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倒數第七字以下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處理情形:「甲○○遂在車禍發生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在一旁見狀 張番妹 之子 林文忠 一起將張番妹送醫救治...」、第十行第十八字以下補充被害人張番妹死因為:「仍因外傷性休克」、同行最後補充:「警察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時,因甲○○已將張番妹送醫,人、車均已不在現場,經警查訪附近商家發現肇事車輛為QS─一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醫院查訪,發現肇事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依當時路面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可稽,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張番妹,致張番妹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段時,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足認其於當時已因酒醉駕車,注意及反應能力嚴重減耗,自我約制能力薄弱,未及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及危害、過失程度大、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諒解(此業經家屬即被害人張番妹之子林文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