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釣魚桿貳支、魚餌壹盒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把、厚紙板壹面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釣魚桿貳支、魚餌壹盒、開口扳手壹把、厚紙板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二)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生變,甲○○欲分手,但為乙○○所不接受,乙○○為與甲○○有單獨相處之機會,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七時十分許),以自備之開口扳手將甲○○所有、放置在新竹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卸下取走,並以厚紙板書寫「不要打電話給 小彭 先打給我東西不見了知道嗎0000000000先打給小彭東西就不見了」之留言,夾在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與其聯絡。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甲○○前往前開處所駕車時,發現上開留言之厚紙板,旋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惟甲○○為取回車牌,仍不得不以電話與乙○○聯絡,最後約定於同日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旁之空地見面。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乙○○見甲○○果依約前來,隨即上車請甲○○駛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但十幾秒後乙○○發現在場埋伏之警員,旋即下車逃跑,但仍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縣政十六街交岔口旁之空地當場捕獲,並扣得開口扳手一把、書有前開留言之厚紙板一面及機車鑰匙一把。乙○○為警查獲後,自知難以解釋為何查扣之機車鑰匙一把竟然變形,遂於警方尚未查覺首揭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警方自首此部份之犯行,並帶同警員至新竹市○○路○段清華大學附近之人行道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路與金城路口),指出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且當場以扣得之機車鑰匙啟動該車(已發還丁○○)。
(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乙○○因前述(一)、(二)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命限制住居後飭回,惟乙○○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立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許至同日晚上九時許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清華大學前,以自備之另一把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 王和盛 所有,由 王勝宏 所管領使用),得手後亦作為代步工具。
(四)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乙○○騎乘竊得之PDO-三三三號機車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一鄰、 徐源禧 所有之前繞嶺四十號魚池,乙○○明知該魚池牆壁上漆有禁止釣魚捕魚之警告標語,但為果腹充飢,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之釣魚桿二支及魚餌一盒,偷釣起該魚池內之鯉魚三條,得手後因認體型太小,乙○○又均將之放回池內。嗣於同年下午一時三十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釣魚桿二支及魚餌一盒,警員並查知停放該處之PDO-三三三號機車係王和盛失竊之贓車(已發還管領使用人王勝宏),惟乙○○另趁機將竊取王和盛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丟入該魚池內。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迭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暨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暨開口扳手一把、書有前開留言之厚紙板一面扣案可稽。
(四)右揭事實(三)部分,亦核與被害人王勝宏之指述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五)右揭事實(四)部分,亦核與告訴人徐源禧之指訴、證人 葉錦堂 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暨扣案之釣魚桿二支、魚餌一盒足供參酌。
三、核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其與本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右揭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右揭事實(一)之竊車部分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自首犯行,並經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惟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故尚未有犯罪行為之前,即無自首之問題,被告自首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連續為右揭事實(三)、(四)之竊盜行為,此部份犯行均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查獲,自非先前自首效力所及,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八三)廳刑一字第0八九二五號函可供參照),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為謀得代步工具及覓食而起意連續竊盜,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均非巨大,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口扳手一把、厚紙板一面(九十年保管字第一七二六號),釣魚桿二支、魚餌一盒(九十一年保管字第0五0五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自製長鋼刀一把(九十年度刀保管字第一一七號)、小鋼刀一把(九十年保管字第一七二六號)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涉,依法自不得沒收;而被告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自備鑰匙一支,被告已趁機丟入前述魚池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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