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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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牽連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處」及「經理 孫柏翔 」印章各壹枚,暨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暫收條上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處」及「經理孫柏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證人 郭許秀鄉 與上訴人簽訂人壽保險契約時,要求上訴人退還佣金,是其所繳之保險費金額,乃包括其子、媳 郭益鴻吳淑嫣 之保險費。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處」章,係收件章,刻製之費用業經合法報銷,有帳本可證,絕非偽造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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