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庚○○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鄭惠蓉 律師 周憲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已歿)男選任辯護人周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1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庚○○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甲○○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己○○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被告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財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2樓之1,下稱財貿公司)董事長及成京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財貿公司址,董事長為黃毓仁係辛○○之弟,下稱成京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兩家公司一切業務及投資事務之決策,並兼任威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顧問;庚○○係財貿公司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外投資規劃、證券投資買賣等業務並為長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財貿公司址,下稱長信公司)財貿公司之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戊○○係財貿公司投資部專員,承乙○○、庚○○之命負責財貿公司對上市股票買賣之下單及對帳業務;辛○○曾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8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辛○○為威信公司董事長及財貿公司副董事長,綜理威信公司各項業務並負責代理財貿公司之業務及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法人董事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甲○○曾於83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為長信公司董事長、財貿公司監察人、瑞利公司法人監察人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瑞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資公司)之監察人;己○○係長信公司財務經理,受甲○○之命負責該公司會計、財務及股票等投資業務;丁○○係瑞利公司及瑞資公司董事長,綜理兩家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乙○○、庚○○、辛○○、甲○○為能從股票買賣上牟利,丁○○為增加瑞利公司營業外收入,乃自88年7月間起分別委由戊○○、己○○、壬○○(已歿)依指示或由其個人操作買賣瑞利公司股票,而基於共同操縱瑞利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庚○○以財貿公司資金、丁○○以瑞資公司之資本及瑞利公司增資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炒作資金,由庚○○、戊○○、己○○、壬○○等人負責喊盤(下稱相關投資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乙○○、財貿公司、成京公司、長信公司、瑞資公司為戶名於各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股票買賣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其間為使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呈活絡假象,乃相互對作買賣,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為下列犯行:
㈠、查核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九月四日。
㈡、乙○○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前開查核期間之相對成交情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九月四日期間之三十個營業日中計有二十八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總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八二六七千股,占查核期間瑞利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一七‧八六﹪,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九月一日、二日等十五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瑞利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均達二一‧0四﹪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該等人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達一七‧三八﹪以上,且超過一0五交易單位,渠等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彙總如附表二。前開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相對成交數量較大之八十八年八月二、三日連續二個營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十六、十七日連續三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明細,敘明如下:
①、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集團成員乙○○、瑞資公司、財貿公
司、乙○○等三名於九時零二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間,分別於京華北高雄、協和高雄、大華三民、鼎康松山、太平洋敦南等五家證券公司,皆以十七點一0元,分七筆共委託買進二五一千股;另集團成員財貿公司、瑞資公司等二名於八時五十八分零四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五秒間,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高雄等二家證券公司,以十六.零五、十四.零九、十六元之價格,分五筆共委託賣出一六七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三分五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間,分別以十六.五元、十六.二元、十六.六元、十六元共相對成交一五一千股。集團相對成交數量為一百五十一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之三二.三三﹪。
②、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集團成員乙○○、瑞資公司等二名於
九時零七分五十六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一秒間,分別於京華北高雄、大華三民、豐銀光華、太平洋敦南、協和高雄等五家證券公司,以十七‧一、十七‧七元,分九筆共委託買進五一七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投資、財貿公司等二名於九時七分三十四秒至十一時三十分零一秒間,分別於統一高雄、鼎康松山、金豪高雄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五.五、十五.六、十五.四至十四.九元間之價格,分八筆共委託賣出四0一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八分三十七秒至十一時三十分二十一秒間,分別以十
五.五元、十五.六元、十五.四元、十五.一元共相對成交三八二千股。集團相對成交數量三百八十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之四三.一一﹪。
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集團成員乙○○於九時十八分十五
秒至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間,分別於富邦建國、鼎康松山、統一基隆、太平洋敦南、京華忠孝等五家證券公司,以十三.六、十三.七、十四.六五元之價格,分十筆共委託買進二一五千股;另集團成員財貿公司、乙○○等二名於九時一分十秒至十時三十二分十八秒間,分別於鼎康松山、京華忠孝、統一基隆、富邦建國、太平洋敦南、金鼎等六家證券公司以十三.八、十二.七五元,分十筆共委託賣出三一九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至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五秒間,分別以
十三.七元、十三.五五元、十三.八元共相對成交二0五千股。集團相對成交數量二百零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之三五.九0﹪。
④、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集團成員瑞資公司、財貿公司於八
時五十五分十四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十七秒間,分別於協和高雄、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
四、十三.八五、十四.八、十三.九五、十三.八、
十三.九元間之價格,分九筆共委託買進三三六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公司、乙○○、財貿公司等三名於八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一秒間,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三民、統一基隆、京華忠孝、富邦建國、金鼎、元大高雄等七家證券公司以十三.八五、十
三.九五、十二.九、十三.八、十四元,分十五筆共委託賣出二七六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十六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間,分別以十三點九、十四、十三.九五、十三.八五、十三.八元共相對成交二一六千股。集團相對成交數量二百一十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之三六.三0﹪。
⑤、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集團成員瑞資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
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二秒間,分別於協和高雄、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三家證券公司,以十三.八、
十三.六、十三.六五元之價格,分七筆共委託買進一八一千股;另集團成員瑞資公司、乙○○等二名於八時四十七分十一秒至十一時五十五分十六秒間,分別於鼎康松山、統一三民、統一基隆、大華三民等四家證券公司,以十三.七、十三.七五、十三.六五、十六.八
五、十二.七、十三.五五元,分十七筆共委託賣出一八0千股。上述委託於九時零分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間,分別以十三.八、十三.六五、十三.
七五、十三.六、十三.五五元共相對成交一四七千股。集團相對成交數量一百四十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之
三八.0八﹪。
㈢、查核期間明顯影響股價及交易量之情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九月四日期間,成交價由八月七日之一三‧00元上漲至九月四日之一九‧二0元,計上漲六‧二0元,漲幅達四七‧六九﹪,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指數由八四‧二九至九二‧二三,上漲七‧九四點,漲幅九‧四二﹪,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七、0四九‧七四上漲至八、0六五‧一一,計上漲一、0一五‧三七,漲幅一四‧四0﹪;同期間該股日平均成交量為一、五四二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增加二五七‧一八﹪、同期間電機機械類股日平均成交量三三、三一0千股,較前一個月減少一四‧一七﹪、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量為二、五0四、五八二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一‧三七﹪;該期間股票有十日,其成交價格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另對上開查核期間買賣較大投資人及該公司內部人等之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核,乙○○等人有二十六日,其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0‧三四以上,且有十六日,其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謹將其事實陳述於後:
①、瑞利股票於查核期間,於八月三日、五日、六日、十八
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二日、四日等十日,因各該日盤中漲(跌)幅過大,或於當日經本公司公告為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有價證券,而達臺灣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其情形詳附表三。
②、乙○○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二日、四日等二十六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瑞利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其詳情如附表四。
③、乙○○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之交易情形,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九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等十六個營業日,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分述如附表五。
二、乙○○、庚○○、辛○○、甲○○、戊○○、己○○等人承前共同操縱股票市場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財貿公司、長信公司、乙○○、庚○○等人之資本為炒作資金,由庚○○、戊○○、己○○等人負責喊盤,使用乙○○、庚○○、辛○○、財貿公司、長信公司等在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大慶證券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前揭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東南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其間為圖使東南鹼公司股票之交易呈現活絡假象,乃相互對作買賣,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為下列犯行:
㈠、查核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二月十五日。
㈡、乙○○等於前開查核期間之相對成交情形:於查核期間內(計二十八個營業日),計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十一日、十四日等八個營業日中(二月十日除外),渠等相對成交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十0﹪以上,並逾三00千股,茲舉其中明顯相對成交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及二月一日等五個營業日之委託、成交對應情形,列舉說明如后:
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財貿公司於八時四十八分五十秒
、五十一分二十五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五秒、二十九分五十三秒、三十二分四十秒、三十五分五十秒、四十一分五十三秒、四十六分三十七秒、四十七分五十六秒、五十分五十二秒以漲停價十三‧三0元及十三元分十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及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二家委託買進計一、三九0千股。財貿公司及庚○○等人於八時五十一分三十二秒、五十一分三十七秒、五十一分四十五秒、五十一分五十二秒、及十一時二十四分五秒以跌停價一一‧六0元及漲停價一三‧三0元分五筆於京
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一
秒、九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四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十八分二十六秒、十八分三十五秒、二十二分三十秒、十一時十一分九秒、十六分二十七秒、二十四分三十五秒、三十分十秒、三十七分三十五秒、四十四分九秒、五十分三十二秒以漲停價一五‧一0、一四‧七0、一四‧九0元分十三筆於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七家委託買進計二、一一0千股。財貿公司於八時三十四分十二秒、九時二分五十四秒、十分二十三秒、三十五分五十四秒、四十六分二十六秒、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五十三分三十七秒、十時十八分二十九秒、二十分一秒、二十二分二十四秒、三十一分十九秒、三十一分三十四秒以漲停價一五‧一0、一四‧二0元分十二筆於統一基隆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賣出計二、二三二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三十一秒、四十七分八秒、十時十八分五十三秒、二十二分三十二秒、十一時十一分五十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委託賣出計一、六00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二十八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三十分二十二秒、三十三分三十三秒、三十六分五十九秒、四十一分五十七秒、四十七分二秒、四十七分五十九秒、五十一分十一秒、分十二筆相對成交,計一、0八七千股,成交價分別為一二‧六五、一三‧
00、一三‧三0元。相對成交量為一0八七千股,占當日成交量四四‧0七﹪。
七秒、十六分五十秒、二十四分四十秒、三十分三十二秒、三十八分二十二秒、四十四十二秒及五十五十七秒,十八筆相對成交,計一、六一二千股,成交價分別為一五‧一0、一四‧五0、一四‧八五元。相對成交量為一六一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六‧六三﹪。
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財貿公司及 康柏瀛 於九時四十分
七秒、四十一分二十九秒、四十三分四秒、四十八分四十五秒、五十一分十一秒、五十七分五十五秒、十時一分五十八秒、四分十秒、五分四十三秒、十分五十秒、十三分十八秒、十九分十八秒、十九分十八秒、二十九分五十七秒、三十八分二十五秒、四十四分四十秒、十一時四十七分三秒,以一五‧一0、一五‧二0、一五‧五0、一五‧六0、一五‧七0、一0‧八0元及漲停價十六‧一0元分十六筆於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買進計二、五四○千股。財貿公司及庚○○於九時四十分二秒、四十二分五十八秒、四十八分五十秒、五十一分三十二秒、五十七分五十秒、十時一分五十一秒、四分十四秒、五分三十秒、十分四十四秒、十三分十九秒、十九分二十二秒、二十五分五十一秒、二十九分四十六秒、三十八分二十一秒、四十四分三十六秒、十一時四十七分三秒,以跌停價一四‧0五元、一五‧一0元,分十六筆於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四家委託賣出計二、0五0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四十分二十二秒、四十三分三秒、四十三分八秒、四十九分一秒、五十二分九秒、五十八分五十五秒、十時三分0秒、四分二十七秒、五分四十秒、五分四十五秒、十一分三十六秒、十三分五十秒、十九分二十四秒、二十六分三十秒、三十一分三秒、三十九分六秒、四十五分0秒、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分十八筆相對成交,計
一、九二九千股,成交價分別為一五‧一0、一五‧三
0、一五‧五0、一五‧六0、一五‧七0、一0‧八
0、一五‧九0元及一六‧00元。相對成交量為一九二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七‧七四﹪。
④、八十九一月二十八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八分五秒、五
十八分十二秒、十一時三十二分五十八秒以漲停價一六‧一0元及十四‧五0元分三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委託買進計六00千股。財貿公司及庚○○於八時五十八分二十一秒、五十九分五十八秒、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秒以一五‧一0元及一四‧五0元分三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鼎康證券松山分公司等三家委託賣出計六0五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二十九秒、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二秒、分四筆相對成交,計四0五千股,成交價分別為一五‧五0元及一四‧五0元。相對成交量為四0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六‧七三﹪。
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九分十六秒、十
時三十七分四十六秒、三十七分五十五秒、三十九分三十四秒、四十九分一秒、四十九分九秒以漲停價一四‧九0元及十四‧五0元,分六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等二家委託買進計四二0千股。
財貿公司於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五十九分三十三秒、十時三十七分四十四秒、三十九分三十三秒、四十八分十四秒、四十八分十九秒以漲停價一四‧九0元及跌停價一三‧00元、一四‧00元及一四‧四五元分六筆於宏福證券忠孝分公司、京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建弘證券安和分公司等三家委託賣出計五00千股。上述二項之委託分別於九時零分十一秒、十時四十分六秒、五十分十一秒、分九筆相對成交,計三三五千股,成交價分別為一四‧九0元及一四‧五0元。相對成交量為三三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二一‧四0﹪。
㈢、查核期間明顯影響股價及交易量之情形:東南鹼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二月十五日期間,成交價由八‧二0元上漲至一七‧00元,計上漲八‧八0元,漲幅達一0七‧三二﹪,同期間化工類指數由五六‧五四上漲至七一‧八九,計上漲一三‧三五點,漲幅為二七‧一五﹪、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由八、七五六‧五五上漲至九、九五七‧七四,計上漲一二0一‧一九點,漲幅為一三‧七二﹪;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一三九三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增加一四一四‧一三﹪、化工類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八、九三五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六二‧六六﹪、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量為0000000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五六‧九三﹪,該檔股票之成交價、量有明顯異常之處,其情形如后。
①、東南鹼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三
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月一日、九日、十一日、十四日等十二個營業日,因盤中漲或跌幅過大,有成交價異常之情形。
②、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十八日、一月二十
日至二月一日,以及二月九日至十五日等十六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東南鹼股票達各日成交量二十﹪以上。
③、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至二十
四日(連續三日)、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連續三日)、二月一日至十日(連續三日),以及二月十四日至十五日(連續二日)等計十一個營業日,連續多日大量買進致明顯拉抬該股價,渠等委託成交對該股價變動之影響,茲列舉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月一日、九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等十個營業日之交易情形,詳述如附表六。
㈣、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二月十六日期間,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計算其盈虧明細後,該集團共買進一七、三八五千股及賣出一七、三八五千股,買賣差額數量為0千股,獲利金額約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庚○○、辛○○、甲○○、戊○○、己○○、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辛○○、甲○○、戊○○、己○○、丁○○等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係財貿公司董事長,但買賣瑞利公司、東南鹼公司股票純係基於庚○○對於瑞利、東南鹼等股票之評估報告,授權庚○○以財貿公司閒置之資金而為股票之買進或賣出,伊僅聽從建議行事,絕無操控股票股價之意圖及犯意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為財貿公司投資部經理,平時即不斷分析追縱如發現好的投資標的即深入研究,評估作成研究報告,經財貿公司核准後,以財貿公司現有現金進行投資,本件進出瑞利、東南鹼股票,純係投資行為,以少數資金所購入股票數量佔各該公司股本甚低,根本不可能炒作,絕無意影響特定股價之意圖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係財貿公司之掛名副董事長,並未實際參加財貿公司營運之決策執行,因投資部經理庚○○平日對股票有研究經其分析才同意購買股票,又因兼任瑞利公司法人董事威信公司之代表人,雖於瑞利公司董事會中提案增加對瑞資、瑞聯兩家子公司之投資,但事後該二家公司之具體投資內容為何伊並不知情,確無炒作股票之不法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乙○○、辛○○等人僅係私交甚篤,各人所經營之公司均係獨立運作,長信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從未與他公司或個人帳戶混用,因公司財務經理己○○建議瑞利、東南鹼公司之股票有投資價值,所以購買該等股票,長信公司僅買入少量股票,且於查核期間最後之88年7月30日才進場,何來炒作股票得利?又伊等與丁○○家族南北分隔,且下單人、營業員均不同,何來共同炒作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任職財貿公司投資部專員,買賣股票均係受庚○○之指示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之張數、價位、時機等均由庚○○單獨決定,伊毫無置喙餘地,故伊實無操控股票股價之意圖及犯意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任職長信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購買股票目的係為投資,並無炒作股價意圖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個人對股票完全不懂,瑞利公司係正派經營本業,不會炒作股票,伊與乙○○等人非屬同一集團,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之行為即應分離觀察,瑞利公司為達增加股權,穩住經營權之目的,買多賣少未減少持股,88年7月27日起賣出瑞利公司現股,而以較低資金成本且能增加持股權之融資方式,於各證券商提供不同融資成數下買進瑞利公司股票,非為炒作瑞利公司股票。又有關各別股票之全體投資人,委託買賣數量,價格均非公開資訊,不可能事先掌握,影響價格,且買賣股票電腦撮合,時間優先、價格優先,非任何人可以操縱,況查核期間瑞資公司買入瑞利股票亦有呈下跌賣出呈上漲情形,顯示瑞利股價與瑞資之買賣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乙○○、庚○○、戊○○、辛○○、甲○○、己○
○、丁○○等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查核期間內買賣瑞利公司股票有相對成交,一、(三)影響股價及交易量之事實;被告乙○○、庚○○、戊○○、辛○○、甲○○、己○○於前揭事實欄二、(二)查核期間內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有相對成交,二、(三)影響股價及交易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職員 黃三雄 、 陳海靖 、丙○○、 毛延聰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 有渠 等所作分析報告在卷,質之被告等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提出之告發書及分析報告所載之股票交易電腦數據資料亦不否認其真實,此外,並有(瑞利公司部分)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四00一四七號函檢具告發書暨附件、瑞利公司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瑞利公司向財貿公司融資六千萬元之匯款明細及相關傳票、瑞資公司短期投資瑞利公司股票總進出明細表、買賣瑞利股票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一欄表、買賣瑞利股票交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彙整表、買賣瑞利股票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證監字第0三三二三六號函所檢附查核期間內瑞利股票交易相關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證上字第00一一六九號函所檢附瑞利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內容及(東南鹼公司部分)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證密字第四00三0六號函檢具告發書暨附件、買賣東鹼股票相關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台證企字第0一四三五七號函所檢附東鹼八十九年股票月成交量週轉率、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證監字第0三三二三六號函所檢附查核期間內東鹼股票交易相關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證上字第00一一六九號函所檢附東鹼公司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內容、台灣證券交易所93年7月27日台證密字第
0930013420號函暨所附瑞利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依上開查核交易資料所載被告乙○○、庚○○、戊○○、辛
○○、甲○○、己○○、丁○○等人於查核期間內買賣瑞利公司股票期間之三十個營業日中,計有二十八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總相對成交數量合計八二六七千股,占查核期間瑞利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一七‧八六﹪,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三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九月一日、二日等十五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瑞利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均達二一‧0四﹪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該等人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達一七‧三八﹪以上,且超過一0五交易單位;被告乙○○、庚○○、戊○○、辛○○、甲○○、己○○於查核期間內買賣東南鹼公司股票其間二十八個營業日中,計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一日、十一日、十四日等八個營業日中(二月十日除外),渠等相對成交數量達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10﹪以上,並逾300千股之事實,顯示被告乙○○等人有以此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依前開各該股之相對成交量比例知,於查核期間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量有百分之十七、東南鹼公司股票之交易量有百分之十以上係該等人以相對成交方式所製造出之假象。又於八月二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連續三個營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為週休假日)瑞利公司股價持續上漲期間(每日皆以當日漲停收盤,該股價自十五‧一0元上漲三‧三0元至十八‧四0元),相關集團成員瑞資公司、財貿公司、乙○○、成京公司等四名於上述三日盤中,渠等以當日漲停價分多筆大量委託買進瑞利股票而未取得成交,有虛增該股於市場委託買進數量情事,分述如下:①、八月二十七日(該日瑞利股票總成交量為2079千股)十一時八分四十六秒至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三秒之間,財貿公司以當日漲停價一五‧一0元分七筆於群益、建弘安和、大慶、京華忠孝、大平洋敦南、鼎康松山、富邦建國等證券商處共委託買進2785千股;乙○○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分四筆於鼎康松山、宏福忠孝、金豪、統一基隆等證券商處共委託買進1738千股,成京公司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分五筆於太平洋敦南、富邦建國、京華忠孝、鼎康松山、金鼎等證券商處共委託買進2104千股,上述渠等於該日盤中委託買進瑞利股票而未取得成交之數量合計6627千股。②、八月三十日(該日瑞利股票總成交數量為1872千股)十時二分六秒至十時三十三分二秒之間,財貿公司以當日漲停價一六‧一0元分六筆於大慶、群益、宏福忠孝、富邦建國、京華忠孝、鼎康松山等證券商處共委託買進2540千股;乙○○在同時段以相同價格分三筆於金豪、統一基隆、鼎康松山等證券商處共委託買進1260千股;成京公司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於太平洋敦南、京華忠孝等證券商處分二筆計委託買進900千股。嗣後於十時十三分四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間財貿公司以當日漲停價於太平洋敦南委託買進420千股;乙○○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分二筆於京華忠孝、金鼎等證券商處計委託買進720千股;成京公司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於鼎康松山委託買進450千股,上述渠等於該日盤中委託買進瑞利股票而未取得成交數量合計6290千股。③、八月三十一日(該日瑞利股票總成交數量為4756)十一時十一分二十二秒至十一時四十七分五十九秒間,瑞資公司以當日漲停價一七‧二0元於元大高雄證券商處委託買進290千股;財貿公司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分七筆於太平洋敦南、大慶、群益、宏福忠孝、富邦建國、鼎康松山等證券商處計委託買進2750千股;乙○○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分四筆於太平洋敦南、統一基隆、金豪、鼎康松山等證券商處計委託買進1680千股;成京公司於同時段以相同價格分三筆於太平洋敦南、京華忠孝、鼎康松山等證券商處計委託買進1320千股,上述渠等於該日盤中委託買進瑞利股票而未取得成交之數量合計高達6040千股,而有拉抬尾盤之情形。顯示被告等意圖製造搶購假象,用以招徠其他散戶跟進抬轎,再乘機出脫手中持股,其等於查核期間內買賣瑞利公司股票,有炒作股票之事實,益為彰顯。
㈢本院認定被告乙○○、庚○○、戊○○、辛○○、甲○○、
己○○、丁○○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一、瑞利公司股票炒作行為;被告乙○○、庚○○、戊○○、辛○○、甲○○、己○○就前揭事實欄二、東南鹼公司股票炒作行為係屬同一集團之事實,乃依據:
①被告乙○○任財貿公司董事長、並為成京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兼任威信公司顧問;被告庚○○係財貿公司投資部經理,且為長信公司財貿公司之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戊○○係財貿公司投資部專員,承乙○○、庚○○之命負責財貿公司對上市股票買賣之下單及對帳業務,辛○○為威信公司董事長、財貿公司副董事長及瑞利公司法人董事、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甲○○為長信公司董事長、財貿公司監察人、瑞利公司法人監察人威信公司之代表人、瑞資公司之監察人,己○○係長信公司財務經理,受甲○○之命負責該公司會計、財務及股票等投資業務;丁○○係瑞利公司及瑞資公司董事長等事實,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記明在卷。可見被告等於財貿、成京、長信、瑞資、瑞利、威信等家公司間有交叉任職之關係。參以被告乙○○、財貿公司、長信公司、成京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市○○○路○段○○○號22樓,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券公司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按,足認彼等間關係非比尋常,雖個人或公司之間獨立存在不相隸屬,然業務運作應有所牽連。
②瑞資公司係為瑞利公司持有股份比率46‧15﹪之子公司,上
開二家公司董事長同為丁○○事實,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外,並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而瑞資公司成立後所投資買賣之股票僅有瑞利股票一種,亦據被告丁○○供明無訛(見調卷㈠第4頁反面),又被告辛○○以威信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身分於瑞利公司88年8月25日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上提案:「增加對瑞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以增加其營運資金」,經該董事會通過,並授權被告丁○○決定增資金額;被告甲○○以威信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之身分於88年9月1日之瑞利公司第八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中提案「增加對瑞聯公司之投資,並促其處分所投資之其他公司股票,以增加其營運資金」、「爾後股票投資由董事會決定」等事項,均經董監事會照案通過,瑞利公司第八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中於前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中亦載:「增加業外收入以達成本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預測所訂之獲利目標,執行情形:一、瑞利、瑞聯公司已納入創造業外收入之整體運作;…第四項、已增資瑞資公司六千萬元。」等事實,有卷附瑞利公司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查,足證被告辛○○、甲○○於查核期間內確曾透過瑞利公司董監事會決議,以達影響瑞利公司對瑞資公司之投資及運用該資金以達創造瑞利公司之業外收入之目的。再據被告壬○○供稱:「上述期間瑞利公司增加對瑞資公司之投資計有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增加瑞聯公司之投資計有一億四千八百萬元,瑞利公司對上述兩子公司增加投資的目的,…係透過該兩子公司買進瑞利股票以鞏固經營權,…。」(見調卷㈠第35頁反面);被告丁○○供稱:「…事實上辛○○、甲○○於第五次、第六次董監事會議提案增加對瑞資公司及瑞聯公司之投資,是我們公司派提出的,他們在事前與我們溝通後,為維持董事會之和諧,所以幫我們公司派提案,因雙方事前都已同意該提案,所以才能夠在董事會議中迅速無異議的通過提案,這也正是為何我們要事前溝通的目的。」(見調卷㈠第14頁),足見被告等確有共同炒作瑞利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乙○○等雖辯以買賣瑞利公司、東南鹼公司股票僅係單
純投資行為,惟證人陳海靖供證:「(查核期間,瑞利公司經營狀況如何?)該公司在八十八年第三季,營業收入淨額十八億四千八百八十八萬,較上期減少百分之三點九六,營業額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較上期減少百分之三九點二二,稅前純益負九十九萬一千元,和上期比較由盈轉虧。」(見原審卷㈡第348頁);證人黃三雄供證:「東鹼公司在八十八年營業收入是0000000千元,公司八十七年營收入0000000仟元,八十八年營業收入較八十七年衰退了百分之十點二七點,營業利益八十八年負五八五四千元,八十七年營業利益七○○五五千元,八十八年營業利益是由盈轉虧,稅純益八十八年三一一二一千元,八十七年是一○七九七七千元,稅前純益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衰退了百分之七十一點零九,稅後純益八十八年三五四八六千元,較八十七年八六三○七千元,衰退了百分之五十八點八八,八十八年每股盈餘○點一九元,較八十七年每股盈餘○點四九元減少了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二。」(見原審卷㈡第306頁),足見查核期間瑞利與東南鹼公司基本面是看壞的,就一般股市投資觀點,應不被看好,被告等竟背道而馳,大舉介入,實悖常理,且依前所述相對成交數額不小,亦即每天同時間又買又賣,單繳交證交稅即所費不貲,買賣成本大增,如何單純投資以獲利?雖被告己○○等另辯稱:下單買入東南鹼公司股票是因該公司對外發布投美國事業獲利等語,經本院函詢東南鹼公司據覆:本公司轉投資中經合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5%,截至88年底每股持有成本及該公司每股淨值分別為新台幣10.67元及16.93元,且於89年收到其每股配發5.33元之現金股利,有該公司94年2月16日東鹼(94)會字第030號函在卷可稽,固知東南鹼公司曾有投資美國公司獲利情形,然以該公司上揭獲利嚴重衰退之情形,該投資美國公司獲利案,得利約二千多萬元,再以東南鹼公司股本21億元計算(參見偵字119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㈡第120頁),實乃杯水車薪無助於該公司之業績,而不值得投資,況如前所述,既是投資,焉何不長期持有?且同時間又買又賣,徒然增加投資成本,雖被告等另辯以買賣股票係電腦撮合,時間優先、價格優先非任何人可以操縱,然證人陳海靖供證:「如果投資人在買進或賣出,占當時成交量達一定比例的時候,就可以知道相對成交的情形。」(見原審卷㈡第354頁),而被告等大量買賣系爭股票,期間有超過10%以上之一定比例,自可知相對成交之情形,而加以掌控操縱,影響個股之行情。
㈤被告等雖各辯以長信公司於查核期間最後尾段始進場買賣系
爭股票;瑞資公司買賣瑞利公司股票買多賣少,期間亦有買入卻下跌,賣出呈上漲之情形;只以少數資金買入系爭各股,僅占各該公司股本比例甚微,何來炒作云云。惟證人即證交所查核組長丙○○供證:「我們是作整體判斷,股價的操縱案,根據並非每天要大量買進或是賣出,只要相當天數量就可以有引導價格的作用,至於相當的天數、數量,並沒有客觀的標準。」(見原審卷㈡第372頁);證人陳海靖供證:
「投資人影響股價是壹個時段來判斷,不是以單日買賣來判斷。」(原審卷㈡第360頁),故縱使被告等買入之股票占各該公司股本比例不多,或期間有買入呈下跌,賣出呈上漲情形,然既有相當天數大舉買賣,仍有引導價格之作用,而操縱股價。又台灣證卷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故監視股票交易,乃係其法定業務,依法其亦可調取有關包括投資人之資料,其依此資料製作分析報告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而其職員黃三雄、陳海靖、丙○○、毛延聰,經法院傳訊以證人身分,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等證詞,更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等辯護人質疑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壬○○供證都是丁○○授權我以瑞資公司名義下單買賣
股票(見調卷㈠第59頁),被告庚○○供稱:「前揭乙○○及成京公司之帳戶係由乙○○指示戊○○下單買賣瑞利股票,財貿公司之帳戶則由我指示戊○○下單,有關財貿公司帳戶買賣瑞利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帳務處理係由財貿公司會計及財務人員負責,至於乙○○及成京公司的帳戶買賣瑞利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帳務處理,係由乙○○自去處理,…。」、「(辛○○是瑞利的董事,知情否?)知道。」(見調卷㈠第125頁、偵字第18116號卷第58頁反面);被告己○○供稱:「(東鹼、瑞利下單都是你下單?)是公司決定,我是有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決定下買的。我會視公司今天狀況,向甲○○報告,經他同意後,下單買賣…。」(見偵字第18116號卷第61頁);被告戊○○供稱:「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前揭帳戶均是由董事長乙○○及投資部經理康柏瀛指示我喊盤下單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乙○○本人偶爾也會親自下單,…。」(見調卷㈠第146頁),而被告等就上揭供述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等就本件炒股案均知情而參與。
三、核被告乙○○、庚○○、戊○○、辛○○、甲○○、己○○、丁○○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行為後,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條款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比較舊法同條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被告乙○○、庚○○、戊○○、辛○○、甲○○、己○○、丁○○就瑞利公司股票部分;被告乙○○、庚○○、戊○○、辛○○、甲○○、己○○就瑞利、東南鹼公司股票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故須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之動作,應屬一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惟被告乙○○、庚○○、戊○○、辛○○、甲○○、己○○操縱瑞利、東南鹼公司二股票價格之行為,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辛○○曾於8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8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83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本非無見,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庚○○、戊○○、辛○○、甲○○、己○○、丁○○為謀取業外收入及增加投資收益而罔顧投資大眾權益,操縱瑞利、東南鹼公司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而受有損失,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其行為分擔之程度、參與炒作時間之長短、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本件乃因就業受老闆指示,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瑞利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並兼任瑞資公司總經理,負責兩家公司財務調度、股票買賣等業務,其與公司負責人丁○○為增加瑞利公司營業外收入,於右揭時間,與乙○○等人共同操作買賣瑞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瑞利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其間為使瑞利公司股票之交易呈活絡假象,乃相互對作買賣,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因認被告丁○○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壬○○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94年2月16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壬○○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論處被告壬○○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壬○○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壬○○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