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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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一月中旬某日、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淡水鎮夏龍灣KTV樓下,以每零點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又銘 共三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巷○○號翁財記超商,為警查獲上訴人,再循線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四樓,查獲陳又銘,而悉上情。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到十月間將其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所購買,每三公克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零點四公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鎮○○街○○巷○號前販賣零點四公克價錢一千元給 古嘉豪 一次,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接古嘉豪之電話後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北縣○○鎮○○街○○巷○號,欲賣予古嘉豪,因古嘉豪事先通知警察前來逮獲,致未得逞,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點九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尚指稱上訴人於不詳時地連續十次以每零點八公克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得昇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第四行)。原判決未予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每零點一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又銘三次,併就上訴人犯罪所得之三千元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四千元,其中一千元係上訴人販賣予古嘉豪之犯罪所得),則原審顯係認定上訴人每次販賣陳又銘之安非他命為零點一公克。然陳又銘在警訊中之供述,係陳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甲○○所購得,每次都是我打呼叫器000000000給他,然後他才送過來給我,共購買三次,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在淡水鎮夏龍灣KTV樓下,每○‧一公克新台幣壹千元,第二次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在淡水鎮夏龍灣KTV樓下,每○‧一公克新台幣壹千元,第三次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淡水鎮夏龍灣KTV樓下,每○‧一公克新台幣壹千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並未供證其每次向上訴人購買之數量為何,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每次販賣予陳又銘之安非他命為零點一公克,卻未說明其為此判斷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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