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徐志浩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十七時止,於 楊淑君 以電話向上訴人洽購安非他命後,即派由徐志浩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交予楊淑君,再向楊淑君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之方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淑君三次。復自八十七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二十四時止,分別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等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孟穎 三次。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特別規定,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卷內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上訴人「因藥事法案‧應執行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案‧結案情形為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即因違反藥事法罪到案服刑,並於同月九日發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附於本院卷內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參照),乃原審指定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該監長官為之,仍逕向上訴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其送達已非適法,原審於審判期日,復未予借提,致其事實上又不能到庭應訊,自難謂其之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審仍逕行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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