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陳麗雲 熟識,並無捆綁其手腳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動機。另上訴人係臆測因買出場時間未到,被害人為想先離開,怕上訴人阻止,又見二樓高度不高,始從二樓躍下。而依被害人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之陳述,其並無離開上訴人店舖之意,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係上訴人不讓被害人離開,而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在上訴人店舖二樓脫困躍下一樓,並喊救命後,證人 吳寶珠 聞聲始自其屋內跑出察看,此際,被害人自無「被捆綁跡象」,從而,吳寶珠於原審供證未見被害人被捆綁一節,原判決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至證人 李雪香 並未在案發現場,其供稱未打電話給出場之被害人,其證言是否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固稍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不足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