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十六住處、高雄市區公共廁所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三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份在卷足稽;又附表所示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分別為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五九二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三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又公訴人雖僅就施用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且此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扣押物││││││├──┼───────┼─────────┼──────────┤│一│九十二年十月二│高雄市○○區○○街│無│││十五日上午十時│(城中城後方)││││十分許││││││││├──┼───────┼─────────┼──────────┤│二│九十三年一月十│高雄市前鎮區車站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日上午十一時│街三十六號前│(驗後淨重零點一六公│││許││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三│九十三年四月二│高雄市○鎮區○○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日下午六時五十│前鎮渡輪站公廁│(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五分許││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四│九十三年六月十│高雄市○○區○○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日下午五時三十│與武昌路前│(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分許││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