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湯詠瑜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員工,榮工處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因被告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榮工處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時,即自動向本處(指榮工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等語,嗣榮工處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原告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後,迭向被告催討收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切結書之約定或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則辯以八十三年離職時沒有收到勞保補償金,也沒有在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於離職時是榮工處之員工,與原告毫無關係,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縱使榮工處將本件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亦因未通知被告而不得對抗被告。又因原告所提切結書係屬偽造,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印文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本件應暫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榮工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辦理專案裁減時,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而被告於離職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保給老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九九○號函及被告提出離(調)職報告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離職時,曾依補償辦法之規定向榮工處領取勞保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嗣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原告,而被告於離職後再次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依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勞保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離職時,有無領取勞保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二)原告得否依據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離職時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離職時,因被告並未符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榮工處遂依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付款方式為將發票人榮工處中壢預鑄工廠、金額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H三七九八○○號之支票一紙交給被告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領款憑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調閱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查核屬實,且被告亦自承其離開榮工處時,榮工處曾以開支票方式給付一筆結算金,被告將支票存在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堪認被告於離職時,榮工處已發給勞保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
(二)原告得依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離職時,曾領取榮工處所發勞保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嗣於離職後再度加入勞保,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榮工處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已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輔伍字第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其名稱、組織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同一性。職是,依據前揭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於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領得老年給付,自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繳回原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利息部分,因原告依據補償辦法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經准許,自毋庸再就切結書約定部分予以審酌;又被告固聲請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印文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原告係依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獲准,不論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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