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上訴人與綽號「阿○」、「阿○」等人,將被害人許○賀自台中市挾持至彰化縣○○鄉,毆打並逼迫其交付車輛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簽付本票,原審認此項強脅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名餘地,並無不合。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人稱其應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與不得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原則相違,自非合法。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牽連犯之傷害罪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從一重處斷且可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傷害罪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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