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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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另由公訴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攜帶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為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供行竊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把等物為工具,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口,由丙○○把風,由乙○○持上開工具,敲破丁○○所有車牌號碼:00–2169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CD音響、照相機各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汽車行車執照一張,高速公路回速票七張,零錢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等物。二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止,在台中市○區○○路(台中市立忠明高級中學)旁,由丙○○把風,由乙○○持上開工具,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5137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其效用,足以損害於甲○○,並竊取該車內之汽車CD音響、照相機、液晶七吋螢幕各一台,CD解碼盒一個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二人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甲○○當場發現,經報警後,為警查獲丙○○,並扣得乙○○所有供二人共同犯罪之用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一把,而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之車窗玻璃後,而竊取上開財物,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王金池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張、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案外人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固有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取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有礙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手電筒一把,為案外人即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與渠共同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