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丙○○
丁○○ 林婉雯 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受僱於被告 金永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金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經由受僱於被告強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毓公司)被告己○○之指示,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由施工單位即被告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被告戊○○、己○○均明知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且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需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行車,維護安全,詎被告戊○○、己○○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僅草率於施工地點前一公尺處擺設一車輛改道警示牌及三角錐,並以不當之硬體之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保護在營業大貨車後方施工之工人,適訴外人 梁建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 洪嘉成 等人,沿台中縣○里鄉○○路往大甲方向行駛,因無路燈視線不清,又因警示錐擺設與施工地點過近,迨見前方有營業大貨車路障時,梁建文已煞車不及,乃撞擊由被告戊○○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之子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戊○○、己○○等人所涉過失業務致死之犯行,經被害人洪嘉成之父母即原告丙○○、丁○○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不起訴處分,並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現由原告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告戊○○駕駛營業大貨車業務之人,被告強毓公司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告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被告己○○、戊○○故意將車輛不當停放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顧往來車輛人員之安全,對於原告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而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為: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工程公司均係從事道路施工工程為營業之公司,且道路施工工程顯然對用路人具有往來交通上相當之危險性,故本件雖發生於前開民法條文生效前,然依民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民事部分自應由被告等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七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分別揭有明文。
(五)被告等就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確有重大過失: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以就「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課予道路施工單位嚴格之法定注意義務,即在於避免駕駛人一時疏忽不慎闖入道路施工範圍,又無法藉變換同向車道減輕損害,所可能導致之嚴重死傷結果情形。若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僅係針對一般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的話,因限速四十公里道路剎車停止之反應距離最多僅需二十多公尺,當無須規定在一公里以外即應開始設置警示牌等法定警告標誌,故前述交通法規顯係為特別保護用路人,非僅以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作為保護對象,施工單位有絕對之遵守義務。
2、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判意旨:「肇事現場係一視線極不清楚之道路,上訴人等雖於施工現場設置警示燈及交通錐,惟其所設之警示燈係置於紐澤西護欄上,而交通錐則係設置於該護欄前不足三公尺處,且於肇事路段前一定距離即沿海二路與嘉興街交叉路口往北路段附近,並未設置反光或夜間警示燈,顯示該施工路段前,並未留有讓駕駛人預先反應採取安全措施之足夠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置活動型拒馬或交通錐,係為使駕駛人縱不慎撞及該拒馬或交通錐等防護措施物品,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減少傷亡之程度。而紐澤西護欄既係混凝土造,屬於硬體之物,如直接撞擊,勢必造成相當之損傷,更應有相當之安全距離」,本件肇事現場確因夜間無燈光而造成該路段視線不清楚,駕駛梁建文於刑事訊問時,即陳稱「(問:在距多遠時見該砂石車?)沒辦法測。因那裡太暗,我看到砂石車煞車已來不及了。」(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 楊柄儒蘇添榮 亦證稱「當地沒有路燈」、「當地沒有路燈,很暗」(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等確實未提前設置警告燈,並將硬體之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保護在後施工之工人,亦有梁建文陳稱「我有過失我有錯的,他當時沒有指示燈,只有三角錐,沒有指揮者在那邊。」(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證,再加上被告戊○○於刑事案件時稱「(問:為何將卡車停在馬路上?)是的,是要保護工人。」(見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等將硬體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充當路障,卻未於安全距離設置警告燈,使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駕駛梁建文撞擊,造成嚴重之死傷,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判之見解,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
3、證人楊柄儒於鈞院訊問時,陳稱「現場圖是我所繪製的,在第一道的警告裝置有三角錐,但是有沒有安裝警告燈我已經不記得了。」、「(問:請求詢問證人其現場圖是否依其所見予以記載?)是的。但第一道的三角錐放置情形,就如我剛剛所述。」證人蘇添榮於同日訊問時,亦稱「我看到三角錐與障礙鐵牌距離很近,我沒有看到其他的安全裝置,當時並沒有警示燈,但在貨車下方兩側有亮小燈,但那小燈是不會閃爍的。」(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等夜間施工,卻未提前設置警告燈,否則施工單位既已特別要求證人楊柄儒將第一道警告標誌記載於現場圖上,焉會遺漏警告燈未加記載?故縱使被告等有放置三角錐,其在一遍漆黑之夜間所設立安全警告設施仍然嚴重不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
(六)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駕駛梁建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做過二次酒精檢測,一次係至光田醫院檢驗科作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四七毫克,另一次係作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兩者結果差異甚大,必有一為錯誤,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若當時梁建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為百分之二點九四,已超過百分之零點五甚多在爛醉如泥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開車,其如何能夠開車近一小時而未出事?顯然光田醫院檢驗科之血液酒精檢驗有錯誤情形存在,不足為憑,而呼氣酒精濃度雖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慢慢下降,惟每小時下降之數值有科學研究報告可憑,並非不得向前推算,故本件自應以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結果,予以推算事發時駕駛梁建文之精神狀態,方較為準確,而本件刑事案件之高檢署駁回再議書中,就關係被告是否成立過失致死之重要證據,即梁建文之酒精濃度,係憑空替光田醫院院檢驗科之錯誤作解釋,認定該醫院酒精檢驗結果係 林美如 之筆誤,在未函調光田醫院檢驗樣本交由其他鑑定機關重新檢驗,或傳訊林美如到庭說明以前,即認定該血液酒精濃度為可信,實有採證上之嚴重瑕疵。蓋光田醫院檢驗科林美如既有可能出現筆誤之重大疏忽,自亦有可能就酒精濃度做出錯誤之鑑定結果,否則無法說明何以兩份鑑定結果差距為何如此懸殊之情形?故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雖均提及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點四七MG/L,然因光田醫院於本件並非作呼氣之酒精濃度檢驗,在前提已經具有錯誤之情形下,其事後換算結果自亦為錯誤,不足採信,原駁回再議書竟以錯誤之推算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反推,逕自認定光田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鑑定係筆誤,在邏輯上實有謬誤。
2、就兩份酒精濃度鑑定報告不一之情形,駁回再議書中以人突遇意外變故,一時驚嚇及高度緊張導致酒意全消,神情回復,係屬自然之生理反應,以作為駕駛梁建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不可採之論理依據,惟所謂酒意全消純指人的精神狀態而言,生理上因飲酒而酒精殘留之情形,並不會有任何消減,否則依此論理,一般道路酒醉駕駛人一遇警察臨檢,亦會因高度緊張而酒意全消,勢必無法測出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如此全國警察何需大費周章,再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況且光田醫院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亦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梁建文已歷經下車救人、等待救護車等時間,如果駕駛人會因一時驚嚇及高度緊張導致酒意全消之理論正確,梁建文在做光田醫院抽血檢驗時,即應無超過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檢測數值應即偏低,綜上均足證光田醫院之檢驗結果確屬錯誤,不值採信,又就此證人楊柄儒於鈞院訊問時,陳稱「是在醫院我還沒有作筆錄前,我是用吹氣方式作測酒精濃度,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他在醫院有作另外的血液測試。」,足見駕駛梁建文兩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均是車禍發生後,在台中縣光田醫院所做,並非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較接近於事發當時梁建文之精神狀況,駁回再議書中,完全以光田醫院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作為依據,而捨棄證人楊柄儒所做之吹氣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自有不當。
3、以梁建文事發後二小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五mg(即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推算,車禍當時其血液酒精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之間,屬於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之第二種情形,駕駛梁建文僅反應較為遲鈍而已,意識上並非無法駕駛車輛或注意到警告標誌,否則其如何能在事前駕車一小時多而未發生事故?故被告等未依法令設置警告標誌、燈號,不當將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使用,導致梁建文無法提前注意,反應不及方撞擊,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當然有因果關係。
4、駕駛梁建文當時之車速係在時速六十餘至七十公里間,並非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之八十公里以上高速,此部分之事實已在被告梁建文刑事過失致死案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實際上梁建文係於見到警告標誌後隨即煞車,然因警告標誌設置距離太短,方撞到施工範圍內不當停放之大貨車,業據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 陳明 「當我發現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撞上F六─二四三號大貨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鈞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我下交流道時,並沒有看到第一道警示標誌,直到看到第二道警示標誌時,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足見除第一道警示標誌係被告等事後擺置,梁建文當然無法事先注意到外,梁建文既然當時能注意道路面擺放之警示標誌圓錐,其於駕駛時當然有注意路上警告標誌、燈號之能力,並非如刑事駁回再議書所指,梁建文均無能力注意到一千公尺、三百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警示牌、拒馬及反光錐之情形。而依現場圖觀之,梁建文於見到警告標誌後,亦立即有所警覺馬上煞車,此部分業經證人蘇添榮到庭供明在卷,再參照駕駛梁建文能於發生事故後猶下車搶救被害人,及於訊問筆錄時條理分明,與一般駕駛於酒後駕車遭臨檢時之醉態不同等情形,均足證在事發前梁建文有充分能力注意到路面之警告標誌,故無論梁建文當時酒精濃度為多少,若被告等確有依法令規定於各該位置提前,設置警告標誌等防範措施,或不將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其在見到警告標誌、燈號時即會有所警覺踩下煞車,進而能避免被害人洪嘉成死亡結果發生,絕非如刑事所認,被告等人依交通法令設置警告標誌亦屬無用之情形。
(七)本件被告等根本未依交通安全規定作好警戒標示措施,且不當以營業大貨車充當路障,有違注意義務,被告等絕對有肇事因素存在,另本件車禍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並非正確,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觀諸左列事證即明:
1、依警繪事故圖所示,該第一道警戒標示之五個警示圖錐(置於大貨車前約八六公尺;於第二道警戒措施前約六一公尺)均完好整齊擺置於車道內,第二道警戒標示(置於大貨車前約二五公尺)則有三個擺置於車道中,而所繪製梁建文所駕自小客車之剎車痕起點距該自小客車撞擊該大貨車後停於該大貨車前之位置約二十一.三公尺。上情與原告因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被駁回後,乃向當時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月眉派出所,調取事發當時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之所有現場照片,竟發現下列諸多證據顯示「事故現場」之真實狀況,而與警方所繪製上開現場圖情形不符並足動搖原車禍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茲一一敘明於下:
⑴編號照片一所示:
當時車禍現場昏暗,無路燈,只見砂石車開小燈,大燈未啟,無其他警示燈具,視線明顯不良,以此種情形,如何讓一般駕駛人在遠距離時知悉有大貨車停放該處,而提早改道或煞車。況且大貨車僅打開車前頭小燈之方式為之,自遠處觀之,易使駕駛人誤認該車燈係前方行駛中汽車之尾燈,待接近發現時,已無法及時煞車停止,故縱使被告等有放置三角錐,其在夜間所設立安全警告設施仍然嚴重不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亦為導致本件駕駛梁建文無法提前注意煞車之原因。」。
⑵編號照片二所示:
車禍後,將小客車及砂石車吊起後,現場留下是夾在兩車間之「車輛改道警示牌」及「三角錐」,此應是被梁建文撞入被告大貨車車底之警告標誌(並無燈光警示標誌),然觀之該車輛改道及三角錐應被撞及後,留於地面之拖痕痕跡僅不及一公尺,應足認此二警告標誌原均緊鄰放置於砂石車前,而非警方現場所繪製二十五公尺,又以如此之擺設,並無何足以使駕駛人提前預見之功能。
⑶編號照片三所示:
梁建文所駕駛之小客車是直直向撞到砂石車車頭,並無任何偏離方向(即有向左或右閃躲之情形),依一般常理,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巨大之障礙物時,必然會因直覺反應,而向左右閃避,而本件車禍卻是筆直撞上,可見駕駛人是近距離撞上。
⑷編號照片四所示:
梁建文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後左車胎後並無剎車痕跡,而警方所繪之現場肇事圖雖表示小客車之剎車跡有二一.三公尺,惟依此照片觀之當場所留下之二一.三公尺之剎車痕跡非延伸至梁建文之車胎後,應是其他車輛之剎車痕跡(由中間分隔線為基準,可見該剎車痕非小客車所遺留下來之痕跡),警方繪製時顯有誤認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現場有二道安全錐,小客車有二一.三公尺之剎車痕均屬不實,並依原告等所發現之照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先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則縣車禍鑑定委員會及省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結論,亦即均建立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上,而不足為憑,是被告等並未依法放置施工路段之警示標誌,致駕駛人因視線不良,直接撞擊該停放不當充當路障之砂石車,肇致人命死亡,被告己○○、戊○○二人難辭其咎。再者,亦足推定被告等自知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有過失,於肇事後為規避卸責,方於承辦警員到達前,即破壞肇事現場,而於現場該第一道及第二道警戒標示圓錐(亦即該第一道、第二道警戒標示圓錐於肇事當時均不存在,而係事後加置者)!
2、另從被告等對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擺置位置之說法不一,亦足見當時確無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存在,而係事後擺置─⑴被告戊○○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現場二道
警告標誌距離為何?)第一道警告標誌距離我停車地點約二五公尺,第一道與第二道距離約二五公尺。總共由第二道警告標誌距我停車地點約有五十公尺距離。」嗣後因發現當日與被告己○○所供述之距離不一致,方改稱「我車輛到達現場後,己○○指示我停車於該處施工範圍內,前面放置二道安全警示錐及圓型轉燈,距離停車地方約有三台卡車遠有一個警示設置,更遠的那個與較近這個應也有三部卡車的距離,我不知道放置警告標誌的距離有多少。」(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二頁)不敢再指明放置之實際距離,然事發時被告戊○○所駕駛卡車一台距離最多六、七公尺左右,六台卡車距離如何能到刑事部分檢察官所認定之至少五十公尺以上?⑵被告己○○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有設置閃光
及警告施工圓錐,且設置兩邊,施工位置與第一道警示標誌距離約三五公尺,第一道與第二道警示標誌距離約六十公尺,而在施工範圍內指揮交通。」云云,除其所述之放置距離與被告戊○○之供詞矛盾外,其所謂交通指揮最多亦僅在施工現場旁邊為之,根本無法達到警告駕駛提前注意之目的,業分別據被告己○○供稱:「(施工現場由何人負責指揮交通?指揮位置在何處?)施工現場是由 吳進興 負責指揮交通,當時他在挖土機運作範圍指揮。」及證人吳進興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五分許有一部自小客車KE─七一八六,與你們工地所停之自大貨車F六─二四三發生車禍,當時你從事何種工作?)我正在對面車道指揮交通。」(均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可知在梁建文所駕駛之同向車道並無任何交通指揮,在警告標誌設置距離過近之情形下,被告等顯有過失。
⑶被告己○○嗣後稱「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後並沒有馬上煞車,還一直撞過來
,後來可能清醒以後才煞車。」云云,惟查其當時在大卡車後面監督施工,根本無法看見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之情形,如何能陳稱梁建文並沒有馬上煞車之情事,顯然係為捏造有第一道警示標誌所為之證詞,蓋其於警訊時係稱「先聽見有撞及聲,然後是刺耳的煞車聲,接者是衝撞大貨車的聲音。」、「我當時正在監管工人施工,並未目擊整個車禍過程,而是自小客KE─七一八六撞上大貨車才衝向前查看。」僅聽到而非看到事情發生之經過,被告己○○供述梁建文撞到警示標誌未馬上煞車之語實在。實際上梁建文係於見到警告標誌後隨即煞車,然因警告標誌設置距離太短,方撞到充當路障之營業大貨車,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明「當我發現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撞上F六─二四三號大貨車」,證人蘇添榮亦證稱「我有喊前面有東西,喊完後就撞到大貨車了」等語,足證當時兩人意識均仍相當清楚,若有第一道警示標誌存在的話,據被告等所述至少距離施工現場八、九十公尺,現場圖不致五個圓錐均矗立不搖,而蘇添榮也不會在喊完看到警示標誌後馬上就撞上大貨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⑷本件車禍鑑定委員會援引「...⑥現場處理警員檢稱:『第一道警告標誌
有擺五個圓錐,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約廿五公尺。一百公尺前有三角錐被撞擊壞掉了,再來就是死者所乘座的車下方有三角錐,有相片』等語。」作為其判斷證據之一。惟查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炳儒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言內容為:「(現場圖是否你作的?)是。」、「(幾時至現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現場時第一道警告標誌是否設立?)有,擺五個圓錐,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五公尺。」、「(現場圖是否據實繪制?)是」(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另依證人楊炳儒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案審理時,供稱:「是的,是值班在晚上十一點多通知我去處理,約十分鐘到達現場,馬路上是在修路中,有擺設三角錐,第一道三角錐與第二道三角錐約有六十公尺左右,第一道比較不亂,第二道被撞亂了。」等語,然證人楊炳儒並未就其所謂第一道之五個三角錐係整齊排放於駕駛梁建文曾行經路面之不合理情形加以解釋,又證人楊炳儒於本案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庭作證時,改證稱:「我畫的現場圖有五個三角錐,我當時看到留在現場是最靠外側邊線的二個三角錐,其餘內側的三個三角錐已經被肇事車輛撞離開在附近的車道上,...我是依據施工單位有告訴我有設置二道警告標示」云云,該證詞足證所謂有第一道警告標誌係施工單位告知,則其為何不就此部分拍照,另其所述:「內側三個三角錐完整放置於路面」云云,然參酌駕駛梁建文撞擊被告停放在施工現場之砂石車位置,駕駛梁建文當時係從道路外側直線前進,實際狀況根本不可能先將路面內側第一道警示標誌之三角錐撞離,留下最靠外側線的二個三角錐,之後再蛇行駛到外側,再將外側之第二道警告標誌撞離。故證人楊炳儒證言再度說明其現場圖繪製非事故時現場,而其顯僅就事發後十分鐘,已經更動現場過之現況作描述,蓋警示圓錐屬於馬上可移動之物品,被告等在事發後一分鐘之內即可擺放於一百公尺外,造成有放置第一道警告標誌的假象,被告等之所謂第一道五個三角錐,應皆為被告等事後為卸責,而於警方到達前放置者;再證人楊炳儒證稱:「當地沒有路燈」等語,被告等係於夜間施工,未安裝警告燈號,在當地沒有路燈之昏暗情形下,如何能使駕駛人提前注意改道?進而避免事故發生?⑸至於梁建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擠入被告戊○○之大貨車車前底部處,雖
可見到有紅色塑膠交通錐及施工改道牌,卡在自小客車之車頭並擠壓在大貨車之車前底部間,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於距離施工現場十分近的地方有設置上開警告標誌,並不能證明其等確有依法令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蓋若非十分接近施工現場,交通錐等經梁建文撞擊後應即飛離,不可能一直貼附於自小客車車前,會導致交通錐無空間可飛離,而順勢夾在兩車之間者,另施工改道牌因受到梁建文汽車之推動,在地下留有不及一公尺之刮地痕跡,均係緊鄰充當路障之營業車前設置警告標誌方有可能,故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等無過失。
⑹綜上所述,本件鑑定單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所審酌之相關基礎事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八)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期間,曾親自前往被告己○○所屬之強毓公司實施道路埋設管線工程之台一線一五七到一五九公里處,及縣道一三四和美中興路兩處工地拍攝現場實際情形,供 鈞長 採酌被告等之施工習慣,由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及其中片段摘要、照片可見,強毓公司就每一處之施工情形,如出一轍,均於封閉車道進行施工時,僅設置一道警告標誌,且係將該警告標誌緊鄰於距離施工地點一至五公尺處放置,並均以大型貨車充當路障,亦無交通指揮,夜間施工時甚且無燈光警告號誌,往來車輛屢屢發生險象環生之情形,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駕駛車輛往來之用路人交通安全,形成重大危害。而其中強毓公司在一輛佳興通運遊覽車同樣因其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衝入施工地點發生車禍後,施工人員亦於肇事後在施工地點增加擺設兩道警示標誌,以圖逃避責任,一如本件發生之經過,足證本件因刑事部分未能對被告等加以起訴糾正,令其等負起應有之責任,遂有恃無恐,於喪失被害人一條寶貴之性命後,猶完全不思加以預防、改善,導致悲劇重複上演,使整個社會須一再付出人命傷亡、財物損失等慘痛代價。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十)原告等因被告等之過失致洪嘉成死亡之行為,請求金錢賠償計有:
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其子洪嘉成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死亡,計花費之醫療費用,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醫急救護車費用四千一百元,有證明單一紙為憑,及醫療費用計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正本六紙為憑,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2、喪葬費用:⑴「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丙○○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洪嘉成死亡,共計發費喪葬費用
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支出明細如證六所示,並有收據影本六紙為憑。此均為目前喪禮所必須,原告按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支付。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身為洪家獨子,死亡時正滿二十一歲,正值展翅高飛,邁向人生輝煌的始點,父母親好不容易將被害人扶養成人,正期望被害人盡反哺之心,更仰仗年老有所依靠,原本快樂的家庭,如今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等一家人陷於愁雲慘霧之中,面對原告等早年喪失獨子,猶為難忍之痛苦,無從平復,為彌補原告等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4、扶養費部分: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為被害人洪嘉成之直系親屬,按前開法條被害人 洪嘉誠 自對 渠等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等共有四名子女,故被害人洪嘉成對原告等自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為此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扶養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00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於被害人洪嘉成死亡時,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丙○○尚有三十
一.0二年餘命,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丙○○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31.02╳72,000\4=558,360)。
②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00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洪嘉成死亡時,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丁○○尚有三十四.四六年餘命,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丁○○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34.46╳72,000\4=620,280)。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洪金來新台幣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而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對被告等人為存證信函之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有過失。」該條規定學說上雖就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規定有不同意見,惟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顯然該條在實務上應認為係獨立侵權行為為適當,本件事實雖發生於民法修正前,惟該條項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追加為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係為保護使用道路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之規定,自屬該條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需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雙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雙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雙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雙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區○○○○路線,故道路施工單位自有依前揭規定設置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行車,維護安全之義務。然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不起訴之理由,及鑑定單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竟均未審酌被告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應設置警告標誌種類及距離,且未就封閉道路設置漸變線,或以交通指揮引導車輛改道,反而認定被告等離施工地點距離五十公尺擺設幾個三角錐即屬合法,遽認定被告等人無過失,無視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制訂目的,在民事部分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足使鈞長與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之認定。
3、前述交通法規所以就「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課與道路施工單位如此之法定注意義務,即在於避免駕駛人一時疏忽不慎闖入道路施工範圍,又無法藉變換同向車道減輕損害,所可能導致之嚴重死傷結果情形。若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僅係針對一般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的話,因限速四十公里道路剎車停止之反應距離最多僅需二十多公尺,當無須規定在一公里以外即應開始設置警示牌等法定警告標誌,故前述交通法規顯係為特別保護用路人,非僅以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作為保護對象,施工單位有絕對之遵守義務。而若被告等確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設置警告標誌,從梁建文撞擊被告等設置之三角錐後,隨即加以反應煞車而留有二十一點三公尺煞車痕之現場狀況來看,縱如刑事部分檢察官所認定,梁建文係酒後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駕駛(此點檢察官係誤認,詳後述),自梁建文反應到煞車停止之距離亦僅需八十公尺,絕對不會因煞車距離不足衝入施工現場,進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等未依法令設置警告標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當然亦存有因果關係。
4、事實上本件被告等最多亦僅於該大貨車前二十五公尺處擺置警示圖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牌而已,根本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定作好警戒標示措施,有違注意義務,被告等絕對有肇事因素存在,故本件車禍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並非正確。此觀諸左列事證即明:
⑴依警繪事故圖所示,該第一道警戒標示之五個警示圖錐(置於大貨車前約八六
公尺;於第二道警戒措施前約六一公尺)均完好整齊擺置於車道內,第二道警戒標示(置於大貨車前約二五公尺)則零亂散置於車道中,而梁建文所駕自小客車之剎車痕起點距該自小客車撞擊該大貨車後停於該大貨車前之位置約二十
一.三公尺。上情足以顯示肇事當時梁建文所撞擊者應僅係該第二道警戒標示圖錐,且撞擊後本能反應立即剎車,否則焉有未撞亂擺滿車道內之第一道警戒圓錐,反而直接撞亂第二道警戒圓錐及標示牌之可能(倘梁建文曾撞及距大貨車前約八六公尺之第一道警戒措施則路面上亦不可能無拖行摩擦之痕跡)?顯見被告等自知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有過失,於肇事後為規避卸責,方於承辦警員到達前即破壞肇事現場,而於現場加置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亦即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於肇事當時並不存在,而係事後加置者)!⑵被告等對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擺置位置之說法不一,足見當時確無該「
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存在,而係事後擺置─①被告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現場二道警告標誌距離為何?
)第一道警告標誌距離我停車地點約二五公尺,第一道與第二道距離約二五公尺。總共由第二道警告標誌距我停車地點約有五十公尺距離。」嗣後因發現當日與被告己○○所供述之距離不一致,方改稱「我車輛到達現場後,己○○指示我停車於該處施工範圍內,前面放置二道安全警示錐及圓型轉燈,距離停車地方約有三台卡車遠有一個警示設置,更遠的那個與較近這個應也有三部卡車的距離,我不知道放置警告標誌的距離有多少。」(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不敢再指明放置之實際距離,然事發時被告戊○○所駕駛卡車一台距離最多六、七公尺左右,六台卡車距離如何能到刑事部分檢察官所認定之至少五十公尺以上?顯然檢察官對事實有所誤認。
②被告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有設置閃光及警告施工圓錐,且
設置兩邊,施工位置與第一道警示標誌距離約三五公尺,第一道與第二道警示標誌距離約六十公尺,而在施工範圍內指揮交通。」云云,除其所述之放置距離與被告戊○○之供詞矛盾外,其所謂交通指揮最多亦僅在施工現場旁邊為之,根本無法達到警告駕駛提前注意之目的,業分別據被告己○○供稱:「(施工現場由何人負責指揮交通?指揮位置在何處?)施工現場是由吳進興負責指揮交通,當時他在挖土機運作範圍指揮。」及證人吳進興供稱: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部自小客車KE─七一八六,與你們工地所停之自大貨車F六─二四三發生車禍,當時你從事何種工作?)我正在對面車道指揮交通。」(均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可知在梁建文所駕駛之同向車道並無任何交通指揮,在警告標誌設置距離過近之情形下,被告等顯有過失。
③被告己○○嗣後稱「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後並沒有馬上煞車,還一直撞過來
,後來可能清醒以後才煞車。」云云,惟查其當時在大卡車後面監督施工,根本無法看見梁建文撞倒警示標誌之情形,如何能陳稱梁建文並沒有馬上煞車之情事,顯然係為捏造有第一道警示標誌所為之證詞,蓋其於警訊時係稱「先聽見有撞及聲,然後是刺耳的煞車聲,接者是衝撞大貨車的聲音。」、「我當時正在監管工人施工,並未目擊整個車禍過程,而是自小客KE─七一八六撞上大貨車才衝向前查看。」僅聽到而非看到事情發生之經過,被告己○○供述梁建文撞到警示標誌未馬上煞車之語顯不實在。實際上梁建文係於撞擊警告標誌後隨即煞車,然因警告標誌設置距離太短,方撞到施工範圍內違規停放之大卡車,業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明「當我發現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撞上F六∣二四三號大貨車」,證人蘇添榮亦證稱「我有喊前面有東西,喊完後就撞到大貨車了」等語,足證當時兩人意識均仍相當清楚,若有第一道警示標誌存在的話,據被告等所述至少距離施工現場八、九十公尺,梁建文不會等到距離施工現場二十一公尺處才煞車,而蘇添榮也不會在喊完看到警示標誌後馬上就撞上大貨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④本件原檢察官與中縣鑑委會雖均援引「...⑥現場處理警員檢稱:『第一
道警告標誌有擺五個圓錐,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地點約廿五公尺。一百公尺前有三角錐被撞擊壞掉了,再來就是死者所乘座的車下方有三角錐,有相片』等語。」作為其判斷證據之一。惟查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炳儒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言內容為:「(現場圖是否你作的?)是。」、「(幾時至現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現場時第一道警告標誌是否設立?)有,擺五個圓錐,第一道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工地點約二五公尺。」、「(現場圖是否據實繪制?)是」(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其未能就該五個警告圓錐係整齊排放於駕駛梁建文曾行經路面加以解釋,僅能就事發後十分鐘,已經被告等更動現場之現況作描述,蓋警示圓錐屬於馬上可移動之物品,被告等在事發後一分鐘之內即可擺放於一百公尺外,造成有放置第一道警告標誌的假象,告訴人僅能從其等慌張掩飾下所呈現之不合理現象,事後加以還原真實之情形,查證人楊炳儒證稱之距離施工地點一百公尺外撞壞之三角錐及八十五公尺外橫跨於路面排放之五個三角錐,實皆為被告等事後放置者,除現場圖之五個三角錐已如上所述有違常理外,當時駕駛梁建文係朝施工地點行駛,如曾撞擊八十五公尺外第一道警告標誌,該警告標誌因受力影響應朝施工地點移動,怎麼可能反而會朝車後飛十五公尺?另依證人楊炳儒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案審理時,供稱:「是的,是值班在晚上十一點多通知我去處理,約十分鐘到達現場,馬路上是在修路中,有擺設三角錐,第一道三角錐與第二道三角錐約有六十公尺左右,第一道比較不亂,第二道被撞亂了,當地沒有路燈。」等語,益證該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確係被告等人於肇事後為規避卸責所事後擺置無訛!除此之外,被告等係於夜間施工,縱其等確有於第一道擺放警告圓錐(即三角錐),然並未於第一道安裝警告燈號,在當地沒有路燈之昏暗情形下,如何能使駕駛人提前注意改道?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梁建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即陳明「因該道路為下坡路段,燈光昏暗,視線不良,當我發現時已撞上圓錐,煞車時已來不及。」等語,被告等種種不符交通法令之情形刑事部分檢察官皆未納入考量,認定事實顯過於草率。
⑤至於梁建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擠入被告戊○○之大貨車車前底部處,雖
可見到有紅色塑膠交通錐及警告牌,卡在自小客車之車頭並擠壓在大貨車之車前底部間,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於距離施工現場十分近的地方有設置上開警告標誌,並不能證明其等確有依法令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蓋若非十分接近施工現場,交通錐等經梁建文撞擊後應即飛離,不可能一直貼附於自小客車車前,會導致交通錐無空間可飛離,而順勢夾在兩車之間者,僅有緊鄰施工現場設置之警告標誌方有可能,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等無過失。
⑥綜上所述,本件鑑定單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顯均未審酌卷內前開事項之相關證據,且於鑑定報告中未見提及,所為意見(結論)即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
5、駕駛梁建文當時之車速應為時速六十餘至七十公里間,並非刑事部分檢察官所認定之八十公里以上高速,除已在被告梁建文過失致死案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認定外,蓋以煞車痕換算行車速度時,以換算表直接加以推算後,尚須考量當地路面情況等情形(包括道路摩擦係數及坡度)予以適度增減,以本件為例,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雖為二十一點三公尺,然時速六十五公里之汽車自然煞車停止之距離即需三十多公尺,再加上當地路段為下坡,煞車距離需再加長,故時速六十五公里汽車至煞停之距離當需四十公尺左右,刑事部分檢察官認定「若非受阻於大貨車,其繼續往前延伸之實質上之煞車痕長度,至少應該會再增加十至二十公尺左右。」等語雖屬正確,然卻將換算所得之時速六十餘公里誤認為八十公里以上,致誤認梁建文有以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進而認被告等人未依法定距離放置警告標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顯有不當。
6、本件駕駛梁建文雖於事發後經委託光田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惟此部分之檢驗結果顯有錯誤,不足以作為認定同案被告梁建文當時駕車時之精神狀態,而應以其案發後所做之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之檢驗結果,作為判斷案發當時駕駛梁建文之酒精影響程度為準確,業已據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陳明。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五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若當時同案被告梁建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為百分之二點九四,已超過百分之零點五甚多,在爛醉如泥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開車,其如何能夠開車近一小時而未出事,又如何能於發生事故後猶下車搶救被害人等,另於警訊筆錄時條理分明,與一般駕駛於酒後駕車遭臨檢時之醉態不同,另梁建文於案發後僅二小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經酒精濃度檢測卻得到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之檢驗結果,亦與酒精濃度隨時間降低之正常情形相距過大,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對駕駛梁建文顯然是不可能之錯誤數字,刑事部分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實有不當。若被告等確如其所述,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以駕駛梁建文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車速,斷無可能會發生此悲劇,種種證據均指明被告等實未依法定距離設置警告標誌,使駕駛人無法有合理地預見施工路段的反應時間,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7、「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故駕駛梁建文縱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亦係被告等人與梁建文間之內部求償問題,無礙於被告等人應成立之賠償責任,被告等自不得就梁建文應負責部分金額予以減除。
8、本件所涉刑事部分九十年偵續一字第十九號案件,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惟被告戊○○與己○○於載運土方從事單向車道路面封閉之道路施工時,應依交通法令之規定,於一公里處即應開始為各種警戒標誌之設立,以提醒用路人即將變換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然被告等僅於施工現場前二十五公尺處設置警戒標誌,顯然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係特別保障用路人之意旨,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導致駕駛人梁建文未能事先提早發現,煞車不及肇致車禍事實發生,在在均足證被告等人亦有過失,致生被害人洪嘉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等人事後尚於施工現場加設第一道警戒標示圓錐,企圖蒙蔽司法,規避刑事責任。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本件事實有所誤認,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原告(即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聲請再議,為維原告權益,就刑事再議過程尚未有結果前,民事部分仍有諸多證據猶待調查。
9、「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除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成立曾為辯論外,並未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等,加以辯論,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調查證據,被告亦僅有一不盡不實、破綻百出之鑑定報告為憑,若逕行判決,死者之冤情只得繼續沈冤。
10、另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二十八日期間,親自前往被告己○○所屬之強毓公司實施道路埋設管線工程之台一線一五七到一五九公里處,及縣道一三四和美中興路兩處工地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乙卷暨錄影帶內容片段摘要乙份,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四十五張,供鈞長採酌被告等之施工習慣,及本件案發時,被告等確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並企圖掩飾真相之事實,以下謹就原告陳報之錄影帶內容及其中片段摘要、照片重點向鈞長陳報,懇請鈞長參酌並勘驗錄影帶內容,即可明瞭強毓公司於道路施工時之漠視交通安全管理法規,草菅人命情形:
⑴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白天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七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一
頁圖三、圖四)當天強毓公司施工僅設一道警告標誌,距離施工地點僅三公尺,無交通指揮,旁邊車道車輛均高速行駛而過,安全設施顯有不足。
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白天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七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二頁圖四、第三頁圖三)當天強毓公司施工時,均將大卡車停放於施工現場,僅有一道警告標誌,並將警告標誌緊鄰大卡車放置,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警告標誌或交通指揮,若有用路人未注意而駕車衝入,勢必與大卡車撞個正著,又將會是一場死亡車禍。
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白天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七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四頁、第五頁。證四照片編號零零一至零三五)由原告當天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證,強毓公司均僅設立一道警告標誌,且皆緊鄰放置於施工地點及施工機械旁邊,且無交通指揮之危險情形。
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白天於台一線南下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六頁圖五、圖六)當天強毓公司施工時封閉兩線車道,僅有一道警告標誌,安全距離四公尺,未設立車輛改道警示標誌,亦無交通指揮,恐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
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白天於台一線南下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六頁圖七、第七頁圖一)僅事隔一天,同一地點果然發生一輛佳興通運遊覽車衝入施工地點的車禍事件,但與前一天的安全措施相比較,強毓公司顯然於肇事後,在離事故現場較遠的地方又多擺放了一道警告標誌。(此與本案車禍後,加設一道警示相同,顯在卸責之用)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於台一線南下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七頁圖三、圖四、圖五、圖六)雖然甫發生了一件車禍後,但至晚間該施工現場又是一片漆黑,毫無任何燈光警告號誌,強毓公司甚至將白天設置的第二道警告標誌撤除,現場無人員指揮,汽車一定要駕駛至相當近的距離,才能發現當地有在進行道路施工。
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於台一線北上一五九公里處施工地點(證三第
八頁圖六、圖七)同樣是晚上,並且有在下雨,強毓公司於施工時仍然僅僅設立一道警告標誌,且距離施工現場亦只有兩公尺,未開啟燈光警告號誌,亦無人員指揮,交通安全狀況令人膽戰心驚。若其施工許可確有依法經主管機關准許,並副知當地警察機關的話,轄區巡邏警員見此危險情狀,勢必會要求其立即加以改善,以避免事故發生,顯然相關人員又以他人性命開玩笑。
⑻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於縣道一三四∣0東向(和美中興路)處施工地
點(證三第十頁圖一、圖二)原告於晚間到強毓公司另一處施工地點,同樣發現僅設立一道警告標誌,安全距離僅二公尺,無交通指揮之情形,可證強毓公司於施作道路工程時,根本未將來往車輛所需之安全距離納入考量,草率地設置安全警告標誌。
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於縣道一三四∣0東向(和美中興路)處施工
地點(證三第十頁圖四、圖五)原告隔天再到現場拍攝,強毓公司依然故我,並無任何改善,由此可佐知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為何。
綜合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及其中片段摘要、照片可知,強毓公司於封閉車道進行施工時,一般皆僅設置一道警告標誌,且係將該警告標誌緊鄰於距離施工地點一至五公尺處放置,亦無交通指揮,夜間施工時甚且無燈光警告號誌,往來車輛屢屢發生險象環生之情形,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於駕駛車輛往來之用路人交通安全,形成重大危害。而強毓公司在一輛佳興通運遊覽車同樣因其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衝入施工地點發生車禍後,強毓公司施工人員才於肇事後在施工地點擺設兩道警示標誌,以圖逃避責任,與本件被告等案發當時之行為如出一轍,足證本件因在刑事部分未能對被告等加以起訴糾正,令其等負起應有之責任,遂有恃無恐,於喪失被害人一條寶貴之性命後,猶完全不思加以預防、改善,導致悲劇重複上演,使整個社會須一再付出人命傷亡、財物損失等慘痛代價,故於民事部分希望鈞長考量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行為之嚴重性,參酌原告所提出前開之間接證據,慎重審理本案,以免強毓公司等被告依然故我,造成社會危害。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及設置圖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救護車車資收據影本一份、醫藥費收據影本六份、喪葬費明細表一份、喪葬費收據影本六份、台灣地區簡易生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回執影本三份、原告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份、錄影帶一捲及錄影帶內容摘要整理一份、照片四十五幀、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照片五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判影本一份、照片一張、照片一張(庭呈)、照片四張及說明書各一份、剪報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炳儒、蘇添榮;聲請鈞院將本件相關資料(含梁建文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送交國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以確認被告等是否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等未依交通法規設置警告標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聲請本院於夜間勘驗本件台中縣○里鄉○○路月眉糖廠路段現場;聲請函詢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關於本件肇事路段之汽車限速為何?;聲請函駕駛梁建文於台中縣光田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或傳喚檢驗科林美如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被告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害人洪嘉成之死亡與被告戊○○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戊○○亦無過失,此有:
1、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0四0號函鑑定意見書第㈩點指出:「本會委員認為小客車內乘員洪嘉成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一0號函,採「照原鑑定意見」,足見本件車禍被告戊○○並無過失。
2、再觀,被害人所乘座梁建文所駕駛之KE─七一八四號自小客車:⑴梁建文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
駕駛車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稽。
⑵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率表換算
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
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與被告等人無涉。
3、且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刑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云云,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設置警告標誌無誤添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設置,實不足採。其次,原告質疑設置之距離云云,事實上,不僅與本件之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實僅因梁建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若非梁建文酒後超速駕車,前開擺設距離,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早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絕不至致生本事件。添
4、未按,本件被害人亦明知其與梁建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本不該再搭乘由已酒醉之梁建文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未阻止梁建文駕車,更搭乘之,實對本次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添
5、綜上所述,本件實肇因於梁建文之疏失所導致,此不僅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採,更為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固同情原告之遭遇,惟被告等並無過失。
(二)原告爰引民國八十八年所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不予同意。且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今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無前述法條之適用。
(三)另陳報原告告訴被告戊○○及己○○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證明被告戊○○及己○○等二人並無過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無外乎懷疑車禍事故現場是否確實有兩道警示標誌及所擺設之距離不夠云云,關於此兩點事實上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加調查說明甚明。茲分述如下:
1、關於二道警戒標誌: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中證稱:『(問:現場有無警告標誌及其他安全措施?)答:現場有二道警告標誌...』(見相驗卷第八頁);證人吳進興亦於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中證稱:『車禍當時該部E-七一八六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大約有八十公里,該自小客車先撞上第一道警示錐,接著又往前衝撞上第二道.....』(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楊柄儒警員於案發當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供稱:『(問:至現場實第一道警示標誌有無設置?)答:有...』(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審判期日證稱:『有擺設三角錐第一到三角錐與第二到三角錐約有六十公尺左右...』(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再觀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梁建文肇事時連帶將警示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衝撞至大卡車處,足見現場確實設有兩道標誌,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事後才擺置,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之證詞嚴重不符。『至於二道警示標誌之設置間距全憑證人目測所得自難求其精確,從而證人所述之間距距離或有參差,尚不違常情』。『復且警戒標誌之擺設距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述甚明。
2、另本件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駕駛梁建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審判期日證稱:『我撞到車時有將蘇添榮由前座拉到後座』,『我當時開時速七十多公里』(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一四頁),現場煞車痕達二十一點三公尺,依一般公路行車速度與煞車痕跡換算表梁建文之車速起碼六十五公里以上,惟觀系爭車輛車頭全部衝撞入大卡車車底,前座乘客洪嘉成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後座乘客蘇添榮由後座衝擊至前座,故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七十公里而已,衡諸常情,若非受阻於大卡車其煞車痕必會繼續向前延生,故除梁建文已自承車速在七十多公里以上之外,觀之現場情形,實際車速至少八十公里實為合理且保守之推斷。而梁建文當時又係酒後駕車,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所採認,此亦有光田綜合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之檢驗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梁建文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此已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意見均一再表示戊○○、施工單位及監工等無肇事因素。
3、按原告起訴主要援引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權益或利益因而致生損害,而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已有前開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指出被告等人無過失之外,依一般客觀情形第一道警戒措施置於大貨車前約八十六公尺,第二道警戒措施置於大貨車前約二十五公尺(依照事現場圖所繪),依正常車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行駛,依原告自已所呈之煞車距離表所示,事實上只要二十二公尺即可完全煞停,若非梁建文嚴重酒後駕車致精神狀態不佳及反應能力不足且超速行使無法正常有效駕駛動力車輛,以致衝入施工區域仍不自知,終無法避免此次不幸事件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等並無過失洪嘉成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更無因果關係,尚請鈞院明鑑。
4、是故,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已經現場證人吳進興及處理員警楊炳儒,自小客車上之乘客蘇添榮等人於偵查中、地院及高院歷次過失致死案件中出庭為證,事已至明,實無再傳訊之必要,且歷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其在鑑定意見中亦已參酌肇事現場圖、戊○○、己○○、蘇添榮及承辦警員楊炳儒之證詞,且為非常詳盡之說明及鑑定,故實無另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以免訴訟延滯。
(五)關於蘇添榮之證詞,多所隱瞞、偏頗,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蘇添榮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我看到撞到三角錐及後方的鐵牌,這兩者的距離大約三至五公尺,大卡車也沒大開大燈,我是等待救護車到的時候,他們叫我出來時,我才自己走出來」云云,惟:
⑴事實上,證人蘇添榮本身亦有喝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光田醫院之檢驗
亦高達百分之一.九五,其是否還記得,甚至當時是否清醒,令人疑惑?其稱在上車及撞車時,都沒有睡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⑵證人稱係他自己走出來,但梁建文於偵查中卻供稱:「我並將蘇添榮拉出車
外」,(見相驗卷第六、七頁)。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審判期日證稱「我撞到車時,有將蘇添榮由前座拉到後座」(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一四頁)。顯然,蘇添榮此部份之證詞不足採。
⑶蘇添榮證詞「在還沒撞到三角錐之前的五公尺,我就有看到三角錐了,在看
到後的二、三秒鐘就撞上了」,若蘇添榮之部份之證詞可採,則以當時梁建文之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計算,則每秒行車距離為十九.四四公尺(見附件一,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二、三秒鐘之距離為三十八.八八公尺至五十八.三二公尺,其在五公尺前就看到,則從蘇添榮看到至撞上之距離,至少為四十三.八八公尺至六十三.三二公尺,依原告所呈之安全停車距離表,車速七十公里時,全部煞車所需之距離僅為五十八公尺,若非梁建文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則上開距離亦足以煞住車輛,不至產生此不幸事件。
(六)原告一再置疑,現場無警告燈等語;惟查:
1、證人楊炳儒雖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證稱,有無安裝警告燈,我已經不記得了,惟事隔已久,證人難免不復記憶,惟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明顯有警告燈置於現場,原告一再於事實,曲解證人證詞,實不足採。再觀,證人楊炳儒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卷中證稱:「當時沒有路燈,並且當時有一個高速公路之下坡,但不會影響視線」(見上開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視距良好。
2、原告另以楊炳儒證稱,本件道路施工未知會警察機關等語,認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此有「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在卷可稽,且退萬步言,有無知會警察機關,與本件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認為須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等云云,惟查,前開規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且被告所施工之範圍,事實上是公路局后里交流道(四四三標)之工程範圍內之地下配電工程,整個工程因為四四三標之施工,在做道路拓寬工程,是故,梁建文之駕車已○○○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終究無法避免發生此憾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無違反上開規定無因果關係。
(八)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一)所附照片五,主張「改道」及「三角錐」地面拖痕跡僅一公尺云云,此部份並無確切之論證基礎,且與現場圖,顯與楊炳儒及戊○○之證詞不符。反觀,其痕跡似位於大貨車車頭正下方,是否是「改道」及「三角錐」標誌所造成,即有疑異?反觀其所附照片二、三小客車車頭陷入大貨車車頭下,如下緊密貼實,則可能是小客車底盤所造成之痕跡較有可能,故實無法得出如原告所推論「此一警告標誌原係緊鄰放置於砂石車前」之結論?
(九)未按,原告要求夜間實地勘驗現場,欲證明,於夜間現場砂石車僅開二個小燈,而未設置其他警告燈下,當地視線是否清楚?...等。惟,現場已今非昔比,無法比擬,此其一;戊○○證稱,車頭燈均有開啟,並非僅開二個小燈,此其二;證人楊炳儒證稱「當地視線良好」,故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純為假設狀況,與事實不符,故無須實地夜間勘驗。另欲函問大甲分局,肇事路段之限速為何,究為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事實上當地究為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證人楊炳儒已陳述清楚,且退一步言,不論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梁建文之車速已高達七十公里以上(見梁建文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第一一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中自承「我當時開時速七十多公里」),顯已超車行駛無誤,與當地之限速,為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均無影響,梁建文超速之事實,並不會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另就血液驗檢之結果,相驗卷第十四頁之光田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Blood、Alcohol2.94%非常清楚,實無再進一步傳訊檢驗員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一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含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四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等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嗣又爰引民國八十八年所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涉及訴之追加,被告雖不予同意,惟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金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經由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強毓公司)之指示,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由施工單位即被告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被告戊○○、己○○均明知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且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需在施工地點前之交通追擊拒馬排列漸變線起點前方一公里(即一千公尺)處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設置「前方三百公尺道路施工」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置「單線行車」警示牌,於漸變線起點前方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與「車輛慢行」拒馬;施工地點前方設置「道路施工」拒馬,並以反光錐標示區○○○區○○○○路線之規定設置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行車,維護安全,詎被告戊○○、己○○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僅草率於施工地點前二十五公尺處擺設一道警示錐,適訴外人梁建文(已另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洪嘉成等人,沿台中縣○里鄉○○路往大甲方向行駛,因無路燈視線不清,又因警示錐擺設與施工地點過近,迨見前方路段施工,梁建文已煞車不及,乃撞擊由被告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之子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告戊○○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被告強毓公司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告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被告己○○、戊○○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顧往來車輛人員之安全,對於原告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而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原告等因被告等之過失致洪嘉成死亡之行為,請求金錢賠償計有: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其子洪嘉成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死亡,計花費之醫療費用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2、喪葬費用:原告丙○○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洪嘉成死亡,共計發費喪葬費用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身為洪家獨子,死亡時正滿二十一歲,正值展翅高飛,邁向人生輝煌的始點,父母親好不容易將被害人扶養成人,正期望被害人盡反哺之心,更仰仗年老有所依靠,原本快樂的家庭,如今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等一家人陷於愁雲慘霧之中,面對原告等早年喪失獨子,猶為難忍之痛苦,無從平復,為彌補原告等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4、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丙○○、丁○○為被害人洪嘉成之直系親屬,按前開法條被害人洪嘉誠自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等共有四名子女,故被害人洪嘉成對原告等自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為此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扶養費用之損害。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00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洪嘉成死亡時,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丙○○尚有三十一.0二年餘命,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丙○○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31.02╳72,000\4=558,360)。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00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洪嘉成死亡時,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丁○○尚有三十四.四六年餘命,又據八十八年起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丁○○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34.46╳72,000\4=620,280)。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三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六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0四0號函鑑定意見書第㈩點指出:
「本會委員認為小客車內乘員洪嘉成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一0號函,採「照原鑑定意見」,足見本件車禍被告戊○○並無過失。再者,梁建文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稽。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率表換算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與被告等人無涉。且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刑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云云,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設置警告標誌無誤添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設置,實不足採。其次,原告置疑設置之距離云云,事實上,不僅與本件之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實僅因梁建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若非梁建文酒後超速駕車,前開擺設距離,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早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絕不至致生本事件。
未按,本件被害人亦明知其與梁建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本不該再搭乘由已酒醉之梁建文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未阻止梁建文駕車,更搭乘之,實對本次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另陳報原告告訴被告戊○○及己○○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證明被告戊○○及己○○等二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金永春公司駕駛貨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金永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經由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強毓公司)之指示,將該大貨車停放在由施工單位即被告強毓公司承包之台中縣○里鄉○○路月眉糖廠前之施工路段,適訴外人梁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洪嘉成等人,沿台中縣○里鄉○○路往大甲方向行駛,迨見前方路段施工,梁建文已煞車不及,乃撞擊由被告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之子洪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含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四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永春公司為僱用被告戊○○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被告強毓公司為肇事施工路段之施工單位,且被告己○○受其僱用,在該施工路段擔任監工,被告己○○、戊○○任意停放車輛於道路上,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罔顧往來車輛人員之安全,對於原告之子洪嘉成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而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渠等有過失責任,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為: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金永春公司、強毓工程公司均係從事道路施工工程為營業之公司,且道路施工工程顯然對用路人具有往來交通上相當之危險性,故本件雖發生於前開民法條文生效前,然依民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民事部分自應由被告等就「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本件肇事發生於000年0月間,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無前述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採。
(二)次查,被害人所乘座訴外人梁建文所駕駛之KE─七一八四號自小客車,而梁建文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二.九四,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稽。又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梁車煞車痕長達二十一.三公尺,依行車速率表換算已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顯已超速行駛,惟其仍無法煞停,而致重撞大貨車車頭,導致自小客車頭全毀,且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其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故本件致被害人死亡最主要之原因,為梁建文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進入施工路段,未依指示行駛,更未減速慢行,衝撞警示標誌,無法煞停而重撞大貨車車頭,為其致死之因果關係,難認此與被告等人有所關涉。且證人即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楊炳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伊約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刑達現場,現場設置二道警示標誌,第一道標誌與第二道標誌約六十公尺,第二道至施工現場約二十五公尺等情,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設置警告標誌無誤,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設置,自非可採。其次,原告置疑設置之距離云云,事實上,不僅與本件之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實僅因梁建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若非梁建文酒後超速駕車,且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呈之肇事路段照片顯示,梁建文之車輛係自斜坡而下,而肇事地段尚在下一個路口之後,二者間距離尚遠,且梁建文之車輛係居高臨下,自非不能注意,前開擺設距離,對一般正常人而言,早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絕不至致生本件事故。又本件被害人亦明知其與梁建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本不該再搭乘由已酒醉之梁建文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未阻止梁建文駕車,更搭乘之,實對本次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添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一再對於車禍事故現場是否確實有兩道警示標誌及所擺設之距離不夠等節多所質疑云云,關於此兩點事實上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加調查說明甚明在卷可參。經查:
1、關於二道警戒標誌: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中證稱:「(問:現場有無警告標誌及其他安全措施?)答:現場有二道警告標誌...」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證人吳進興亦於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中證稱:「車禍當時該部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大約有八十公里,該自小客車先撞上第一道警示錐,接著又往前衝撞上第二道.....」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楊柄儒警員於案發當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亦證稱:「(問:至現場實第一道警示標誌有無設置?)答:有...」之情(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審判期日證稱:「有擺設三角錐第一到三角錐與第二到三角錐約有六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再觀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梁建文肇事時連帶將警示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衝撞至大卡車處,足見現場確實設有兩道標誌,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此標誌係事後才擺置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詞尚有不符,自非可取。至於二道警示標誌之設置間距全憑證人目測所得自難求其精確,從而證人所述之間距距離或有參差,尚不違常情;復且警戒標誌之擺設距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
2、另本件KE─七一八六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梁建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審判期日證稱:「我撞到車時有將蘇添榮由前座拉到後座」、「我當時開時速七十多公里」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卷第一一四頁),而於現場煞車痕達二十一點三公尺,依一般公路行車速度與煞車痕跡換算表梁建文之車速起碼六十五公里以上,惟觀系爭車輛車頭全部衝撞入大卡車車底,前座乘客洪嘉成顏面大面積挫傷、顏面股粉碎性骨折、變形,後座乘客蘇添榮由後座衝擊至前座,故其衝撞力之大,絕非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而已,衡諸常情,若非受阻於大卡車其煞車痕必會繼續向前延生,故除梁建文已自承車速在七十多公里以上之外,觀之現場情形,實際車速至少八十公里實為合理之推斷,而梁建文當時又係酒後駕車,為台灣高等院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所採認,此亦有光田綜合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之檢驗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梁建文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此已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意見均顯示戊○○、施工單位及監工等無肇事因素,可資佐參。
3、按原告起訴主要援引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權益或利益因而致生損害,而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已有前開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指出被告等人無過失之外,依一般客觀情形第一道警戒措施置於大貨車前約八十六公尺,第二道警戒措施置於大貨車前約二十五公尺(依照事現場圖所繪),依正常車速每小時四十公里行駛,依原告自已所呈之煞車距離表所示,事實上只要二十二公尺即可完全煞停,若非梁建文嚴重酒後駕車致精神狀態不佳及反應能力不足且超速行使無法正常有效駕駛動力車輛,以致衝入施工區域仍不自知,終無法避免此次不幸事件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等並無過失, 洪嘉城 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
(四)證人蘇添榮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我看到撞到三角錐及後方的鐵牌,這兩者的距離大約三至五公尺,大卡車也沒大開大燈,我是等待救護車到的時候,他們叫我出來時,我才自己走出來」云云,惟查,證人蘇添榮本身亦有喝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光田醫院之檢驗亦高達1.95%,其是否還記得,甚至當時是否清醒,殊值懷疑,且證人證稱係伊自己走出來云云,惟查梁建文於偵查中卻供稱:「我並將蘇添榮拉出車外」之情(參看刑事相驗卷第六、七頁),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審判期日證稱:「我撞到車時,有將蘇添榮由前座拉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一四頁),可見證人蘇添榮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又查,依蘇添榮證詞稱:「在還沒撞到三角錐之前的五公尺,我就有看到三角錐了,在看到後的二、三秒鐘就撞上了」云云,設若蘇添榮之此部份之證詞可採,則以當時梁建文之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計算,則每秒行車距離為十九.四四公尺(見被告提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二、三秒鐘之距離為三十八.八八公尺至五十八.三二公尺,其在五公尺前就看到,則從蘇添榮看到至撞上之距離,至少為四十三.八八公尺至六十三.三二公尺,依原告所呈之安全停車距離表,車速七十公里時,全部煞車所需之距離僅為五十八公尺,若非梁建文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則上開距離亦足以煞住車輛,不至產生此不幸事件。
(五)又查雖原告一再置疑現場無警告燈一節,惟查,證人楊炳儒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證稱:「有無安裝警告燈,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惟事隔已久,證人難免不復記憶,亦合於情理,惟依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明顯有警告燈置於現場。再參以證人楊炳儒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證稱:「當時沒有路燈,並且當時有一個高速公路之下坡,但不會影響視線」等情(見上開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視距應無不良之情形。又查原告另以楊炳儒證稱:本件道路施工未知會警察機關等語,認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惟查被告事前有向有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此有「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在卷可稽,且退萬步言,本件有無知會警察機關,尚與本件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認為須設置「前方一公里道路施工」警示牌等云云,惟查,前開規定,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所施工之範圍,事實上是公路局后里交流道(四四三標)之工程範圍內之地下配電工程,整個工程因為四四三標之施工,在做道路拓寬工程,是故,梁建文之駕車已○○○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終究無法避免肇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應無因果關係。
(七)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一)所附照片五,主張「改道」及「三角錐」地面拖痕跡僅一公尺云云,此部份並無確切之論證基礎,且核與現場圖、楊炳儒及戊○○之證詞尚有不符。又其痕跡似位於大貨車車頭正下方,是否是「改道」及「三角錐」標誌所造成,即有疑義,反觀其所附照片二、三小客車車頭陷入大貨車車頭下,如下緊密貼實,則可能是小客車底盤所造成之痕跡較有可能,故實無法得出如原告所推論「此一警告標誌原係緊鄰放置於砂石車前」之結論。
(八)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於夜間實地勘驗現場,欲證明於夜間現場砂石車僅開二個小燈,而未設置其他警告燈下,當地視線是否清楚?...等。惟查,肇事現場已今非昔比,是否可重建原肇事時之各種情況,自屬有疑;再者,戊○○證稱:車頭燈均有開啟,並非僅開二個小燈等語;又證人楊炳儒證稱:「當地視線良好」等情,故本件應無須實地夜間勘驗之必要。原告聲請函詢大甲分局關於肇事路段之限速為何,究為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一節,關於此事實業據證人楊炳儒於本院證述明確,退一步言,不論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梁建文之車速已高達七十公里以上(見梁建文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八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第一一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中自承「我當時開時速七十多公里」),顯已超車行駛無誤,與當地之限速,為四十公里或六十公里,均無影響,梁建文超速之事實,並不會足以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另就梁建文血液驗檢之結果,於相驗卷第十四頁之光田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Blood、Alcohol2.94%亦屬明確,實無再傳訊檢驗員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參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0四0號函鑑定意見書第㈩點指出:「本會委員認為小客車內乘員洪嘉成車禍致死案,係因梁建文駕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等所造成,施工單位及監工等於施工地段有擺設警示錐、閃光燈、道路施工改道標示等,本件車輛施工單位及監工等均無肇事因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一0號函,採「照原鑑定意見」(見證一、二),此亦為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徵諸本件車禍被告戊○○應無過失可言;又依本件原告曾提出告訴被告戊○○及己○○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戊○○及己○○等二人並無過失。
(十)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一節,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梁建文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所致,本件被害人洪嘉成之死亡與被告戊○○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戊○○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要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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