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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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二三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早上八時許止,在臺北市○○路其姊夫開設之美髮店內及臺中市○○街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其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前,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衛檢字第四○三六四號函附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益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付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付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二三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付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十六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然該次不起訴處分係就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部分,因強制戒治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治期滿後又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犯本案,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甚長,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付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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