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二十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原係以被告甲○○與 唐國強 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而以八十六年度少訓字第一六三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檢察官亦以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被告等所犯為傷害之罪,惟仍違法從實體上判處被告等傷害罪,各有期徒刑四月。案經被告等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惟傷害罪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乃台灣高等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未將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移送檢察官,且恐嚇取財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檢察官竟違背程序予以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未以檢察官之起訴違背程序為由為不受理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亦違法從實體上判處被告等恐嚇取財部分各有期徒刑七月。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二審違法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不合法之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因係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質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揆之上開說明,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即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加以審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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