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丙○○○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訴人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九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夜間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夜市公共場所,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二把(附表編號一),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攜帶回其所承租之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三十一號十二樓居處藏放。
二、丁○○又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三十一號十二樓居處,未經許可以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工具,將其所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附表編號二)槍管內阻鐵車通,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且為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而未經許可以其所持有改造工具(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將其所有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口徑○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及六mm鋼珠,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
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夜市購得武士刀二把,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六顆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管制刀械、製造槍、彈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其在夜市所購得之武士刀二把是公告查禁物,查獲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六顆,因其在玩時,是打火藥,會有光及聲音,打久了阻鐵才掉下來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武士刀二把(附表編號一)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把刀刃長七十點五公分
、刀柄長二十五公分,刀刃前端開鋒;另一把刀刃長六十七公分、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刀刃前端開鋒,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雄警保民字第○九二○○七○五二○號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六顆(附
表編號二、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彈室均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一片半玩具槍用底火片(充當火藥)、玩具槍用底火帽及直徑六mm鋼珠(充當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以機械手臂試射結果,測得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一百九十二點八二焦耳,並未發生「膛爆」情形,(所謂「膛爆」(BURSTEDBARREL)為對槍枝擊發時發生槍管、彈室、槍機破裂等意外之總稱,主要係針對包覆子彈上膛時之閉鎖空間而言,與槍身較無直接關係,故如有上開事發生,便有傷及持槍者之可能);且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過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如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上開槍枝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又扣案之子彈六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口徑○點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及六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九○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三二號函暨相片二張附卷可佐。足見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均具有殺傷力,該槍、彈分屬槍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之。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其有製造前揭前槍、彈之犯行,及不知扣案武士刀為公告查禁之物品云云。經查:
⒈本案扣案之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端引火軸為
金屬材質,前端撞針為塑膠材質,係屬市售華山玩具廠製之仿BERETTA廠M9型玩具手槍,具二層阻鐵,一位於槍管後端,另一位於槍管前端,欲拆除阻鐵,通常係以扳手將槍管底部之阻鐵螺絲拆除,再以貫通上述二層阻鐵,一般而言,如不另施加外力,自然脫落之可能性極低,又扣案之工具均各有其使用之時機,因槍枝之改造牽涉行為人之學識、經驗、技術等,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無法臆測係用何種工具貫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一三二號函、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二六八七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扣案槍枝之阻鐵並非自然掉落,而是以施加外力貫通該槍枝之二層阻鐵。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詳細日期記不起來)在高雄縣鳳山市槍枝模型店所購買,其是因為好玩及其本身有興趣改造槍枝,所以才購買該批槍枝,警方於其前揭居處所查獲之改造工具一批確實是其平日改造槍枝所使用之工具,其曾拿改造的槍在房內試打,其妻 莊美珍 曾勸其不要改造槍枝,但其還是一直改造槍枝,且 謝俊民龔佳燕 二人亦知道其改造槍枝,也曾勸導其不要改造槍枝,但其還是一直改造槍枝等語明確(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且被告之妻莊美珍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槍、彈及工具(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改造收藏用等語綦詳(見莊美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除編號一以外)可按,足認前揭槍、彈確實由被告加以製造,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經其刑;如自信其行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查禁之刀械如前所述,乃為全國公告周知之事項,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一般通常智識能力,實無法委為不知,亦無正當理由可認其所信為合法,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扣案之槍、彈,並有於夜間且在公共場所夜市購買查禁之武士刀,並攜帶該武士刀拿回其前揭居處藏放,則被告所辯,顯係空言狡辯,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槍、彈後,復進而持有槍、彈,就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改造槍、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製造手槍及子彈,且持有攜帶查禁之刀械,對於槍、彈、查禁之刀械之販賣及持有等來源之提供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論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製造槍、彈,但尚無以之實際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數量尚非至鉅,而被告雖仍飾詞否認犯行,但已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二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刀械,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已如前述,是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餘子彈二顆,本有殺傷力,但因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十九之物品,皆係供本件製造槍、彈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且與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型號不同,尚難認與本件改造槍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略以:被告丁○○未經許可,非法改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步槍一把、九二手槍二把、九三手槍一把、子彈十二顆,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四樓租居處查獲,並扣得空氣步槍一把、九二手槍二把、九三手槍三把、子彈十二顆,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惟查,上揭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槍枝四把,㈠其中送鑑瓦斯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以握把內氣室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未經土、改造情形,試射三顆彈丸,分別測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第一顆每平方公分十三點六一焦耳、第二顆每平方公分十三點三二焦耳、第三顆每平方公分十三點零三焦耳;㈡瓦斯槍短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彈匣氣室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無法正常洩放高壓氣體,無法射出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㈢瓦斯短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SMIT
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彈匣氣室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試射三顆彈丸,分別測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第一顆每平方公分三點四八焦耳、第二顆、第三顆均為每平方公分三點三三焦耳;㈣瓦斯短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彈匣氣室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尚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試射三顆,分別測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第一顆、第二顆均為每平方公分四點零九焦耳、第三顆每平方公分三點九三焦耳,且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透過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如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所扣案之四把槍枝均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十二顆,認係玩具槍使用之裝彈管、外觀仿子彈外型、內徑約六mm,均不具有殺傷力,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高縣警刑鑑字第○九三○○八一八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槍、彈均不具有殺傷力,亦即該槍、彈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當不構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即與本案起訴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不能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丙○○○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武士刀│二把│其中一把刀刃長七十點五公分、刀柄長二五公│││││分。│││││另一把刀刃長六十七公分、刀柄長二十二公分│││││。│├─┼──────┼─────┼────────────────────┤│二│仿BETTR│一把(含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A廠M9半自│匣一個)││││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改造子彈│四顆│原扣得六顆,二顆因送鑑定實際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四│電鑽│二把│││││││├─┼──────┼─────┼────────────────────┤│五│砂輪研磨機│一台│││││││├─┼──────┼─────┼────────────────────┤│六│挫刀│一把│││││││├─┼──────┼─────┼────────────────────┤│七│鋼刻刀│一把│││││││├─┼──────┼─────┼────────────────────┤│八│水平磅秤│一枝│││││││├─┼──────┼─────┼────────────────────┤│九│鋼鋸│二把│││││││├─┼──────┼─────┼────────────────────┤│十│橡皮鐵鎚│一把│││││││├─┼──────┼─────┼────────────────────┤│十│改造木製槍托│二枝│││一│││││││││├─┼──────┼─────┼────────────────────┤│十│固定夾│二個│││二│││││││││├─┼──────┼─────┼────────────────────┤│十│鑽頭│六枝│││三│││││││││├─┼──────┼─────┼────────────────────┤│十│強力剪│一把│││四│││││││││├─┼──────┼─────┼────────────────────┤│十│尖嘴鉗│一把│││五│││││││││├─┼──────┼─────┼────────────────────┤│十│平頭螺絲起子│一把│││六│││││││││├─┼──────┼─────┼────────────────────┤│十│R規尺│一把│││七│││││││││├─┼──────┼─────┼────────────────────┤│十│改造槍管│二枝│││八││││││││││││││├─┼──────┼─────┼────────────────────┤│十│底火│七顆│││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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