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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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零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翔公司)為伊所產製各項家電商之經銷商,被告己○○、甲○○、乙○○為京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有經銷合約書。而京翔公司迄九十年八月份止,應付伊之家電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支付,經提示結果,均不獲付款;另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月份,向伊購買家電商品,應付之貨款為二百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合計積欠之貨款為八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本於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二百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其中乙○○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則以:兩造交易往來已有七年餘,每年交易額約四至六千萬元,從無發生貨款爭議或延付情形,京翔公司因突遭銀行抽銀根,致措手不及而退票,為免造成混亂,被迫關閉所有門市集中存貨於彰化縣花壇鄉總倉庫以待處理。詎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未遵守先前協議,擅自從京翔公司設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倉庫,強行搬回價值達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商品,扣除該部分後,伊積欠之貨款僅為五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前揭經銷合約,被告京翔公司迄九十年十月止,積欠之家電商品貨款合計八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京翔公司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自其彰化縣花壇鄉倉庫取回價值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商品,除其中在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範圍,為原告自認無誤,並提出退回單、明細表影本,堪認為實在外,其餘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庫存盤點表、各家廠商庫存盤點統計明細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阿賜 。惟該等盤點明細表、結算申報書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尚難遽以採信。證人黃阿賜雖證稱:當時有東源公司(指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噸貨車載走品七、八台,每台價值約三、四十萬元等語,惟該證人黃阿賜自承:並未全程在場,貨車裝貨完畢離去時,亦無法看到貨品裝載情形等情,則該等貨車所載商品,是否確為原告所取者,已有疑義。參酌證人 廖建龍 (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倉庫課長)具結證稱:當天該公司係受原告及聲寶、歌林、夏寶、新力、新格等共六家廠商委託,前往載貨,共派九台車前往,其中僅一台為八噸貨車,其餘八台均為一.七五噸之小型貨車,原告部分為二台車,載的商品大部分為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大型家電等語,益徵證人黃阿賜之證言,不足作為原告取回之商品價值達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之論據。故原告於被告京翔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取回之貨品價值為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京翔公司基於前揭經銷合約,向原告進貨,迄九十年十月份止,積欠原告前揭貨款八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而其餘被告己○○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就該貨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取回其中價值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之商品,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於法自無不合。則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七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發票人均為京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元)│付款人│備考│├──┼─────┼──────┼─────────────┼────────────┼──────┤│1│AS0000000│年9月日│一百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2│AS0000000│年9月日│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五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3│AS0000000│年月日│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4│AS0000000│年月1日│八千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5│AS0000000│年月1日│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6│AS0000000│年月1日│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7│AS0000000│年月日│一百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