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惟貪小便宜起意竊盜,且攜帶兇器犯之,實屬不該,而本件犯罪處所係開架式之百貨公司,所竊物品共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元,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二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