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上止(原起訴書載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應予更正),連續多次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三樓住處及不詳姓名朋友位於北苗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起訴書載為二十六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台六線與苗二十六線道路交叉路口處及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查獲,第一次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零點四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警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分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所採尿液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入所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時許所採驗尿液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O二O一七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O四五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表各一件、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各一件存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結晶一包(原毛重O、四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O、一七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人於原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起迄期間,係按其二次為警查獲採驗尿液期日本於醫學學理而為推算,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正確施用之起迄日時,而其所供復與採驗尿液之時間及鑑驗結果相合,自足採信,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更正,附予說明。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時許送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各一件存卷可參,已如前述。且該次所採尿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責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LCO三九O五號確認結果報告可資佐證。經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係以目前國內最高科技儀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分析方法而為確認,其檢測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數值達一七OOng/ml,遠高於檢出閾值濃度三OOng/ml達五倍多,其準確度應足憑信。
㈡次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少及
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則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採尿,即難以發現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發技一字第一八八號函影本可據。是被告於前述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其在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至少有施用海洛因一次,要無疑義。公訴人認其係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揆諸前開函示意旨,尚非涵蓋最長檢驗效期,應予更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送驗之尿瓶係經其親自清洗排尿裝填捺印加封等情,益徵被告採尿送驗過程應無瑕疵,其辯稱從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O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犯行被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苗所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有繼續施用傾向,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療程而確實戒除,暨其施用動機、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O、四公克,鑑驗後剩餘淨重O、一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