用上訴人,則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中之前言關於契約生效日雖空白而有漏載情形,自不影響兩造事實上確已成立生效之僱傭關係,自難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前言未填載契約之生效日期,遽認系爭勞動契約尚未生效。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保密義務:「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機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之使用外,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離職前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第17條罰則記載:「乙方違反第十條至十六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38、39頁),上訴人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就其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自有保密義務,以及違反保密義務應負之違約責任。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
(一)台北地檢署扣案之證物28箱是否為上訴人與已確定之其餘上訴人張良吉等人攜出﹖⑴本件上訴人於離職後,由訴外人 周美寧 (王國添之配偶)、
陳志榮、王國添、陳爵偉、梁志英另行設立友信公司,此有更審前本院調閱友信公司設立登記卷在卷可按,嗣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背信等,經檢察官指揮於87年7月29日前往友信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75之3號營業處所,查扣相關證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核閱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查扣之物品之所有人記載為王國添、鄭森元、陳志榮、梁志英、蘇榮宏、陳爵偉、 李俊清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李俊清未上訴而告確定)、吳國源,此經王國添、鄭森元簽名及捺指印在卷可憑,且扣案28箱之箱面及箱底面皆貼有扣案清冊,扣案清冊記載有查扣物品明細均經王國添簽名蓋章,且記載涉嫌人陳志榮、吳國源、陳爵偉、鄭森元、梁志英、蘇榮宏查扣物品,均經王國添、鄭森元(鄭森元部分)清點無誤後簽名蓋章,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2頁),並有被上訴人庭提扣案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至145頁),系爭扣案物品顯經王國添及鄭森元清點無誤後簽名蓋章在案,故而上開扣押證物既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搜索權之行使,指揮查扣前開物品,且該物品復經王國添、鄭森元確認無誤並簽名蓋章在案,該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抗辯稱該搜索之程序違法云云,要無所據。
⑵扣案之證物經原審於88年2月22日勘驗結果:
①證物共28箱,箱面及箱底面皆貼有扣案清冊,上訴人代庭提1份影本。
②被上訴人請求勘驗「永慶房屋86年7、8、9、10、11月客服
月報表」、「成交路段分析及成交紀錄,買方客戶資料」及「重點大樓客戶郵寄名單」有上述資料之箱數共有17箱。
③由被上訴人將上述17箱證物開箱。
④被上訴人指出第15箱內環亞商圈資料是公司資料,由上訴人
拷貝過了,內容記載商圈、買賣、建物資料之簡介,還有其他同業成交紀錄,報紙簡報,及手金收據,資料為A4影印紙,頁紙紀永慶房屋多倫多公園導覽,厚度約為4.5公分,由黑色資料夾所匯集成冊。
⑤陳志榮稱上述資料為其所製作,非重要資訊,到處可得,並
非列入移交之文件,此為敦北店東西,敦北店的東西皆由我一手建立,資訊並非機密,我們所製作的東西都會彼此交換。
⑥證物第22箱內有「辛安商圈」之資料,內容有永慶公司外包
製作之重點大樓整理,內有所有權人、建物謄本號碼、建物取得人名,中間有賣方追蹤資料表,資料包括估價、同行出售及潛在、自售客戶資料,內有聯絡電話,坪數和單價,此為被上訴人東門店資料,表的右邊有永慶房屋及列印人之名字,吳國源列印最多,為A4影印紙,厚約2公分。
⑦吳國源:前述資料,前半頁是謄本轉載賣方資料表,之所以
要列印是因為要創造績效,資料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常與客戶聯絡,說服他讓我們買賣房屋,潛在客戶皆是我們自已到街上去尋找的。
⑧上訴人代:前述資料皆為潛在的客戶,並非機密,且網路皆有資料,上網即可截載。
⑨證物第28箱,內有86年7月到11月之客服統計月報,共6冊3
本,內容記載客戶對經紀人滿意度之問卷,及客戶來電需求之分區統計。被上訴人指稱滿意內有A級抱怨分析表,是針對公司經營之政策分析,王國添言此資料是永慶房屋每月會出1次報表給我們,做為成績之改善和參考,並不重要,未列入移交。
⑩證物第28箱內,有一由A4影本裝訂成冊,內為大樓客戶之郵
寄名單,為電腦打字,只要影印,剪貼即可郵寄,上有地址和姓名,陳志榮言,此為電腦秘書列印給我們,若不寄形同廢紙,並不重要,也是轉載謄本資料。
⑪證物第23箱內有買方客戶資料表,由電腦列印,內容記載客
戶姓名,需求坪數及電話,需求區域,還有其他隔局,A4影印本約有3公分厚,還有電腦列印之正本約1公分厚,且另還有一灰色資料夾內有成交物件資料,詳細記載成交物件之地址,總價,成交日、成交動機及成交意見,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有買賣雙方資料、住址承購價格、斡旋金、部分成交、部分未成交,陳志榮言,買方客戶資料,是由店長由電腦叫1份,影印3份,給各經紀人,資料來源是由客戶打電話到各個分店,由分店輸入電腦,資料是互相交流,重點是你是否努力打電話去聯絡客戶,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和成交公報相同,沒有秘密可言,灰色資料夾內資料厚度約2公分。⑫其餘證物箱內,均放置有關建物謄本,皆按順序編排,上訴
人代指上訴人將公司資料完全影印,此資料為被上訴人費心且編訂成冊,陳志榮言,謄本皆是我們向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是由我們個人所整理,上訴人代:為了創造業績,必須有這些資料。
⑬證物第13箱,內有2年度店長會議紀錄,有關公司經營之會
計成本,A4影印紙厚約3公分,還有賣方追蹤資料明細表,內有服務、交涉之過程,A4影印紙約有1.5公分厚,還有當時販售中流通物件一覽表,厚度約有2個講義夾厚(約有3公分)列印日期為85年5月6、7月份,還有買方客戶資料表,詳細標明買方客戶之預算需求坪數、區域和隔局,日期從86年7月到87年5月間,厚約9公分,還有異常標的資料,記載火災、自殺、兇殺、幅射、海砂屋為列管資料,此物件儘量不接,約有1個講義夾厚度,陳志榮:店長會議紀錄,是店長開會由秘書紀錄異常標的資料,由法務科提供給店長皆不重要,賣方追蹤是上訴人個人手稿,會輸入電腦,流通物件1覽表,可由網路截載,其他仲介公司資料,都叫得到,買方客戶資料85年6月份的資料都是過期的,棄置垃圾桶的。
⑭證物第17箱,內有永慶之友卡1梱,高度約9公分,內有客戶
基本資料及基本需求內有服務過程,內還有成交紀錄表8大冊,厚度約20公分,裏面皆記載買賣雙方資料、成交日期、傭金分配、還有營業人員、日報表6冊、應繳回公司未繳回、記載每日工作之日誌。陳志榮:永慶之友卡是我個人手稿,秘書會打入電腦,成交紀錄表是成交後,我們會影印交流,吳國源:營業人員日報表是我的,6冊皆為我工作之雜記,並未要列入移交,該移交的都由公司帶走。
⑮證物第7箱內有買方客戶資料表厚約有1.5公分,記載內容同
前,還有退期物件1覽表,厚約有2公分為電腦列印,被上訴人言是開發客戶重要來源,陳志榮,資料都已過期,且資料皆可互相交流。
⑯證物第12箱,各店週成果量表,時間為87年4月到6月份,被
上訴人稱為營業秘密,上訴人可選擇業績好的商圈開店或挖角。陳志榮,此資料,每日都會貼在公告欄,無秘密可言。⑰證物第2箱內有成交紀錄,有7個講義夾,1個單冊,被上訴
人言,此為成交過之契約、訂金、收據皆在內,陳志榮:是我個人所做,公司未交待我做,且上面有附中貼紙,內有銷售備忘錄1冊,厚度約1公分,內載物件地址屋齡開價底價,和物件背景資料,介紹銷售之重點,上訴人稱為過期資料,要認真資料才有內容。
⑱證物第8箱,買方客戶資料表,時間86年3月到87年3月,內
容同前,另有各店推荐強打物件,內載另成交物件資料,還有87年6月間銷售通流物件1覽表,總厚度約0.5公分,陳志榮:強打物件各店長都要推出3、4件強打物件,皆是隨手可得資料,不見得容易成交,看客戶需求。
⑲證物第1箱,內有永慶之友卡,建檔人是 陳德育 ,另有皆是
空白,高度約8公分,記載內容同前,還有各店強打物件,厚度約0.3公分,上訴人言:永慶之友卡,大家互相交換,建入電腦後,便為廢紙,另強打物件同前。
⑳證物第5箱內有87年4月份買方客戶資料表1冊,厚約1公分,記載同前,上訴人言,我們資料是我們提供。
㉑證物第3箱,強打物件有2張,87年5月29日及6月11日兩張,
還有成交紀錄4冊,高度約5公分,另有買方客戶資料,記載同前,1個講義夾。
㉒被上訴人訴代:庭提貼在查扣箱上影印紙1冊。
是依原審勘驗之結果,上訴人並不否認扣案之資料等,均係其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取得之資料,僅抗辯稱該資料無秘密性,且該資料等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資料。
⑶另更審前本院於89年1月17日再行勘驗扣案之資料(見更審前本院卷1第353至357頁),其結果:
①開啟第8箱證物:內容買方客戶資料(87年1月2日列印)、
賣方追蹤資料(85、86、87年列印)、過期物件一覽表、永慶之友卡一冊(正本)、重點大樓名冊。
②開啟第17箱證物:內含永慶之友卡(已使用及未使用者皆有
,空白1紙附卷)、成交紀錄表3大冊(影本)、郵寄名單1大冊(1紙附卷)廣告海報2大冊、產權說明書成交紀錄明細表三冊、商圈冊、永慶房屋營業人員日報表6冊、教育訓練錄音帶4捲。被上代主張錄音帶是永慶房屋組訓之教育錄音帶,上代抗辯錄音帶是上訴人上課時所錄,錄音帶上未標明是永慶房屋的。
③開啟第23箱證物:內含成交路段分析1冊(1份附卷)、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1冊、房屋土地謄本4大冊、商圈冊2冊(1冊為 陳建文 製作)、買方客戶資料表(部分製表人為吳國源,87年2月列印;部分為 洪鴻村 製表)。
④開啟第2箱證物:內含成交紀錄手冊7冊、成交紀錄表1冊、
銷售備忘錄1冊、案件回報處理進度表、剪報資料(開發手冊)1冊、商圈1冊(4疊,陳志榮主張為其所製作),永慶之友2冊。上代抗辯成交紀錄手冊是陳志榮平日搜集被上代主張非陳志榮經手成交之資料也被列入該手冊。
⑤開啟第26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大冊。
⑥開啟第19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大冊。
⑦開啟第15箱證物:謄本影本6冊、商圈冊1冊。
⑧開啟第四箱證物:內含重點大樓客戶資料表2冊、謄本影本3冊。
⑨開啟第12箱證物:內含各店週成果量表1冊(1份附卷)、成
交紀錄表1冊、錄音帶7捲(內容不詳,上訴人王國添主張其中1捲為其自已上課所錄)、永慶之友卡1冊(大部分為張良吉建檔,少部分為 杜培宇 、 陳志誠 、陳志榮及不詳之人建檔,上代主張為85年至87年間建檔)。
⑩開啟第11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冊。
⑪開啟第9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冊。
⑫開啟第18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8冊。
⑬開啟第22箱證物:內含商圈冊1冊(報紙剪報影本、其中不
動產一週資訊記載「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17日買方賣方一般資料,保存期限至7月17日、商圈資料請永久保存」字樣,重點大樓客戶資料表1冊(幸安國小社區專案資料)、謄本影本8冊。
⑭開啟第14箱證物:內含重點大樓客戶資料4冊(86年間製表
,製表人處空白)、謄本正本3冊(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期87年5月26日)。
⑮開啟第7箱證物:內含買方客戶資料1冊、過期物件1覽表1冊
、重點大樓客戶資料1冊、李俊清手稿數紙、李俊清名冊數張。
⑯開啟第28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4冊、客服統計月報表(86
年7至12月,取1份附卷)、郵寄名單1冊(上代否認為郵寄名冊,兩造同意以其中1紙附卷)。
⑰開啟第25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冊。
⑱開啟第16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冊。
⑲開啟第21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冊。
⑳開啟第27箱證物:內含永慶房屋空白卷宗夾1個、謄本影本6冊及1疊。
㉑開啟第10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冊。
㉒開啟第3箱證物:吳國源表示編號第1、2、3、4、5、10、11
、13、15、36等為其個人平時之記錄,被上代表示本箱證物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全部重新編號,否認吳國源所說之第1、2、3、36為吳之個人私有物,其餘意見另以書狀表示)。㉓開啟第5箱證物:內含永慶之友卡1冊(2紙使用過者附卷)
、買方客戶資料表1冊、賣方追蹤明細表1冊(1份附卷)、成交記錄表、重點大樓資料表1冊。
㉔開啟第5箱證物:內含買方客戶資料表1冊、重點大樓資料表
2冊(新生南路社區-- 馬念聖 制作、新隆國宅專案)、永慶之友卡6冊、工商日誌1冊(上訴人鄭森元主張為其私人所有)、鄭森元私人信件1件、鄭森元收集之各家仲介公司海報1冊、鄭森元雜記1冊、產權7審資料1冊(影本附卷,上代抗辯該7審製資料係被上訴人以二手紙影印分發使用,無秘密可言)。
㉕25、開啟第20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11冊。
㉖開啟第24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9冊。
㉗內含永慶之友卡(正、影本皆有,部分裝訂成冊,部分散裝
,被上代主張其中部分永慶之友卡附有當事人影本,上訴人梁志英則抗辯為其個人成交之筆記。
⑷經查上訴人職位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務課助理,負責圖書、剪
報及產權七審中二審之初審工作。原審被上證九之扣押物清冊編號第七項產權七審資料即為上訴人所外洩,在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代表人誣告一案中,原審法官詳勘第13號箱及上訴人之移交紀錄工作紀錄後,亦認定上訴人手邊應有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之資料,以及其他二審之審查資料;又在友公司內扣案之證物,其第13號箱內,確有法務課所提供之①疑似高氯離子污染建築物、②法務課列管之投資客名單、③異常標的資料、④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等屬產權七審中之資料在內;被上訴人起訴10位被告中,在離職前,僅上訴人係任職於法務課,其餘被告則為店長、主任或經紀人。上訴人係惟一法務課之人,其手邊既持有產權七審資料,離職時又未將此資料列為移交事項,有移交清單可證,且與已確定上訴人陳志榮為夫妻,足認該四項產權七審資料是任職於法務課之甲○○為幫助其夫在友信房屋之事業而提供或流出無誤。
⑸綜觀更審前本院及原審勘驗檢察官扣案之證物,均係上訴人
及已確定其餘上訴人王國添、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蘇榮宏、陳爵偉、梁志英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資料,帶離被上訴人公司,堪予認定。
(二)扣案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⑴所謂營業秘密,依系爭條款第10條記載:「營業秘密為乙方
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機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⒈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⒉前項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⒊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流程圖、製造流程及專門技術。⒋公司依約定或法令對第3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3人的營業秘密。⒌其他依甲方規章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營業秘密者。而依職務條款第1條亦約定營業機密之定義:「指本人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機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⒈商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⒉前項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⒊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流程圖、製造流程及專門技術。⒋公司依約定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的營業秘密。」核與系爭契約記載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大致相同,是故扣案之上開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應審酌其是否符合上開約定營業秘密範圍。
⑵核被上人公司之成交紀錄表,均詳載每1成交物件之買賣雙
方之姓名、住址、不動產成交價、佣金金額、中人費、各承辦店及經紀人分配業績及佣金之比例等資料,此有被上人提出之例示稿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89頁),而買賣雙方資料屬顧客資料,涉及買賣雙方個人隱私,且不動產成交價格尤涉及個人經濟財務上之私密,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財務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洩露客戶個人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不希望公司財務經營狀況為外人知悉,此資料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王國添等7人基於職務上而知悉上開秘密,於離職時已不得將此資料洩露,更何況攜該等資料於自己經營之公司。又佣金收取價格一般仲介交易行情價雖為買方1%、賣方4%,但為因應實務,常有降低佣金之收取之情形,可能低到賣方只收2%或買方不收。若其他客戶知悉,日後委託會要求降價,影響佣金收入甚鉅。又如經紀人業績之分配,如同其薪資,每1個案之比例會有差異,若為其他經紀人知悉,亦會引起公司內部矛盾,此猶如公司員工個別薪資金額,對於公司同儕而言均為秘密一樣。再者表中有關中人費之支出,大多係買、賣方之親朋好友或大樓管理員從中牽線成交後並要求公司給予中人費用,此等中人絕不願讓其介紹之買方或賣方知悉其有拿到中人費。故而成交紀錄表所記錄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不願洩露予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而系爭成交紀錄表除總公司保存1份外,各店頭也保存該店紀錄1份於檔案櫃上鎖,平日由店長負保管之責。惟扣案之成交紀錄表,依原審勘驗筆錄17號箱有8大冊,資料厚度20公分、2號箱有7個講義夾厚約10公分、3號箱有4冊,厚5公分,合計約35公分。以一疊原封完整500張A4紙厚度是5公分計算,35公分約3500張,已達到被上訴人公司1.5年份成交客戶的成交紀錄。此等成交紀錄表為上訴人與王國添等人離職時竊用,並供友信公司業務參考使用,足證上訴人利用任職被上訴人總公司職務之便,擅自列印或影印外洩留供日後競業之用,上訴人抗辯稱此等資料無秘密性或為可交流資料云云,不足為採。
⑶又扣案之「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
依被上訴人提出例示「買方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係由上訴人由電腦列印,內容記載客戶姓名、需求坪數及電話、需求區域,還有其他隔局,「賣方追蹤資料」(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則詳載客戶欲出售房屋之「地址」、「坪數」、「出售價格」、「屋主姓名」、「連絡電話」等,核該等資料之取得,均係靠被上訴人每月花費龐大廣告費用,長期經營累積公司信譽,由信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方上店有所訴求,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估價或調查有出售意願之潛在賣方等管道而得,核該等資料之獲得可謂公司之人脈資源,此人脈資源就經營仲介業者而言,如握有上開買、賣方客戶資料,因已知賣方出售意願和基本條件,可輕而易舉連絡賣方取得委託仲介;或是向需求適合的買方連絡,推銷其仲介的個案,其經濟利益甚鉅,此等客戶之資料,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而扣案之買、賣客戶資料,均是從被上訴人公司長期花費建立資訊管理系統中列印,或列印後予以影印,扣案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第6點部分2公分厚、第11點6公分厚、第13點有13.5公分厚、第15點(7號箱)有1.5公分厚、第18點(8號箱)則約0.5公分、第20點(5號箱)1公分、第21點(3號箱)2公分厚。合計約26.5公分厚,約達2650張,每張約有8筆客戶資料,共2萬1200筆,幾乎將被上訴人所整理大安公園與敦北商圈年來可能交易之買方、賣方客戶資料全數帶走,俾上訴人與王國添等人經營之友信公司使用,上訴人因違約而可減省設立之友信公司之開發成本,不言可喻。
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依被上訴人提出例示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見原審卷第202頁),係具體買方就特定之不動產,已為出價之意思表示,乃將該不動產意願書、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攜回審閱,並委由被上訴人與賣方斡旋(買賣雙方就價金尚未合致)之書面文件,此等資料較之於上開客戶資料更精確,已幾近成交之程度,其商業經濟價值價更高,亦可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而此等文件扣案部分分散在數箱,正影本均有,最多1份在第23箱約100份影本,有扣押物清冊可證。
⑸「客服統計月報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統計月報表所
示(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抱怨服務之具體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服務為主之仲介業者,故客戶之口碑如何,應為建立商譽、信譽主要之依據,故而被上訴人之經營方針、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等均有賴客服統計月報表資料據以解析,且客服之滿意度在仲介業為競爭之利器,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服滿意度如何,尤為仲介業之營業秘密,是故上開客服統計月報表應屬被上訴人公司秘密。而扣案之客戶服務月報表在第28箱,有正本
6冊、影本3冊,每月1份,其內容每冊7、80頁,該等資料為王國添所持有之物件,且做為成績之改善和參考,此經王國添於原審勘驗時自陳在卷,上訴人及王國添竟於離職時攜出據為己有,做為自已經營友信公司之參考依據,其有違約之行為至明。
⑹「永慶之友卡」:永慶之友卡亦係詳載客戶之基本資料,如
姓名、地址、電話、家庭人數、需求物件之型態、區段、價位、用途及特殊需要,由被上訴人建檔號列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例示永慶之友卡在卷可參(見更審前本院卷㈡證物袋外放證物)。亦是屬客戶之機密資料,上訴人及王國添等人均是將正本帶走,甚且連同其他同儕陳德育建檔製作者,例如1號箱內永慶之友卡,厚達8公分。此等客戶資料卡片,除輸入電腦由總公司列入資訊系統各相關資料庫外,正本由各店頭保管,店長負保管之責,亦係公司之人脈資源,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
⑺再者,王國添等人設立之友信公司(加任中信房屋大安公園
加盟店),在87年八月22日報紙銷售10個個案為例,其中有8個來自永慶房屋的客戶,即師專附小屋、大安公園雅寓、附中全新華廈、泰安林蔭壹樓、台大莎士比亞、瑞安精品、立委會館壹樓、師院附小華廈,而案名「南京鑽石店面」,承辦人陳志榮及蘇榮宏,列為被上訴人公司強打物件。87年7月底屆滿未售出,由友信房屋於9月11日售出,買方鄭榮輝。 邱華傑 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3號房屋,承辦人原為 宋國雄 ,87年5月11日到期未售出,轉入過期物件系統,該屋於87年11月由友信公司成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中信房大安公園店銷售件來源分析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37頁、316至323頁),該等資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過期委賣之客戶,此為上訴人及王國添等人所不爭(見更審前本院卷1第285頁),足證客戶之資料、來源之取得,實為經營仲介業主張資源,客戶之資料、來源多,既可獲得較多的商機,獲得更多客戶委託仲介,進而成交收取服務費,獲取更多商業利益,該等資料縱已過期,亦不失其秘密性。而友信房屋利用前開資料是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經被上訴人檢舉,雖經行政院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88年10月13日第414次委員議、及同年11月10日第418次委員會議決議,尚無具體事證認友信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此有公平會88年11月24日(88)公壹字第87121146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更審前本院卷1第299頁),惟其僅能認王國添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對於認定客戶資料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不生影響,是上開函件,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上訴人人雖另抗辯稱其等於離職時,均已辦理移交完畢,並
經被上訴人公司認可始得離職,故而上開資料非有秘密性,甚且不列入移交範圍云云。然是否為營業秘悉,核與是否列入移交無涉,且上開物件,均屬上訴人及王國添等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利用公司之資源取得之資料,該等資料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離職時,縱如該等資料未列入移交範圍,亦應知悉不該帶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物件,此為一般職業倫理,最低之道德標準,詎上訴人竟將該等資料,攜至友信公司運用,不僅節省友信公司設立之成本,亦侵害被上訴人公司長期建立之人派資源系統,上訴人以該等資料未列入移交,據以抗辯非屬營業秘密云云,要無可取。
⑼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有所謂聯賣捷運系統,上開資料均
屬各店、各經紀人得予公開取得之資料,故而非屬營業秘密,固據提出 廖本勝 接受智富理財月刊專訪之節本、被上訴人公司廣告傳單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63、64、114至119頁)。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廖本勝證稱:「我採訪時談到我們公司每位經紀人可將每位客戶資料輸入電腦捷運聯賣系統,但只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可找到此網站使用,如有委賣資料輸入手提電腦內,電腦可秀出符合委買的資料及其經紀人,但買方並不知道賣方,必須透過委賣經紀人告知才知道賣方是何人,我輸入買方資料,若未通知賣方,賣方也不知道買方是何人,委賣經紀人只知道客戶明細,但不知道客戶詳細機密資料,聯賣系統只公開屋主在何區域,但機密資料不公開,地址只公開到巷不到號及屋主姓名。...(提示成立廣告單)我們公司無此資料,這份資料違反公司不公開屋主詳細地址之規定,公司內部控管是絕無法透過電腦查到委賣地址,委方地只有需求,特定案件則可個別瞭解。...資料在店內公開交流,跨店則沒有,公司授權店長管理客戶資料,經紀人可知道店內客戶資料,但不能將資料提供給別人,我們不能將詳細資料給客戶」(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90、91、93頁),且經更審前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廖本勝提出之手提電腦,秀出買方一覽表只有姓,中間「x」,和姓名第3字,電話號碼只秀前4碼,區域代碼,經紀人,行動電話前6碼,需求坪收大約,預算總以萬為單位大約,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92頁),是故被上訴人開發之聯賣捷運系統,資料雖可交流,惟其交流之程度有限,並未全面開放。再者縱如該等資料係開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人、店長,但並不表示上訴人可將該資料於離職時攜出外洩予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該等客戶資料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上訴人抗辯稱該等資料可交流,而非屬秘密云云,要無足取。至證人杜培宇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於更審前本院證稱:「因為牽涉到資訊之交流,所以彼此在各店之間資料互相傳遞,所以定期召開會議,...我們拜訪客戶為了取得客戶的信任,我們會將買方成交紀錄(即某一地方房子成交之價格)等資料提供給客戶參考,會將房子坐落的地點如幾巷、弄、號、樓等資料秀給客戶看,惟不允許客戶抄錄資料,假如有客戶要買房子,他將他的需求即房子價額、坐落地點告訴我們,我們過濾後,符合他們所需求的,我們只透露房子門牌號碼、賣價、房子目前貸款情形,所有人誰等『局部』資料,但不會告訴他屋主的基本資料,而房屋的資料如平面圖等我們是會給他,...我們也會與其他經紀人合作增加業績,但是交換資料時,不會將客戶資戶的詳細資料交換」(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104至106頁),是依證人杜培宇所證,事關個人業績,公司內部經紀人間根本不會將客戶之詳細資料交流,客戶之資料僅係有限度開放公司同儕查閱而已,證人杜培宇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⑽綜上,上訴人及王國添等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攜出之成交紀錄
表、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服統計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均係被上訴人長時間之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已相當程度反應被上訴人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例如買、賣雙方客戶姓名、年籍、成交價、成交時間、服務費金額、經紀人業績分配、佣金等等,被上訴人公司在渠等營業區域內之相關營業紀錄即被窺知一覽無遺,上揭資料足資認定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料之取得,絕非一夕可成,且渠等設立公司之合意,亦非立即可達,是上開資料應係上訴人及王國添等人尚任職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友信公司使用,其等有違反保密義務,應可認定。
八、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一)依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第17條罰則記載:「乙方違反第10條至1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1年年薪資總額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足徵雙方已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二)又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仲介業,亦即居間有成交時始有報酬之收入,故而對於經紀人之薪資之給付,除底薪外,均係按每人業績計算核給獎金,以資鼓勵,是故該獎金應係經常性固定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違約賠償金額係以1年年薪總額2倍計算,既曰1年年薪「總額」,則應包括固定薪資及獎金等經常性給付在內。
(三)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契約,而對契約雙方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保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障,故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除非在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內容。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年薪2倍計算,而職務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則以平均月薪之10倍計算,顯然職務條款之約定,較優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核職務條款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即均已簽訂,此有該職務條款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頁),而系爭勞動契約係仲介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被上訴人另行要求上訴人簽立,並將違約罰提高為年薪2倍,參酌上情,並審酌上訴人之職務、年資、離職後任職同質之房屋仲介業,上訴人違約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影響、違約手段等,認上訴人之違約金以平均月薪之10倍計算予以核減較為適當,經查上訴人離職前最近1年之年薪為28萬9228元,依此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2萬4102元(289,228÷12=24,102,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為24萬1020元(24,102×10=241,02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密義務,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扣案之資料非其等持有,或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秘密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7條、職務條款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1年之年薪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57萬8756元,其中按平均月薪之10倍計算即24萬10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