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嘉義市○○路○○○巷○號 王秋鵬 住宅,隱瞞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持其本人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向王秋鵬佯稱借款,使王秋鵬陷於錯誤,認為已有本票足供擔保而出借一百萬元。被告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利用經營房屋買賣仲介生意而持有 羅貴華 所有印章之機會,盜用羅貴華印章,而偽造以羅貴華為發票人、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然後至王秋鵬上開住宅,持向王秋鵬行使,並佯稱係代羅貴華借款八十萬元,而連續詐欺,使王秋鵬不知有詐如數交付,被告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借期屆至,屢經王秋鵬催討均未獲得清償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始應另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羅貴華名義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王秋鵬詐借與面額相同之現款,究竟被告是以該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抑以偽造之本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原判決並未詳為認定,遽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已有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刑度,雖已敘述被告無前科,惡性尚輕,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祗剩四十八萬元尚未清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但上開情形均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輕重之標準,其情狀是否確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可憫恕之程度,仍應詳敘其理由,方足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二將「本票」誤載為「支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