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被上訴人泰聯自動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前列共同訴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民國93年度雄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泰聯自動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係上訴人之經銷商,雙方訂有經銷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泰聯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扣除折讓佣金三百二十五元後,泰聯公司應給付貨款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泰聯公司,詎泰聯公司拒不給付貨款,上訴人自得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泰聯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又被上訴人丁○○係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經銷契約,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贅列假執行)。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銷貨單據彙總表,其上之客戶簽收欄有泰聯公司職員 王茗蓁 之簽名,顯見泰聯公司確向上訴訂購系爭貨物。又泰聯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退還訴外人 候國良 ,況 侯國良 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客戶退貨之權利,且侯國良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則泰聯公司縱使將系爭貨物退給侯國良,對上訴人而言,亦不生退貨效力。再上訴人隨貨寄送系爭貨物之發票二紙予泰聯公司,詎泰聯公司非但未將發票返還上訴人,更將發票持以申報稅務抵稅,顯見泰聯公司並未返還系爭貨物。而按泰聯公司既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物,自應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聯公司固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惟上訴人於泰聯公司未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情形下,竟自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貨物送至泰聯公司,嗣泰聯公司職員王茗蓁因不知情而予簽收。旋於查明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系爭貨物退給上訴人僱用擔任高雄經銷事業處之業務專員侯國良,並據侯國良查驗無訛後簽收。而按侯國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有權接受客戶訂貨,自亦有權利接受客戶退貨,是泰聯公司將系爭貨物退給候國良,即生退還上訴人之效力等語。爰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候國良收受泰聯公司退貨之切結書及退貨單均屬真正。又銷貨單據彙總表客戶聯右側註記客戶欲退貨者,應於受領貨物二日內,以內部聯絡單傳真通知上訴人物流處,否則不予受理等語,乃上訴人片面意思表示,既未經泰聯公司合意,泰聯公司自不受註記之拘束。況該註記內容應僅適用於經銷商確先向上訴人訂貨之情形,本件泰聯公司既未向上訴人訂貨,自不適用該註記之拘束等語置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泰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經銷契約,並由丁○○擔任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託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送至泰聯公司,並由泰聯公司之職員王茗蓁於銷貨單據彙總表客戶簽收欄簽收。系爭貨物的價值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三)侯國良確係上訴人所屬高雄經銷處之業務專員。
(四)上開事實,並有經銷契約及銷貨單據彙總表附於原審卷可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泰聯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物退還侯國良?(二)泰聯公司有無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價值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貨物?爰分述如下:
(一)泰聯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物退還侯國良?
1、泰聯公司主張上訴人託運交付之系爭貨物已退還上訴人業務專員侯國良乙節,業據其提出侯國良出具之退貨單及切結書各一份,並舉證人 吳啟祥 到庭證述為證。而按上訴人固不否認侯國良係其業務專員之事實,惟辯稱:泰聯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退給侯國良,且侯國良出具之退貨單及切結書亦不實在。又侯國良係上訴人經銷處之業務專員,並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客戶退貨之權利,故泰聯公司縱將系爭貨物退給侯國良亦不生退貨效力。況泰聯公司未將附隨於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併同退還上訴人,自不生退貨效力云云。
2、經查,泰聯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給侯國良乙節,核與證人吳啟祥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認識侯國良?)認識,他是在全虹任職」、「(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侯國良簽立切結書,是否看過?)我有看過該份切結書,我是在他們簽的時候,我有在泰聯公司看到,我當時是任職加豐公司,泰聯公司是我們客戶,我有親眼看到侯國良簽名」、「我有聽到侯國良在和被告(泰聯公司)談退貨的事情,被告請侯國良確認」(見原審卷頁141至142)等語相符,而按吳啟祥雖與侯國良認識,並為侯國良之債權人,且其所屬之僱用人與上訴人間亦有業務往來,然既無證據顯示吳啟祥與侯國良或上訴人間有何個人恩怨存在,或與泰聯公司間具有特別之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或業務往來之事實,即認吳啟祥到庭所為證述,俱屬不可採信,已徵泰聯公司主張此部分事實,並非無據。次查,泰聯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系爭貨物退還侯國良乙節,亦據泰聯公司提出侯國良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收之切結書、退貨單各一件及同年九月三十日簽收之退貨單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3至44),雖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惟上開切結書及退貨單上之侯國良簽名,依目視勘測應出於同一人之手,有上開切結書及退貨單可稽,堪予認定。又前揭切結書上侯國良簽名,經本院當庭目視勘驗結果,其運筆、走勢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六七號(下稱系爭二二五六七號事件)影印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上侯國良於九十年間在上訴人處留存之職前介紹檢查表、應徵資料表、報到程序單及試用同意書上侯國良簽名大致相符乙節,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頁144)、切結書及系爭二二五六七號事件影印卷分別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亦表不爭執,益徵上開退貨單及切結書上侯國良之簽名確屬真正。從而,泰聯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還侯國良乙節,即堪採認。
3、又上訴人主張侯國良無權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退貨云云,固援用其原審提出銷貨彙總表上註記:「請注意:貨到當日,如有不符,請以內部聯絡單傳真..通知物流處..」等語為證。惟查,侯國良係上訴人所屬高雄經銷處之業務專員,其職務包括推廣及聯繫客戶等工作,專責區域為高雄市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屬實(見原審卷頁一九五),倘參酌侯國良係屬高雄經銷處業務專員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而按泰聯公司既係與上訴人往來而位於高雄市區之廠商,則揆諸上開說明,泰聯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包括訂貨等,係由侯國良代理上訴人方面受理泰聯公司之訂貨業務乙節,自非無據,堪予認定。次查,依上訴人與泰聯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第三條記載:「甲方(泰聯公司)訂貨時須將商品名稱、數量向乙方業務人員直接訂貨或以書面傳真訂貨,或透過..訂貨系統訂貨,皆屬正常之訂貨」等語參酌以觀,亦見泰聯公司向侯國良訂貨,係符合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足徵泰聯公司主張向侯國良訂貨乙節,洵屬有據。又查,侯國良既有權代理上訴人接受泰聯公司之訂貨要約,則除非上訴人於經銷合約內或口頭上另與泰聯公司約定,排除包括侯國良在內之業務人有權受理泰聯公司退貨之權利,否則,侯國良既有權代理上訴人接受泰聯公司之訂貨,自應認其亦有權代理受領退貨,始符合雙方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而按系爭經銷合約既未約定排除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之受領退貨權利,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雙方另有口頭約定排除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之受領退貨權利,則揆諸上開說明,泰聯公司直接將系爭貨物退予侯國良,對上訴人而言,自生退貨效力。至侯國良於受領泰聯公司之退貨後,是否將系爭貨物確實交付上訴人,乃上訴人與侯國良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事實之有無,執以對抗泰聯公司,併予敘明。此外,銷貨彙總表係由上訴人所出具,而泰聯公司所屬職員則於收受貨物時,在總表上簽名表示受領貨物之意,核其性質,應屬收據之用。是上訴人自行於總表欄框外加註:「請注意:貨到當日,如有不符,請以內部聯絡單傳真..通知物流處,超過二日,不予受理」等語,核屬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雖泰聯公司所屬職員於總表上簽名,惟參諸前開說明,泰聯公司職員所為之簽名,應僅表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自非對於上訴人表示退貨程序之意思表示,予以合意,核予敘明。
4、再查,系爭合約第六條固約定:「乙方銷貨之同時開發票給甲方。甲方因故退貨時必須將原統一發票一併退回,否則應聽由乙方處理」等語。惟按諸上開約定意旨參酌以觀,顯見泰聯公司將系爭貨物退給侯國良時,縱未將上訴人開給之統一發票併同貨物退還上訴人,核亦僅生是應否由上訴人另行處理問題,尚非不生退貨效力。從而,泰聯公司雖自承退貨時,並未將發票一併退還上訴人,然揆諸上開說明,泰聯公司之退貨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仍生退貨效力。是上訴人指摘泰聯公司未併將統一發票退還上訴人,不生退貨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泰聯公司有無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價值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貨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交付系爭貨物予泰聯公司乙節,為泰聯公司所不否認,固如上述。惟泰聯公司否認兩造間存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辯稱:伊未向上訴人訂貨,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貨物送至伊處所,適因伊之職員王茗蓁不知上情,誤予簽名受領等語置辯。經查,泰聯公司固不否認受領系爭貨物,然揆諸上開民法規定,泰聯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按泰聯公司既否認雙方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顯見雙方就此事實之存在有無不明,則按諸上開規定,自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餘地,並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上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2、上訴人主張泰聯公司向其買受系爭貨物云云,固以泰聯公司業已收受系爭貨物之事實;暨泰聯公司將上訴人隨貨寄送系爭貨物之發票二紙,持以申報營業稅為證,惟為泰聯公司所否認。經查,泰聯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乙節,業如上述。次查,泰聯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須將訂購商品名稱、數量向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直接訂貨、以書面傳貨或透過訂貨系統訂貨等情,為系爭經銷合約第三條所明定,業如上述,顯見泰聯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依系爭經銷合約記載,自須直接向上訴人業務人員訂貨,或以書面傳真或透過訂貨系統為之。而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泰聯公司已向其業務人員訂貨,或以書面傳真或透過訂貨系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則揆諸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上訴人主張泰聯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云云,即屬無據。至泰聯公司之職員王茗蓁於銷貨單據彙總表上簽名乙節,固為泰聯公司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與泰聯公司既簽訂經銷合約,則按諸常理,上訴人將泰聯公司訂購貨物以託運方式交由泰聯公司之職員於銷貨單據彙總表上簽名收受,自屬常態,此參諸泰聯公司於原審陳稱:「..原告送貨來後我們先簽收,再核對是否與叫貨數量正確,到月底再結算費用」(見原審卷頁一四0)等語;暨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至於送貨、退貨都是由物流公司委外處理..」(見原審卷頁一九五)等詞;及證人即物流公司職員 林政棟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都是原告委託我們處理送貨..的事情..」(見原審卷頁六七)等情益明。是泰聯公司主張其職員王茗蓁所以在銷貨單據彙總表上簽名,係因為雙方簽訂經銷合約,上訴人時常委由物流公司送貨,故未經查明確認泰聯公司是否叫貨之情形下,即援引往例,於上訴人委外送貨時,在銷貨單據彙總表上簽名受領,尚無悖於事理自堪採認。益難僅以王茗蓁於銷貨單據彙總表上簽名,即逕認泰聯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3、泰聯公司固不否認將上訴人隨貨寄送系爭貨物之發票二紙,持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惟辯稱:伊之職員疏未注意系爭貨物業已退還上訴人,遂將發票交由會計人員辦理營業申報,嗣經發現上情後,即委由會計人員向稅捐機關辦理進項稅額扣抵。況伊與上訴人既未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貨物退還上訴人,則本件縱因其職員疏將發票交由會計人員辦理申報營業稅,核亦屬是否應受行政處罰或補稅問題,自無從因而推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將統一發票附隨於貨物開給泰聯公司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頁一一五),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予泰聯公司之事實,至多僅能表示上訴人係以出賣系爭貨物之意思,將系爭貨物託運交付泰聯公司,尚無從依發票之交付,即逕認雙方就系爭貨物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從而,泰聯公司逕將統一發票持以交付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縱有不當,核亦僅生是否應對於泰聯公司課以行政處罰或補稅問題。換言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泰聯公司與上訴人確已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者,自不能逕以此一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即遽認雙方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次查,泰聯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會計人員甲○○申報所得稅時,固未將系爭貨物退貨及折讓證明單交付甲○○,致甲○○於申報時,仍將系爭貨物列為泰聯公司進項稅額。嗣泰聯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或十二日發現上情後,即主動告知甲○○,並委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左營所)申請進貨退出並扣減進項稅額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綦詳(見本院卷頁九五至九七),並有國稅局左營所函附原審檢附之申請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申報書查詢作業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四八至一五二)。倘參諸甲○○雖受委託代理泰聯公司申報稅務,然甲○○既係自營會計之專業人員,衡情,自無故意扭曲事實,迴護泰聯公司之必要。況泰聯公司與上訴人0生意往來長達兩年餘,期間,雙方買賣貨物,泰聯公司均按約履行債務,並無延欠或拒絕支付貨款之事實,暨泰聯公司目前營運正常,無退票或業務不良等情,業據泰聯公司陳述綦詳,且有其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上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九九至一00),尚堪認定。顯見泰聯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往來正常,且無營運或財務不良之情狀,則衡之常情,自無於受領總值未滿二十萬元之系爭貨物後,先將系爭貨物退還上訴人之受僱人,再持系爭貨物之發票交付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自陷於不利之情況下。復大費周章勾串會計人員向稅務機關補辦理進貨退出暨扣減進項稅額,足徵泰聯公司上開主張及甲○○到庭證述事實,應屬實在,而堪採認。是上訴人主張泰聯公司將系爭發票交付會計人員辦理申報營業稅,即足以證明雙方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4、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雙方就系爭貨物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泰聯公司既將系爭貨物合法退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泰聯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