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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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共7紙。嗣因被告於審理中已將前開支票提領兌現完畢,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㈠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2年
4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座落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開設咖啡廳使用,租期為2年,押租金30萬元,每月租金20萬元加計10﹪營業稅為22萬元,原告訂約後,為支付租金即簽發每張面額22萬元一年份支票十二紙,連同押租金30萬元交予被告。 嗣兩造 同意自92年8月18日起終止租約,並於該日簽署終止租約之書面協議,原告亦於9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被告依約本應將92年8月以後之支票8紙及押租金3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陸續將該支票兌現完畢,並拒絕返還押租金30萬元,其因此取得之206萬元,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縱認兩造租約,未於92年8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
㈡原告於租約終止後,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曾雇工重新換
裝大門與玻璃,嗣原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始將大門鑰匙交予被告,惟被告早知兩造租約已於92年8月18日合意終止,而系爭房屋地下室亦有出入口可供自由進入,倘參諸原告加裝之門鎖亦由鎖匠輕易打開,足見系爭房屋事實上已為被告支配管領,是其主張原告應給付自終止租約時起至交付鑰匙之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20萬元,及違約金294萬元云云,應屬權利之濫用。此外,被告既得輕易進入系爭房屋而免除損害,詎其捨此不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訂有租賃契約,惟原告於92年8月18日僅向被告提及重新裝潢店面,要求分攤費用,並未表示終止租約。況原告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係於92年9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既未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自應罰款2月租金。是本件租約應於92年10月25日始為終止,被告自可兌領92年9月、10月份之支票以代租金給付;又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尚應給付44萬元之罰款。再依兩造租約第13條規定:中途終止租約時,原告應即搬遷,並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被告,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被告1萬元之違約金。而按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且將大門上鎖,遲至鈞院93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將鑰匙交予被告,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茲以原告主張租約合意終止日期即92年8月18日為基準,原告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共計294日(92年8月18日至93年6月7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0個月無法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20萬元,及每日一萬元之違約金共294萬元,並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2年4月
10日起向被告承租座落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1樓房屋使用,租期為2年,押租金30萬元,每月租金20萬元,並由原告負擔10﹪之營業稅。
㈡兩造締約後,原告為支付租金簽發每張面額22萬元一年份支票12紙,連同押租金30萬元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原告交付所有支票兌現完畢。
㈣原告於93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鎖鑰2把交予被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錢20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兩造於92年8月18日是否已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6萬元?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權利濫用?有無過失相抵及違約金過高之情?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2年8月18日是否已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單方面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1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2年8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訂
協議書,其後該協議竟遭被告藉故取回之事實,業據其法定代理人庚○○到庭陳稱:本來租屋從事咖啡店生意,因為利潤不好欲提前終止租約,經以電話向被告詢問,雖遭其拒絕,伊仍決定終止租約,遂於92年8月18日將店內生財器具搬走,但被告到現場阻止搬遷,最後經被告先生協調,伊決定依約賠償2個月租金,被告始同意終止,當天因為幫助伊轉租其他店面的房屋仲介丙○○也在店內,她建議伊到他公司請代書處理此事,兩造即到聯誠房屋仲介公司,擬了一份當天終止租約的協議書,由被告和伊在上面簽名後,詎被告藉故將伊之協議書拿走,拒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因為原告店長甲○○打電話給伊,請伊到店內協調兩造終止租約的事情,到場時,被告一開始不是很樂意終止租約,經被告先生勸告後,始同意終止租約,兩造並到聯誠房屋仲介公司簽署終止租約協議書,該協議書一式兩份,由伊草擬完畢後,請他們簽名蓋章,一人持一份,後來回到原告承租店內,被告假借欲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比對協議書是否相同,取走協議書後即不返還等語(見本院第80頁)相符,復有丙○○草擬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草約一紙為證。參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租約糾紛之員警丁○○證稱:當天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指稱兩造於系爭房屋發生糾紛,伊前往處理時看到庚○○在現場,他說與出租人有糾紛,可能會爭執,請伊處理,在被告來之前,原告拿一份終止租約的書面資料給我看,針對這份資料內容伊並沒有看,後來被告來了來談承租事情,談的內容我沒有了解,原告出示終止租約的資料,被告說看不清楚要拿回去與先生商量,就把資料放在皮包裏內走了,原告看到後,說資料是一人一份的,要把資料搶回來,被告說如果要搶的話是搶奪案,伊也告訴原告說不要搶東西,被告就離開了。後來原告通知仲介的人員過來,仲介人員跟伊說已經談好幫二造終止租約,後來仲介人員說要約二造談談看,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按丁○○與丙○○上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究係以何理由取走協議書?被告取走協議書時,丙○○是否在現場等情,兩人所述固略有出入,惟丁○○既證述當場見聞被告藉故取回協議,核即與庚○○、丙○○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書面協議,嗣遭被告取走後拒不歸還等情相符,此外,參酌彼等分別至本院作證時,距92年8月18日事發當時,已近有1年及2年之時間,因各人之記憶能力不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尚符情理,自不能因此即認其等證詞不可採。況丁○○當日確曾至現場處理糾紛,亦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兩造上開糾紛報案之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考量丁○○係基於公務前往現場處理糾紛,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故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證述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信。是其對庚○○所持終止租約內容雖表示不清楚內容為何,惟庚○○於被告取走書面協議時,既曾強調該協議為一人一份,此與丙○○所述兩造協議終止租約時,兩人各持一份等語相符。據上,足認庚○○、丙○○所述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即屬實在。
2至被告對於兩造糾紛內容固陳稱:庚○○說要重新裝潢店面
,要伊分攤錢,談不攏他即出手推打伊,伊隨於當天下午4、5時報警,丁○○是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當時伊向丁○○說被打,他要伊帶身份證到派出所作筆錄,伊至派出所本要報案傷害,但因派出所說沒有三聯單且對方未到無法報案,始未告訴傷害,當天在現場並沒有說到租約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等語,並舉當日目睹證人 李淑櫻 為證,嗣經李淑櫻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9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店內喝咖啡,到3點多時,聽到店內有爭吵聲,伊進去看到被告與庚○○在爭吵,印象中是在吵有關房子的問題,被告當時哭著跟伊說,庚○○一直推她的胸部,伊打電話到復興路派出所報警,但打不通,只好騎機車至該派出所報案,然後丁○○與另一位警察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頁),揆諸李淑櫻所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電話打不通始親自至派出所報警等語,核與被告到庭陳稱:伊不認識李淑櫻,當天他只是在旁看熱鬧,因為伊至便利商店沒有零錢及IC卡,無法打電話報警,拜託李淑櫻,她才騎機車去派出所報案等情不盡相同,則李淑櫻到庭所為上開證述,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92年8月18日並未停止營業,亦無
搬遷之動作,庚○○亦未與其討論終止租約云云,固據提出當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7紙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夫戊○○,亦到庭否認曾至現場協調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
118頁)等語,惟按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證述,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被告雖指稱原告並未於92年8月18日搬遷,且仍在營業云云,惟按被告當日為何會至原告承租店面照相乙節,雖據其陳稱:因原告店長打電話給伊。表示收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欲拆除原告店面招牌之公文,並將公文拿給伊,伊為了收集證據日後跟市政府理論,才於當日帶者照相機去照工務局拆除招牌的情形,在等待拆招牌當中,因為好奇就拍了原告店面幾張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暨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1紙為證,然此原因除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原告員工 蔡政雄 證述:當天老闆表示不續租了,但被告不讓我們走,並拿相機在拍照等詞不相符外(見本院第121頁),即被告稱原告店長曾交付工務局行政處分公文云云,亦為原告店長甲○○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結果,據其回覆:未有上開行政處分書登載及派工拆除之記錄乙事,亦有該局93年12月29日高市工務隊字第930037000號函文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所稱上開相片係在等待工務局拆除招牌期間,因好奇而拍攝云云,即難採信,況被告所攝其中部分相片雖顯示位於店內櫃臺旁之冰櫃內尚有甜點,及有人在櫃臺外等候之畫面,然依甲○○證稱:當天確實沒有營業,並有請廠商把蛋糕收回,因店面是24小時營業,可能會讓人誤解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參諸原告櫃臺設於人行道旁,來往人潮立於櫃臺外之原因不一,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店內確仍營業。此外,被告所提編號2相片,雖顯示店外人行道及店內均擺設桌椅,且有人在內,惟此則與編號1相片,所示店內地板有大片破裂、燈光昏暗、僅餘一張桌椅擺設之情明顯不同,難予遽認。自難僅憑被告攝得原告店面仍有人在內,即認原告仍然營業。
4末查,證人即勘估系爭房屋地磚整修費用之乙○○雖到庭證
稱:9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伊至系爭店面勘估地磚整修費用,當時咖啡廳有在營業,外面走道也放有桌椅,伊大約去半小時就離開了,離開時咖啡廳仍在營業,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搬東西,現場情形如卷附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與隔鄰之金礦咖啡店共用水電,據該店會計蘇儂𡝗到庭證稱:92年8月18日中午時分,伊至系爭房屋向原告負責人結清水電費,當時他只說要重新裝潢,並沒有說要搬走,且當時店內亦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固均證述原告於92年8月18日仍在營業並無搬遷云云,惟原告已在92年8月18日結清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等情,除為蘇儂𡝗所不否認外,復有金礦咖啡店開立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及萬象之都A棟大樓管理費存根(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為上開大樓及咖啡店結清費用時間既非在通常之月底或月初期間,衡情堪認原告確有終止租約,搬離承租店面之事實,否則原告應不至於月中即結清所有費用,是上開證人所述,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為原告拆除系爭店面冷氣之 楊國明 亦到庭證稱:92年8月18日我至系爭店面拆除冷氣,該時店內只剩一張桌椅,店外也沒有擺設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堪認乙○○及蘇儂𡝗所述原告店面當日尚有營業之情,與客觀事實有違,難予採信。
5綜上,兩造所簽租賃契約業於92年8月18日合意終止,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6萬元?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係以另一契約行為,使原來契約關係向將來發生消滅效力,其效力同應視當事人如何約定而定。本件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內容,據原告陳稱:本件終止租約經協商願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40萬元及稅金4萬元,由於被告已兌現當月租金,加計之前押租金30萬元,被告已拿取52萬元,扣除應給他的44萬元,兩造協議書上記載被告應將8萬元及7紙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丙○○到庭證稱:當時兩造協議原告終止租約要扣除2個月租金44萬元,因當時原告在被告處還有30萬元押金,扣除44萬元後,還要給付14萬元,故約定被告兌現當期支票22萬元後,要將剩餘
8萬元及其於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相符,復有丙○○草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稽,已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有據。此外,參以兩造原定租賃契約,亦約定中途解約罰款2個月租金,暨原告所提終止租約條件,除2個月租金外,尚加計4萬元稅金一併給付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兩造就合意終止租約後之效果,已於合意終止時相互約定,則兩造於租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該協議內容為據。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兩造租約終止後,所有租金支票
及押租金30萬元,合計206萬元返還原告,並認縱應罰款2個月租金,營業稅4萬元也不可併入,且要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暨被告亦主張原告終止租約應提前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未為通知,其自可多取得1個月租金云云,因與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所定內容有悖,難予採認。據上,被告依約既應將8萬元及附表所示7紙支票返還原告,乃被告非但拒絕返還支票,並予以兌現完畢(該7紙支票合計154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㈢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部分,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有無過失相抵
?違約金是否過高?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該誠信原則,應係最上位之法律抽象原則,經適用下位階之法律體系,仍未能使當事人間權益趨於平衡時,方就個別事件之具體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更換大門將租賃房屋上
鎖後,遲至93年6月8日始將鑰匙交予被告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依丙○○草擬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參酌以觀,兩造除就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予以協商外,尚約定原告應將鋁門窗及玻璃門復原及管理費用需繳交至8月20日,衡諸兩造係於92年8月18日終止租賃契約,該管理費用卻約定須繳交至8月20日,足認該多出之2日應為兩造協商給予原告回復租賃物原狀及遷離之時間,衡情被告對於原告應於92年8月20日以前遷離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次查,原告約於92年8月2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遷移乙節,業據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的日期是在8月18日隔1、2天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蔡政雄證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作是由我負責,我請鋁門窗師父重新安裝玻璃,換了一個鎖,鑰匙放在我身上,時間是在8月20日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大致相符,復有前述原告已於92年8月18日結清房屋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收據等件存卷可參,已堪認定。而按原告若有繼續營業及遲延搬遷之情,因其仍與金礦咖啡公司共用水電,衡情,對於92年
8月18日結清後所生之水電費用,金礦咖啡公司自會向其催討,惟參酌蘇儂𡝗到庭僅證稱該公司與原告之水電費已於92年8月18日結清,並未陳稱原告尚積欠其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218頁)乙節以觀,益堪認原告已於92年8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移完畢。又查,被告既知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2年8月18日合意終止,且原告應於92年8月20日前復原門窗及遷移完畢,縱原告遷移後,未將更換大門之鑰匙交予被告,其仍得向原告聯繫取得鑰匙,甚至可僱請鎖匠開鎖進屋,足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未將鑰匙交出即難認系爭房屋已經返還等詞為可採,被告捨上開可輕易取回系爭房屋之方式不為,反待原告提起本訴後,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另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繼於93年7月29日在本訴訟提出抵銷抗辯,足見其雖明知原告未返還鑰匙,卻未積極處理,甚至因認尚持有原告預先交付之支票,其權利或有保障,竟利用原告疏未將鑰匙交付之機會,主張原告違約並將其所交付之所有支票兌現完畢,其行使權利之方式,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權利濫用。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20萬元,及原告逾限返還房屋應給付違約金294萬元等債權,與應返還予原告之租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黃呈熹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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