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柒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玖佰陸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貳拾陸,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列之交易明細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之消費單據為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剪報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交易之日期均已久遠,無法提供交易簽帳單,惟依兩造之信用卡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所載事項無錯誤。」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條款規定之時效通知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其帳單所載之事項無誤。且若消費金額有誤,何以上訴人事後仍會清償部分消費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公司信用卡中心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到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止,共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且上訴人未依兩造之信用卡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對定交易明細暨帳款提出異議,事後亦曾清償部分消費金額,上述之帳款應無錯誤。然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依照約定,上訴人除應清償以上消費金額外,逾期未清償,上訴人應按照日息萬分之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同時,逾期在六月內清償,上訴人另應按照日息萬分之四.八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則應按照日息萬分之四.八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列之交易明細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之消費單據為憑。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合約書影本可證,自係真實。
四、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前計積欠消費金額共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此有上訴人所列之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表可證。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當日尚有繳款部分消費金額三千元之事實,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證。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當日繳款之時,即已默示承認繳款之前之交易金額,是而上訴人迄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前,計積欠消費金額共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應是無誤。於此之後之消費金額,自難依此亦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消費金額。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後,上訴人又共計消費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惟上訴人僅自認其中一筆七百二十元之消費,此部分並有簽帳影本一件可證,是該筆七百二十元之消費應屬上訴人所消費無訛。除此之外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上訴人之簽帳為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之信用卡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之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對其帳單所載之事項無誤。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上開約定條,固據提出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合約書影本可證,固係真實。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而上開兩造之信用卡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實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無效之兩造信用卡合約條款,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異議之主張,即遽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所載事項無錯誤。
六、合上所述,上訴人之消費金額合計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加七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信用卡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審本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以上訴人繳納部分之欠款,而未審究上訴人繳納部分欠款之時點,即遽認上訴人繳納欠款之後之消費金額,亦在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係違背經驗法則,亦即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馮保郎~B法官黃茂宏~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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