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瑞徵 係原告之配偶,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按此時被告尚不知陳瑞徵係有夫之婦而與之相姦)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分別在台中縣十九甲新仁七街四十六巷十三號三樓及同縣太平市○○○○街○○○號租屋處等地,連續與訴外人陳瑞徵發生性關係多次,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嗣因被告提起確認子女生父之訴,經原告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之移轉鈞院之裁定始知上情,原告因而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乃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不但未痛切反省,竟不斷以電話騷擾,並威脅原告須同意讓伊先生陳瑞徵娶被告為小老婆,其行為心態可惡至極。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和諧美滿甚鉅,使原告承受莫大壓力,精神上極為痛苦,致頭髮一度嚴重掉髮而見前額頭皮,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至為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錄音帶及其譯文、陳情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伊原不知道訴外人陳瑞徵已有太太,俟伊知悉後,陳瑞徵即告以其與原告感情不好,要與原告離婚,娶伊為妻。又伊並未威脅原告須同意讓陳瑞徵娶伊為小老婆,亦未打電話騷擾原告。
參、證據:聲請調取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五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瑞徵係原告之夫,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連續與陳瑞徵發生性關係多次,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破壞原告家庭之和諧美滿,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原不知訴外人陳瑞徵已有妻室,俟伊知悉後,陳瑞徵即告以其與原告感情不佳,要與原告離婚,另娶伊為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瑞徵係其夫,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連續與陳瑞徵發生性關係多次,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時坦白承認(詳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十三頁背面),並經證人陳瑞徵及 余春鳳陳明 確(詳上開他字案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四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產下之男童經台中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血型及DNA型別結果,認依遺傳法則,該男童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陳瑞徵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7﹐167﹐985﹐792以上,因此認為陳瑞徵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該男童之生父,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90)陸(四)字第九○○四一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前揭他字案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可稽,復參酌被告所為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五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瑞徵係原告之夫而與之相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及非議恥笑,極為不堪,更何況原告係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親自以電話告知其夫與他人有通姦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上開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詳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五號刑事案卷第十八頁),則其錯愕、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之情,更加為甚。而原告因受此打擊,難以成眠,更因承受莫大壓力,精神極為痛苦,造成頭髮一度嚴重掉髮而略見前額頭皮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內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並提出照出二張附卷可考,準此而觀,被告與原告之夫陳瑞徵相姦之行為,顯然已干擾妨害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辯稱:伊原不知訴外人陳瑞徵係有婦之夫,俟伊知悉後,陳瑞徵即告以其與原告感情不好,要與原告離婚,娶伊為妻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與原告之夫陳瑞徵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雖不知陳瑞徵已有家室,但於該次性行為後,陳瑞徵即告知被告伊已有配偶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屬實(詳前開他案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故被告於知悉陳瑞徵為原告之夫後,既仍續與之相姦,更進而生下一子,則被告所為,自已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所辯,殊無可取,從而,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八十九年十一月前雖在電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二萬餘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所得額並分別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惟目前無業,名下則擁有不動產房地一筆及自小客車0輛;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明確,有該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送之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後於同年月十二日所出具之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九一○○○九○八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資力則非良好。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陳瑞徵結婚後,即堅守為人妻母本分,乃被告竟與陳瑞徵相姦,並進而產下一子,致使原告與陳瑞徵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再者,被告於事發後,在原告尚不知情之際,竟仍妄為地親自打電話告知原告上開相姦情事,此勢必增添原告怨懟及憤恨不平之情緒,而加深原告之痛苦。至原告雖曾主張被告於案發後,不但未痛切反省,更不斷以電話騷擾,威脅原告須同意讓其夫陳瑞徵娶伊為小老婆等情,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通觀原告所提出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全文,發現被告對原告之夫陳瑞徵不負責任之態度雖多所埋怨,並一再表現伊憤恨之情,然並未見被告有威脅原告須同意陳瑞徵娶伊為小老婆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以採憑。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五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瑞徵為其夫而仍與之相姦,破壞其家庭之幸福美滿,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