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告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定期存款契約金額五十五萬元,存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為期八個月。詎原告日前向被告請求核算定存利息時,被告竟稱上開定期存款已遭法院執行。經查係被告在內部作業上,將其對原告所負之定期存款債務,與其對原告主任委員「丙○○」之個人債權相互抵銷所致。被告此舉業已侵害原告之利益。玆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存款返還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號)一紙、原告印鑑變更通知函一份、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一份、原告住戶大會召開公告及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珠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來被告營業處所開戶存款時,因原告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依規定原告無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戶存款,故當日被告所屬定期存款經辦人員,乃在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以戶名為「丙○○」之名義建檔開戶,至於定期存款印鑑欄上雖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惟此僅係訴外人丙○○欲向被告提款時所應符合之印鑑式樣。又原告於該定期存款遭法院扣押前,仍未向被告提出業經主管機關備查成立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戶名變更登記,故該筆定期存款性質上乃係訴外人丙○○所有,原告據該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款人欄記載有「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之字樣及印鑑欄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由,而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五十五萬元為其所有,誠屬有誤。
(二)系爭五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既係訴外人丙○○所存,其後訴外人丙○○因私人債務關係,而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二三六八五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依電腦建檔資料上所記載戶名為「丙○○」之資料而予扣押,此乃依法院合法之執行命令所為,自屬有據。且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開戶時,原告尚未完成報備手續,則原告對系爭定期存款名義上係屬丙○○所有,有因其個人之負債而遭債權銀行扣押收取之危險,應有認識。是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對系爭定期存款之開戶及扣押過程,均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復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存款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單存根聯、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含印鑑約定欄)、活期存款存戶資料、存款牌告利率查詢單、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二三六八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份及印鑑卡二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燕燕 、 卓玉萍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雖無當事人能力,但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一定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成立定期存款契約金額五十五萬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詎日前向被告請求核算定存利息時,被告竟稱該存款已遭法院執行。經查係被告內部作業將其對「丙○○」之私人債權與對原告之系爭存款債務為抵銷,此已侵害原告之利益。茲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爰依定期存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前來開戶存款時,因該管理委員會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依規定該管理委員會不得開戶存款,故當日被告存款經辦乃於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以「丙○○」之名建檔開戶,至該存款所蓋用之原告印鑑,僅係訴外人丙○○向被告提款時所應提出符合同一式樣之領款證明。又於該筆存款遭扣押前,原告仍未向被告提出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用以變更帳戶名稱為原告,是系爭定期存款應屬訴外人丙○○所有。另系爭存款遭債權銀行收取,係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二三六八五號執行命令而為之,於法有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號)一紙、印鑑變更通知函一份、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陳珠玉所證述之管理委員會改選等情相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定期存款之寄託人(存款人)究係原告?抑係丙○○個人?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員工卓玉萍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定期存單是我繕打的沒錯,我打完之後交給劉燕燕處理,我不知 劉有 加上那些字,因為當時江是拿他個人的身分證,所以我沒有加上大自然園邸等字。通常尚未合法成立的法人單位要開戶時,因為缺乏統一編號無法以法人名義輸入電腦,因為電腦如缺乏統編會拒絕,我們通常以負責人的名義及身分證字號輸入電腦,但是他們通常會加蓋法人的印鑑章。當初他們是拿舊存單加五萬元續存,存單上面的名字有變更」。
(二)證人即原告經辦定期存款業務之證人劉燕燕則證稱:「定期存單上面的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那些字是我寫的,因為當初我是定存的經辦,原告前來辦理續存手續,因為當時我在忙,就由卓先行幫我處理,卓打好存單,將資料交給我,我看到定期存單登錄單上面有大自然園邸的印章,於是我在存單上面補註上去」。
(三)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即證人陳珠玉證稱:「當初我擔任主委時,去銀行開戶...我有在印鑑卡上戶名欄上面簽名,並記載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字樣,這筆存款是管理委員會所有,不是我所有,身分證欄雖填寫我的身分證字號,是因為委員會並沒有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無法輸入編號,才會以我的個人身分證字號輸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存單到期之後,我將管理委員會大、小章,交給新任主委,去銀行辦理手續...原有的五十萬元存款,實際上並未領出,只是辦理轉帳換單...」等語。
(四)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定期存款存單觀之,存單上存款人欄之「丙○○」字樣之上,確有證人劉燕燕手寫填載之「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字樣。足證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陳珠玉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所有之五十萬元款項,以定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方式,與原告之前身即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簽訂定期存款契約,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告所屬大自然園邸大樓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丙○○為新任主任委員。證人陳珠玉乃將相關存款資料及印鑑章移交丙○○。丙○○則於上開定期存本取息儲蓄存單到期之翌日,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存款續存手續。因原告並非公司而無統一編號或稅籍編號,致無法輸入電腦進行作業,被告員工卓玉萍,乃以原告主任委員丙○○之個人資料,繕打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以輸入電腦,並列印出存單編號A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一紙,隨即交予被告所屬員工證人劉燕燕接續處理。證人劉燕燕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後,則於存單戶名欄「丙○○」字樣上方,另補註原告「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名義字樣後,始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交付原告收執。
(五)再依原告所提出其在被告處所開設之第一0六六四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觀之,系爭五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由0000000號(即系爭存單)撥入定存利息一筆一千零二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第一0六六四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戶名亦記載有原告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之字樣。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系爭五十五萬元定期存款手續時,被告對系爭五十五萬元定期存款係屬原告所有而非丙○○之個人所有一節,應有認識,僅因原告尚未完成核備手續,致無統一編號可供輸入電腦,被告為進行電腦作業系統之登帳建檔之便,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個人身分資料進行登錄。基此觀之,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人實為原告,否則被告所屬經辦人員即證人劉燕燕應應毋須在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款人欄上加註「大自然園邸管理委員會」字樣。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定期存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個人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五、另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固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時,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效果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提出內載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總行,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丙○○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二三六八五號執行命令一紙,供為原告總行收取系爭存款乃屬有據且無過失,自不負返還系爭存款之責任之抗辯。惟如前所述,系爭定期存款係屬原告所有,而非丙○○個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本不生執行力,且依前述,被告對系爭五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乃係原告所有而非丙○○個人所有一節,應有認識,其僅憑電腦登錄資料中之丙○○個人身分資料,即認系爭存款為丙○○所有,而未就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辯就系爭存款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末按,銀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另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至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本件原告為系爭五十五萬元定期存款之存款人,原定之存款期限雖然尚未到期,惟原告既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時,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定期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訴狀繕本復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存款契約之款項應自通知到達七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得領取,被告因而負有返還同額之金錢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存款本金五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應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