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丁○○
己○○○甲○○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兩造之父 陳漢瀛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心臟疾病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二月九日接受開心手術,且在加護病房中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詎被告竟趁兩造之父陳漢瀛病危且意識不清之際,分別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兩造之父陳漢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以虛偽之贈與事由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兩造之父陳漢瀛嗣於同年五月廿二日病故,原告處理完後事,始察知上情,經要求被告按兩造先父陳漢瀛生前遺言分配財產,被告均置之不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擅自而為,自屬無效,原告為已故陳漢瀛之合法繼承人,爰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瓊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之父陳漢瀛確於生前表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漢瀛當時意識不清,並非實在。另外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筆土地,乃係兩造之父陳漢瀛表示贈與兩造之母 陳紀修 ,兩造之母陳紀修再囑付被告以被告為受贈人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兩造之母陳紀修、舅父及承辦代書可證。原告訴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已故之陳漢瀛生前之病歷資料、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及訊問證人陳紀修、 紀朝榮 、 紀秋雄 、 紀哲 住、 施振鴻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或部分繼承人明示反對其他繼承人對該公同共有人起訴時,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餘公同共有人自得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已故之陳漢瀛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紀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外人陳紀修於本院審理中均隨被告到庭,並一再為原告請求之表示,客觀上無法得其同意而為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漢瀛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心臟疾病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二月九日接受開心手術,且在加護病房中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竟趁兩造之父陳漢瀛病危且意識不清之際,分別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兩造之父陳漢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虛偽之「贈與」事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原告處理完後事始察知上情,經要求被告按兩造之父陳漢瀛生前遺言之方式分配財產,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擅自而為,所為贈與自屬無效,原告均為已故陳漢瀛之合法繼承人,爰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已故之兩造之父陳漢瀛確於生前表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漢瀛意識不清,並非實在。另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二筆土地,乃係兩造之父陳漢瀛表示將之贈與兩造之母即證人陳紀修,證人陳紀修再囑付被告,逕以被告為受贈人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兩造之母陳紀修、舅父及代書可證。故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已故之陳漢瀛生前因心臟疾病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二月九日接受開心手術,且於加護病房中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再轉入胸腔內科病房持續治療,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出院,其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病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次查,陳漢瀛生前因聽信他人所言,認長子即原告丁○○命帶桃花,遂將原本欲分歸原告丁○○所有之土地,先行移轉登記在次子即被告丙○○名下,欲俟原告丁○○五年桃花劫過後,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所有一節,除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陳紀修及母舅紀朝榮、紀秋雄、 紀哲住 到院證述相符。另查,兩造之父陳漢瀛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時,臺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人員施振鴻曾依「戶政到家服務」相關規定,至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內辦理陳漢瀛之印鑑證明申請手續;另證人即代書柯瓊花亦於同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內詢問陳漢瀛是否確有同意將名下土地過戶登記在其子即被告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施振鴻、柯瓊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已故之陳漢瀛生前因心臟疾病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二月九日接受開心手術,且於加護病房中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意識不清自屬不清為由,主張兩造之父陳漢瀛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但查,依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所調取之陳漢瀛住院護理紀錄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內容觀之,陳漢瀛於證人施振鴻、柯瓊花至加護病房詢問其意願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⑴零時廿分,向護理人員要求按摩肚子。
⑵三時五十分,向護理人員表示口渴。
⑶六時零分,刷牙洗臉後飲用牛奶。
⑷六時三十分,向護理人員表示肚子會冷。
⑸九時四十分,向護理人員要求喝水,並在護理人員鼓勵下自行端杯飲用,吞嚥情形良好。
⑹十時三十分訪視時間,家屬自備稀飯,陳漢瀛表示腹脹,暫無食慾。
⑺十二時廿分,在床上餵食稀飯,陳漢瀛表示無食慾,只進食20ml。
⑻十三時十分,陳漢瀛告知護理人員伊肚子餓,經以溫熱稀飯及牛奶協助在床上進食,吞嚥情形良好。
⑼十七時四十五分,由口進食牛奶120ml。
⑽十八時五十分,告知護理人員伊已排便。
⑪二十時廿五分,會客時間,家屬探視,與家屬之互動情形佳。
足見已故之陳漢瀛在住院期間,雖曾使用人工呼吸器,但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人員施振鴻依「戶政到家服務」相關規定,至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內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手續,及證人代書柯瓊花於同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內詢問陳漢瀛是否確有同意將名下土地過戶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時,依前述光田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內容觀之,陳漢瀛當日之意識清醒,且能自主表達意思,故原告主張陳漢瀛當時意識不清一節,核非可採。
五、兩造之父陳漢瀛之意識既屬清醒,且能自主表達意思,其對臺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人員施振鴻依「戶政到家服務」相關規定,至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內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手續,及證人代書柯瓊花於同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內詢問是否確有同意將名下土地過戶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時,復為同意之表示,則證人代書柯瓊花依其指示,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自無虛偽不實情事可言。原告以陳漢瀛意識不清為由,主張陳漢瀛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由,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
六、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此部分並非由證人即代書柯瓊花依已故之陳漢瀛之指示而辦理,而係被告自行持陳漢瀛之印鑑證明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辦,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抗辯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面積約二分四,係伊父陳漢瀛將之贈與伊母陳紀修,伊母陳紀修指示 伊逕行 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但查,證人柯瓊花證述:「本件過戶是我辦理的,當時是丙○○和他庭上三位舅舅來找我的,我有到加護病房, 陳漢贏 當時鼻子有插管,氣管未切開,他意識很清楚,他告訴我土地要過戶給丙○○,我有詢問他,另一個兒子怎麼辦,他表示大兒子(指丁○○)帶桃花,要先用丙○○名義登記,以後再由丙○○過戶給丁○○,他另有表示二分四的土地要過戶給太太(指陳紀修),等我太太百年以後,二分四的土地再由女兒繼承。後來我問了丙○○的媽媽陳紀修,她表示二分四也一起過戶給丙○○,但我表示和陳漢贏的指示不一樣,所以二分四的土地我沒有辦理過戶」,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即係陳漢瀛所稱之二分四土地,且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縱係陳漢瀛所稱之二分四土地,然陳漢瀛並未同意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而探究陳漢瀛之真意,乃係欲將所指之二分四土地留供配偶陳紀修養老之用,百年之後再由女兒即原告戊○○、乙○○、己○○○、甲○○等人繼承。據此觀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非有據。則原告本於已故陳漢瀛之法定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已故之陳漢瀛生前確本於自主意識而同意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號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已故之陳漢瀛並未同意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且探究已故陳漢瀛生前真意,係欲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留供配偶即證人陳紀修養老之用,並俟證人陳紀修百年之後,再由女兒即原告戊○○、乙○○、己○○○、甲○○等人共同繼承。從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原告本於已故陳漢瀛之法定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一六│田│00│03│311.65│六分之一│登記日期九十│││││││││││││年四月廿四日│││││││││││││登記原因贈與│├─┼───┼────┼────┼────┼────────┼─┼──┼──┼──────┼─────────┼──────┤│2│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一七│田│00│01│628│六分之一│同右│├─┼───┼────┼────┼────┼────────┼─┼──┼──┼──────┼─────────┼──────┤│3│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一八│田│00│00│634│六分之一│同右│├─┼───┼────┼────┼────┼────────┼─┼──┼──┼──────┼─────────┼──────┤│4│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二一│田│00│00│637.37│六分之一│同右│├─┼───┼────┼────┼────┼────────┼─┼──┼──┼──────┼─────────┼──────┤│5│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二二│田│00│01│334│六分之一│同右│├─┼───┼────┼────┼────┼────────┼─┼──┼──┼──────┼─────────┼──────┤│6│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三七│田│00│00│390.96│六分之一│同右│├─┼───┼────┼────┼────┼────────┼─┼──┼──┼──────┼─────────┼──────┤│7│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三八│田│00│01│295│八分之一│同右│├─┼───┼────┼────┼────┼────────┼─┼──┼──┼──────┼─────────┼──────┤│8│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四四│田│00│00│117.84│六分之一│同右│├─┼───┼────┼────┼────┼────────┼─┼──┼──┼──────┼─────────┼──────┤│9│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四五│田│00│05│131.81│六分之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四六│田│00│01│667│六分之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四七│田│00│00│19│六分之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四九│田│00│00│165.50│六分之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五五│田│00│01│712│六分之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松子腳││四0│田│00│07│653│六分之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松子腳││四三│田│00│00│466│九九六分之四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松子腳││四七之一│雜│00│00│270│二分之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松子腳││四八之二│雜│00│01│136│八分之三│同右│├─┼───┼────┼────┼────┼────────┼─┼──┼──┼──────┼─────────┼──────┤││臺中縣│大甲鎮│松子腳││五0│田│00│10│037│九九六分之四一│同右│├─┼───┼────┼────┼────┼────────┼─┼──┼──┼──────┼─────────┼──────┤││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二三│田│00│14│966.91│六分之一│登記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登記原因贈與│├─┼───┼────┼────┼────┼────────┼─┼──┼──┼──────┼─────────┼──────┤││臺中縣│大甲鎮│奉化││五三二│田│00│25│436.04│一二000分之一八│同右││││││││││││一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