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原名王辰○○午○○庚○○未○○乙○○壬○○卯○○己○○○丑○○子○○寅○○戌○○申○○酉○○
癸○○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貳年。
丑○○、子○○、寅○○、戌○○、申○○、酉○○、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丁○○(原名 王金安 )、辰○○、午○○、庚○○、未○○、乙○○、壬○○、卯○○、己○○○均明知渠等十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而丑○○、子○○、寅○○、戌○○、申○○、酉○○、癸○○均明知其等七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將足以影響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詎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及己○○○等十人,丑○○、子○○、寅○○、戌○○、申○○、酉○○與癸○○等七人,分別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高雄市 普天里 第六屆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委託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 朱華璧 及 梁惠娟 、或委託附表二所示知情之酉○○,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一至二所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式,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及附表二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致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而將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丙○○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十七人,均編入普天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其具投票資格。上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丙○○等十七人,均明知渠等未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苓雅區普天里第二十六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使高雄市苓雅區普天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俟經開票結果,該里里長候選人亥○○○得五百五十二票(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五十票)當選,其餘候選人巳○○得票三百七十六票、 劉世東 得票三百十一票、 陳連泰 得票二百五十七票落選,而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七人則於投票完成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出日期,陸續將戶籍遷離。
二、案經巳○○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丑○○、子○○、寅○○、戌○○、申○○、酉○○、癸○○等十七人固均不否認曾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遷入日期,將戶籍分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並均參與高雄市苓雅區普天里第六屆里長選舉投票,而丑○○、子○○、寅○○、戌○○、申○○、酉○○、癸○○等七人於選舉投票完成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遷出日期,陸續將戶籍遷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均辯稱:渠等十人係為照顧證人甲○○,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且係因證人甲○○曾表示日後將對遷移戶籍而孝順之子孫,給予相當之財產,渠等十人為能分得財產,始將戶籍遷入云云;被告丑○○、子○○、寅○○、申○○、酉○○、癸○○則均辯稱:其等六人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產店打工,因工作時間常至深夜,而管區警員要求其等六人辦理流動人口,其等六人因覺辦理流動人口過於麻煩,始將戶口遷移至該址云云;被告戌○○則另辯稱:伊係因女兒欲就讀英明國中,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嗣因發現光華一路並非英明國中之學區,始再將戶籍遷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
○○、己○○○、丑○○、子○○、寅○○、戌○○、申○○、酉○○、癸○○等十七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領取選票參與里長選舉投票,然經警連續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及同月十一日下午至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查訪,均未會晤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等十人,而被告丑○○、子○○、寅○○、戌○○、申○○、酉○○、癸○○等七人則於選舉結束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將戶籍陸續遷離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九一○○○七九四五號函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住址變更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共三十二份(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三七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二○○○七一一九號函檢附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高雄市苓雅區普天里第六屆里長選舉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六投票所(第一至二十三鄰)選舉人名冊(見同上偵查卷第十至二六頁)、住戶查訪一覽表(同上偵查卷第二二六至二三○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一至三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
○○、己○○○雖均辯稱:渠等十人係為照顧證人甲○○,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云云。惟高雄市○○區○○○路為四層樓建築物,每層建築面積約二十六坪,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外(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認高雄市○○區○○○路,在證人甲○○及其妻 王莊險 實際居住該處後,事實上不可能再容納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丙○○等十人進入居住,是被告丙○○等十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應堪認定。又上開被告丙○○等十人究竟係實際居住在該址建築物之何房間,不僅被告辰○○供稱:伊與其妻即被告庚○○係居住三樓後面之房間,被告未○○及午○○則居住在四樓前面之房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五頁反面),與其妻即被告庚○○陳稱:伊與其丈夫即被告辰○○居住三樓後面房間,被告午○○與其大舅女兒居住在三樓前面之房間,而被告未○○係與另一個人居住在四樓後面之房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彼此相互矛盾不一,其餘被告午○○、午○○、乙○○、卯○○,就該址三樓房間究竟係由被告辰○○及庚○○居住,抑或被告午○○居住,抑或被告丙○○居住,以及該址四樓之房間,究竟係由被告丙○○居住,抑或被告乙○○及己○○○居住,抑或被告壬○○及卯○○分別居住,抑或被告未○○及午○○居住,彼此間之供述,亦相互齟齣(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第二九六頁),且亦與被告辰○○及庚○○之供詞不符,由此益證上開被告確實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否則豈會發生親如夫妻之被告辰○○及庚○○,以及親為姊妹之被告未○○及午○○,就該址之居住情形,為如此截然不同且相互矛盾之陳述。
㈢上開被告丙○○十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另改口辯稱:渠等十人係隨機輪流照顧
證人甲○○,當日何人照顧證人甲○○即由其居住於該處,並未特別排定個人負責照顧證人甲○○之日期,亦未約定由何人居住哪一個房間云云。然警員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及同月十一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號查訪,均未會晤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丙○○等十人中之任何一人,有前揭住戶查訪一覽表一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若上開被告丙○○等十人確曾居住於該址照顧證人甲○○,應不致於警員連續二日查訪時,均無法會晤被告丙○○等十人中之任何一人,且證人甲○○果真病情嚴重需人照顧,上開被告丙○○等十人採取隨機輪流之方式,而未特別排定各個被告負責照顧之日期,豈不有可能發生某日多數人同時到場照顧,某日卻無人看顧之不合理情況,由此足認,前揭被告丙○○等十人所辯,無非係為掩飾前揭彼此矛盾辯詞所為之修飾,要無可採。
㈣又被告丙○○、丁○○、乙○○、壬○○、 張瑞玉 等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丙○
○白天要上班,被告辰○○則在晚間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而被告壬○○與丁○○、張瑞玉夫妻均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被告乙○○則以經營公司為業等情,亦據被告丙○○、丁○○、辰○○、乙○○、壬○○、張瑞玉等六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頁),且被告丙○○等十人尚未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住居處所,亦均在高雄市,此經證人甲○○到庭結稱:「(問:被告丙○○等人未遷移戶口前住在哪裡?)答:廈門街、四維路附近,乙○○比較遠,他住楠梓右昌」(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是上開被告既然均忙於自身之工作,自不可能擔負專職照顧證人甲○○之工作,而僅能在工作之餘且空閒之時,對證人甲○○之病情,予以關心及看顧,而上開被告居住地點既然均在高雄市,以現今交通發達之程度,上開被告實無僅因一時之關心、看顧即居住高雄市○○區○○○路○○○號之必要;況且,為照顧生有重病之證人甲○○,已盡身為後輩子孫之孝心,本與戶籍之遷移不具任何關連性,是證人甲○○到庭結稱:因伊高血壓,並表示子孫中何人孝順遷入戶籍照顧伊者,將在往生後給予相當之財產云云,將子孫是否孝順之判斷標準,建立在是否遷移戶籍之基礎上,顯然有悖於一般常情,足認證人甲○○所為前揭證詞,不過係迴護上開被告丙○○等十人之辯解所為,殊難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為上開被告十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丑○○、子○○、寅○○、申○○、酉○○、癸○○等六人雖均辯稱:其等
六人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產店打工,因工作時間常至深夜,因管區警員要求其等六人辦理流動人口,其等六人因覺辦理流動人口過於麻煩,始將戶口遷移至該址云云。然被告丑○○、子○○、申○○及癸○○等四人就其為何將戶籍遷入該海產店,原均係辯稱:因伊等四人在該海產店打工,因老闆娘之要求,始將戶籍遷至海產店(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云云,嗣因被告戌○○否認曾要求其等四人將戶籍遷至該海產店後,始均改口辯稱:因管區員警盤查問題,始遷移戶籍云云,其等四人前後辯詞反覆不一,辯解之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又前揭被告丑○○等六人就被告戌○○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海慶海產店」究竟有幾間房間可供人住宿休息,被告丑○○供稱:該海產店僅有一間和室,伊等六人均一起在該房間睡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申○○供稱:該海產店一樓有三間房間(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供稱:該海產店係二層樓建築,二樓後面有一個小房間,可住三、四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不僅彼此間之供詞相互矛盾,更與被告戌○○陳稱:該店有二層樓,有二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不符,若前揭被告丑○○六人確曾實際居住在該海產店,當然熟知該海產店之房間分佈情形,以及彼此間之居住情況,自不可能對此種可簡單且可清楚記憶之客觀情況,彼此為如此截然不同之陳述,況且,被告丑○○、子○○、寅○○及癸○○均為女性,而被告申○○及酉○○則為男性,豈有可能如被告丑○○所稱其等六人均共處一室一起就寢之理,是被告六人確實未曾實際居住在該海產店,亦堪認定。另被告酉○○雖辯稱:伊在該海產店係負責廚房之切菜及清洗之工作,然被告即證人戌○○則到庭證稱:被告酉○○不負責廚房工作,廚房工作伊另外聘請廚師共五人,被告酉○○係外場人員,負責交際云云,若被告酉○○果真在該海產店工作,豈會不知自己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而被告戌○○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產店,為二層樓之建築物,且店名為「海慶海產店」,此亦經被告戌○○及酉○○供述甚明,並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但證人即被告申○○及酉○○之友人辛○○卻到庭結稱:伊知道被告申○○及酉○○有在一家「澎湖」海產店工作,且該海產店為一層樓建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辛○○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酉○○在該店廚房忙進忙出云云,應係附和被告酉○○辯解所為之證詞,自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參以,現今工商社會進步發達,消費型態亦呈現多元趨勢,在夜間活動、消費或工作者,比比皆是,管區員警豈有可能特別注意海慶海產店受僱人員之實際居住情形,而要求在該址借住一宿者,需辦理流動人口或遷移戶籍。
何況,工作地點不僅與戶籍之遷移,無必然之關係,工作地點與戶籍地址不同,無寧為工商社會之正常現象,前揭被告丑○○等六人既然並未放棄實際之住居處所,管區員警自不可能無端要求其等六人辦理流動人口或戶籍遷移,是前揭被告等六人辯稱:係因管區員警要求辦理流動人口,始辦理戶口遷移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另被告戌○○辯稱:伊係因女兒欲就讀英明國中,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
○○里○○○路○○○號,嗣因發現光華一路並非英明國中之學區,始再將戶籍遷離云云。惟被告戌○○若真係為小孩就讀問題而遷移戶籍,理應查明英明國中之入學資格及其學區範圍後,再將戶籍遷入英明國中之學區內,方符情理,是被告戌○○未經任何查詢,即將戶籍遷入上址,已與常理不合。況且被告戌○○於確定選舉區投票人資格前數個月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入上址後,尚有相當之時間,足供被告戌○○詢問相關單位以查證上址是否屬英明國中之學區範圍,豈有在遷入戶籍後約五個月,即高雄市苓雅區普天里里長選舉投票完成後二個星期內,突然再將戶籍遷移之理,全然未顧及學期之起始與終了,足證所辯上情,顯非合理。
㈦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等十七人所辯遷移戶籍之原因,均不合理,且
被告等十七人均係於高雄市苓雅區普天里里長選舉前約五個月餘將戶籍遷入普天里,經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普天里里長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參與投票後,被告丑○○、子○○、寅○○、戌○○、申○○、酉○○、癸○○等七人在一個月不到期間內即將戶籍遷出,足證被告等十七人將戶籍遷至普天里內,顯係為了參與普天里里長之選舉,殆無疑義,被告等十七辯稱: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全無可信。又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均為證人甲○○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均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上開被告十人遷入之地點相同,遷入之時間亦僅有一日之差,足見上開被告丙○○等十人就藉由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丑○○、子○○、癸○○等三人為親姊妹之旁系血親,被告申○○及酉○○則為三信合作社之同事,前揭被告丑○○等七人,均委託被告酉○○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被告戌○○除外),且均在同一時間遷入同一地址即被告 蘇蕙敏 所開設之海產店,足認前揭被告丑○○等七人間就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七三九四號判決亦足參照。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丙○○等十七人既單純係為選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處所,且亦均前往投票,則被告等十七人之行為已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無疑義。是核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丑○○、子○○、寅○○、戌○○、申○○、酉○○、癸○○等十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等十人間;被告丑○○、子○○、寅○○、戌○○、申○○、酉○○、癸○○等七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之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之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之競賽,故此,被告丙○○、丁○○、辰○○、午○○、庚○○、未○○、乙○○、壬○○、卯○○、己○○○、丑○○、子○○、寅○○、戌○○、申○○、酉○○、癸○○等十七人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等十七人,因上開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辦理人│是否遷出│├──┼───┼──────────────┼────┼───┼────┤│○一│丙○○│高雄市○○區○○○路○○○號│91.01.24│朱華璧│已遷出│├──┼───┼──────────────┼────┼───┼────┤│○二│丁○○│同右│91.01.23│梁惠娟│未遷出│├──┼───┼──────────────┼────┼───┼────┤│○三│辰○○│同右│91.01.23│梁惠娟│未遷出│├──┼───┼──────────────┼────┼───┼────┤│○四│午○○│同右│91.01.23│梁惠娟│九十二年│││││││八月間遷│││││││出│├──┼───┼──────────────┼────┼───┼────┤│○五│庚○○│同右│91.01.23│梁惠娟│未遷出│├──┼───┼──────────────┼────┼───┼────┤│○六│未○○│同右│91.01.23│梁惠娟│未遷出│├──┼───┼──────────────┼────┼───┼────┤│○七│乙○○│同右│91.01.24│朱華璧│未遷出│├──┼───┼──────────────┼────┼───┼────┤│○八│壬○○│同右│91.01.24│朱華璧│未遷出│├──┼───┼──────────────┼────┼───┼────┤│○九│卯○○│同右│91.01.23│梁惠娟│未遷出│├──┼───┼──────────────┼────┼───┼────┤│一○│ 王涂巧 │同右│91.01.24│朱華璧│未遷出│││玓│││││└──┴───┴──────────────┴────┴───┴────┘附表二:
┌──┬───┬──────────────┬────┬───┬────┐│編號│姓名│遷入地址│遷入日期│辦理人│遷出日期│├──┼───┼──────────────┼────┼───┼────┤│○一│丑○○│高雄市○○區○○○路○○○號│91.01.21│酉○○│91.07.04│├──┼───┼──────────────┼────┼───┼────┤│○二│子○○│同右│91.01.21│酉○○│91.07.04│├──┼───┼──────────────┼────┼───┼────┤│○三│寅○○│同右│91.01.21│酉○○│91.06.27│├──┼───┼──────────────┼────┼───┼────┤│○四│戌○○│同右│91.01.21│戌○○│91.06.19│├──┼───┼──────────────┼────┼───┼────┤│○五│申○○│同右│91.01.21│酉○○│91.07.04│├──┼───┼──────────────┼────┼───┼────┤│○六│酉○○│同右│91.01.21│酉○○│91.07.04│├──┼───┼──────────────┼────┼───┼────┤│○七│癸○○│同右│91.01.21│酉○○│9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