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為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本博 於偵查中初訊所為證詞,佐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六之一號「雙胞胎便利商店」,為警扣得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毛重三十一點五公克,淨重二十四公克),及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四個等證物,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被扣得安非他命多達二十一包(毛重三十一點五公克,淨重二十四公克)、及分裝安非他命之空袋四個,以其數量之多,顯非僅供被告(指上訴人)一人施用……」,與判決事實欄認定「扣得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二十一包……」,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審未傳訊證人林本博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復未於理由中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