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丙○○
丁○○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並具體表明該違背法令情事,即屬不應准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與程式不合,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殊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猶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款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用以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所謂之『證人 陳進榮 證詞筆錄』、『 陳江漢 派下員系統表名冊』、『陳進榮戶籍謄本』,均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難謂為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