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
自訴人戊○○○
甲○○○○鄉農會代表人 彭明祥 自訴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信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議員,其為競選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在未經查證、任意臆測之情形下,基於毀損死者即前台中縣議員、前甲○○○○鄉農會理事長 蔡錦雄 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散布文宣之方法指摘、傳述及散布流言謂:「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等語。蔡錦雄前為向自訴人台中縣農會貸款,係提供相當之土地作為擔保,並經農會徵信調查,理事會審核議決通過,始准予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並設定總額共一億一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上開貸款之繳息均正常,並未成為呆帳。被告乙○○為達其競選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造勢目的,將不實文宣「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等不實文字以散布之方法任意指摘散布流言,謂上開擔保之土地「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農會名義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戊○○○(係死者蔡錦雄之配偶),及甲○○○○鄉農會依法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甲○○○○鄉農會 陳嘉正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散步不實流言,毀謗他人信用罪,經檢察官以非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認其告訴不合法,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經由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代表該農會提出自訴,應認係合法,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誹謗死者蔡錦雄、及甲○○○○鄉農會之犯意,辯稱:農會屬農民團體。我所發的文宣部分,事實之記載,都是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記載事實,我沒有誹謗他。我為台中縣議員,系爭之土地,於七十九年貸款設定抵押時,當年的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九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設定為六千三百萬元。另一筆當時為八百元。現為一千二百元,設定一千八百元,共設定八千一百萬元,廣告上的二千一百萬元是為誤載的。九十年六月九日涉及違反法變更地目、違法傾倒廢棄物,已經起訴」。「他跟我算帳約一萬二千份,一次共七千元,只發一次,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委由聯合報派報的,夾在報紙內分送的,地區為后里鄉內」。「為不毛之地。這塊土地為蔡錦雄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我認為是不毛之地。有無超貸部分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認為高估,我只是懷疑。呆帳拍賣之損失,我只是純屬懷疑,我也無法求證。競選資料是真實的,第一篇競選資料是澄清用的。其他的部分是講述后里鄉建設政見部分。最後一篇為六月十六日當時我已知道蔡錦雄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四三二地號是臨近道路旁,可供工廠使用,價值可達一萬五千元,與市價相當,與系爭土地距離約五百公尺,但舊社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不靠馬路,又鄰近河溝,價值就差很多了。四二五、四二六地號附近並沒有被拍賣土地,所以無從比較。法院拍買的,離四二五地號約一公里左右」等語。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被告乙○○之上開狀紙,均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及對於「該傳播內容確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方得主張免責,而本件被告乙○○自承:「有關賄選買票的事,本人所述第二段為賄選傳言風聲很盛,希望選民能睜大眼睛,選賢舉能。我所指的是選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的事,並不是指選縣議員的事」,「拍賣結果造成呆帳,指的是損失的是何人,這是合理質疑。文宣的製作無法盡善盡美的」。「我質疑超貸,確信其為超貸部分」。「當時於打好後我才簽名。貸款金額部分有誤,段落也沒有分段好。應都是聯合報負責的」。「這是聯合報的錯誤。這都是政治因素。就超貸部分,讓我有很多合理的懷疑。中國農民銀行有逾期放款。就自訴人所言有一塊(舊城段路邊)土地一坪一萬五千元,那是位於大馬路邊,它們的土地位於墓地旁,於八十二年間是窪地,現已填平,這塊土地有可能造成呆帳。我只是提醒農會不要造成呆帳。選舉期間的文宣,都是正面的建議,我每篇文章都是有社會的教義,我所言都是經過查證的」。「我只是質疑,因為文章也有瑕疵,這是推測、質疑?因為我文章的問號「?」放錯了」被告不能以未加以校對,才發生錯誤為由,把責任推給承印之印刷廠,或派報之人員,又查被告於該址文宣資料上有親自簽名,然後向社會大眾散發,自應負其應有之責任。被告就該筆貸款是否已成為呆帳、或是否已經拍賣程序,沒有經過查證也沒有任何證據來使其確信其所依據之報載屬實,而自訴人戊○○○之配偶蔡錦雄,自取得貸款後始終依貸款金額,繳交貸款利息,並未成為呆帳,亦有甲○○○○鄉農會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蔡錦雄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未變成呆帳,被告竟於文宣品上,載明:「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就此部分其顯然並未求證,此已逾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之文宣中,就呆帳部分,載明:「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依文字字義觀之,已採肯定說,讓第三人一看即認為該筆貸款,已變成呆帳,不像後段所載:「以後不想貪污、做手腳回收才怪」,後段能寫「以後」,為何呆帳部分,不寫「以後」二字,」「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而不加「將來」二字,竟載明:「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顯係故意誤導選民、讀者大眾,可見被告未經過合理之查證,依當時情況也沒有合理之證據足以確信刊載資料之真實性,且渠為了勝選,可以不擇手段,在在顯示渠等具有惡意,以散布不實文宣之方式,惡意攻訐、誹謗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農會,以此間接、迂迴之選戰策略,顯示渠係惡意為之,依上說明,自不能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作為免責之依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設有明文予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九號解釋可參。查被告迄無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足證其等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之言論為真實,而該筆貸款,尚未成為呆帳,亦未經拍賣,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自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製作該份文宣時,蔡錦雄已於之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自訴人戊○○○係蔡錦雄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所載:「所以貸款結果變成呆帳」「拍賣結果損失的是誰?」以此散布不實文宣之方式,惡意攻訐、誹謗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農會,此足以毀損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農會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毀謗死者蔡錦雄,及台中縣農會二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使自己當選,竟以散布文字不實事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台中縣議員,其為競選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在未經查證、任意臆測之情形下,基於毀損甲○○○○鄉農會、死者即前台中縣議員、前甲○○○○鄉農會理事長蔡錦雄名譽及損害甲○○○○鄉農會信用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散布文宣之方法指摘、傳述及散布流言謂:「農會─是農民還是少數特權分子之財產?」、並表列死者蔡錦雄○○里鄉○○段○○○○號等土地為擔保向甲○○○○鄉農會貸款六千三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為案例,謂「一般農民要貸款有那麼簡單嗎?不是自有農地可以貸款那麼多嗎?上述土地,全部位於舊社公墓南側不毛之地,以前及現在的市場價格如何?大家心知肚明」「農民的權益誰在確保?請問超貸的錢跑到哪裡去?」、「賄選,買票所需費用龐大,錢從哪裡來,以後不想貪污、作手腳回收才怪。可是今天賄選、買票環伺這麼猖獗,為什麼檢調單位不敢徹底追查,莫非有什麼內情不敢讓人知道。為了確保農民的權益,大家唯有自力救濟,共同抵制賄選、買票者。」、「農會保障農民權益為任務,可是所作所為是有嗎?農會這次更不務正業全面動用農會職員,浪費這麼多人力,這麼劇烈投入這次水利會檢舉,難道農會與水利會裡面的利益掛勾,真的這麼嚴重嗎?」、「敬告農會請專心做好農會工作,不要淪為少數特權分子的工具,以免害人害己。」等語,因認被告涉及損害甲○○○○農會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損害銀行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妨害信用罪係保護人之社會評價,信用指經濟的信用,即人在社會上之財產上信用,亦即經濟方面的價值,換言之,即他人所得信賴之支付能力或意思是,並不以資力之評價為限,名譽與信用,雖均係人之社會評價,惟其所損害者,僅為一般社會上價值,則應按妨害名譽罪論科。且「信用」一語,本有一般信用與業務信用之分,業務上信用,指人在其所從事之工商業或其它業務之信用之義,是妨害信用應包含一般信用與業務信用在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對自訴人甲○○○○鄉農會是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損害銀行信用罪部分,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農會屬農民團體。我所發的文宣部分,事實之記載,都是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記載事實,我沒有誹謗他。我為台中縣議員有很多政府沒有辦法伸張部分。系爭之土地,於七十九年貸款,當時的公告一平方公尺為一百一十元,貸款設定為今年的公告現值為九百五十元,現設定為六千三百萬元。另一筆當時為八百元。現為一千二百元,設定一千八百元,共設定八千一百萬元,廣告上的二千一百萬元是為誤載的。九十年六月九日涉及違法變更地目、違法傾倒廢棄物,已經起訴,起訴案號容後補呈」。「這塊土地為蔡錦雄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我認為是不毛之地。有無超貸部分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認為高估,我只是懷疑。呆帳拍賣之損失,我只是純屬懷疑,我也無法求證。競選資料是真實的,第一篇競選資料是澄清用的。其他的部分是講述后里鄉建設政見部分。最後一篇為六月十六日當時我已知道蔡錦雄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等語。伊並無意損害其信用,僅係合理之懷疑等語被告就蔡錦雄設定抵押貸款之土地,其買賣沿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土地買賣綜理表一份、土地貸款綜理表一份、土地公告現值綜理表一份、及社論五篇以資參酌。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土地不是我賣的,是我叔叔賣的。舊社段一百九十二號是我叔叔的」。○○里鄉○○段四二四、四二五號土地,有賣與蔡錦雄。八十二年分割,當初我沒有繼承,一坪賣多少我不知道。是我叔叔賣的。四二五持分二分之一,不是我的名字,我不知道有分割。都是我叔叔賣的,賣後才跟我說的,約賣三十幾萬元,我分約十幾萬、丙○分十幾萬元。
四二四、四二五都是我叔叔處理的,總共買了三十萬元」。「舊社段四三二號每坪一萬五千元和舊社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之價值不同,四三二地號是臨近道路旁,可供工廠使用,價值可達一萬五千元,與市價相當,而蔡錦雄所有系爭土地舊社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不靠馬路,又鄰近河溝,價值就差很多了。
四二五、四二六地號附近並沒有被拍賣土地,所以無從比較。法院拍賣的,離四二五地號約一公里左右」。「就超貸部分,讓我有很多合理的懷疑。中國農民銀行有逾期放款。就自訴人所言有一塊(舊社段路邊)土地一坪一萬五千元,那是位於大馬路邊,他們的土地位於墓地旁,於八十二年間是窪地,現已填平,這塊土地有可能造成呆帳。我只是提醒農會不要造成呆帳。選舉期間的文宣,都是正面的建議」。「蔡錦雄因為很多債務,他是農會理事長,他死後有很多人就對農會沒有信心,存款就慢慢流失,不是我這篇文章的影響才流失的。且沒有發生擠兌的現象。我不承認對農會有發生妨害信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爭土地,位於○里鄉○○段101.101-1.101-2及舊社段426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二萬零千七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原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后里鄉農會貸款一千七百萬元案,尚無可議之處。二、蔡錦雄君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以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元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分別向丙○及丁○○君,購買舊社段425.426地號土地合計二千九百零八平方公尺,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后里鄉農會申請增加貸款,核定後增加貸款變為四千七百萬元。又將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1.101-1.101-2地號土地面積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千平方公尺,旋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后里鄉農會申請增加貸款,核定增加後貸款金額變為七千六百萬元,其在短期間內以不到一千八百萬元買得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卻能增加二千九百萬元貸款,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檔案資料,顯示本案係爭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每平方公尺九百九十二元)合計四千零二十八萬元餘,面積四萬零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貸款金額達八千一百萬萬即每平方公尺貸得一千九百九十四元。此均有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公告現值一欄表、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登字第○九一○○七六四九○○號函、現場照片、航空照相圖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經發表「敬告鄉
親篇」之文宣六篇,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均係就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向為論述質疑,有該六篇資料附卷可證,被告就蔡錦雄涉嫌提供土地供違法傾倒廢棄物部分,經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併科一千萬元罰金,亦有九十年六月九日中國時報,中臺灣焦點地方版頭條新聞簡報一份附卷可參。
(三)、被告乙○○于台中縣議員任內,為確保大眾權益,書面質詢后里鄉農會貸款
案件,經台中縣政府,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其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提改進意見,以督請其辦理改善外,已就質詢資料,除應保密者外,以應請公告週知,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財金字第○九一一七○八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四)、查被告問政就農、漁會問體,發現近年來由於農漁會公器私用,介入選舉產
生其政治人物,影響金融檢查,導致弊端叢生,所以雖然金融檢查制度早就實施,可是為何弊端依舊一再發生,所以九十年七月全省三十六家基層金融機構發生弊端,其一點都不覺得意外,不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運用金融重建基金七百七十三億元接管該三十六家基層金融機構,用的是納稅人的錢,才是令人覺得痛心。九十一年七月神岡等七家農會又發生弊端,眼看全國各地基層金融機構弊端四起,怎能讓人不擔憂。據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報紙刊載,金融重建基金規模至少應為八千五百億元,才能解決全國金融機構壞帳問題。試問用納稅人的錢來彌補金融弊端,公平合理嗎?如今金融檢查制度不彰,基層金融機構弊端叢生,身為民選縣議員,有責任協助政府,及早遏止弊端一再發生,以確保農民及納稅人之利益。被告有鑑於此,乃將精神灌注於此,提出質疑,以善盡民意代表職責。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尚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按刑法之損害信用罪,係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而言,如為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信用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損害信用罪之可言。又損害信用罪,故處罰其行為犯,並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惟被害人能應就有無損害信用之狀態,提出證明,被告既否認有損害信用之動機,並無損害之狀態,自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自應為無罪之推論,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妨害自訴人甲○○○○鄉農會信用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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