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八至九頁)。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頁)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甲○○雖辯稱自九十年起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且採尿前曾服用心肌梗塞與中風藥物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0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四至五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述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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