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並補充認定上訴人於第三會及第七會之標會時偽造準私文書之日期各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其標會利息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三千元不等,標得金額(內標)分別為第三會以「 佳惠 」名義標得六十萬六千元,第七會以「何太太」名義標得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及更正「案經 陳洋美 訴由」為「案經 涂美雲 等人訴由」等情。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已有不符,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於法即難謂合。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承受「佳惠」及「何太太」二人名義之會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得標,成為死會,嗣續繳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二月份止,認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認上訴人於標會時未在標單上記載「佳惠」及「何太太」之姓名,……。則上訴人於承受「佳惠」及「何太太」名義之會後,以原會員「佳惠」及「何太太」二人名義標會,且未於標單上記載「佳惠」及「何太太」姓名,於得標後復續繳死會會款,上訴人之所為能否謂有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犯行,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