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己○○原告丙○○原告辛○○原告壬○○原告庚○○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裕統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昇益起重工程行即 洪金鐘 被告癸○○訴訟代理人洪金鐘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裕統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丙○○、乙○○、辛○○、壬○○、庚○○各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裕統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丙○○、乙○○、辛○○、壬○○、庚○○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肆萬元、陸萬陸仟柒佰元、壹拾柒萬肆仟元、壹拾玖萬壹仟元、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裕統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統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壹拾貳萬元、貳拾萬元、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伍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己○○、丙○○、乙○○、辛○○、壬○○、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裕統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癸○○、丑○○為被告,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丁○○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丙○○為被害人 陳寶源 之父母,原告乙○○為被害人陳寶源之配偶
,原告庚○○、辛○○、壬○○為被害人陳寶源之子女。緣被害人陳寶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裕統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統公司)擔任臨時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裕統公司為執行其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承攬之「大廣三量販店鳳山分店頂樓廣告鋼架拆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遂指派被害人陳寶源及訴外人 梁添順 至現場實施拆除作業,並另向被告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租用移動式啟動調臂車,由被告癸○○負責操作伸臂之吊舉作業,被告丁○○並於現場指揮交通。不料,被告丑○○即本事故發生時之被告裕統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即現場負責人於勞工在二公尺以上高空作業有墜落之虞之情形下,本應提供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使被害人陳寶源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提供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未有防止拆除鋼、鐵構件突然倒塌之適當措施,即貿然指派被害人陳寶源攀上鋼架實施拆除作業,復因被告癸○○操作吊舉伸臂不當,不慎拉扯鋼架,造成鋼架基座急速向右傾斜,撞擊下方之冷卻水塔,致原本因鋼架傾斜而緊握於鋼架上之被害人陳寶源因無法承受鋼架撞擊冷卻水塔反彈之震動力而鬆手墜落於三樓頂之車道上坡處,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丑○○、丁○○前述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所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丑○○、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丑○○、丁○○為被告裕統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害人陳寶源之損害,被告裕統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癸○○因操作吊舉伸臂不當,致生本件事故,亦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為被告癸○○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丑○○、丁○○、癸○○之過失行為,均為致被害人陳寶源死亡之原因,渠等自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己○○為被害人陳寶源辦理喪葬事宜,共計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⑵扶養費:
①原告己○○、丙○○為被害人陳寶源之父、母,分別係二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陳寶源死亡時分別為六十七、六十四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年台閩地區男、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各有五年及十四年餘命,以高雄市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年高雄市家庭消費支出與儲蓄之變動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原告己○○、丙○○尚有三名子女可分擔被害人陳寶源之扶養義務計算,原告己○○、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各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②原告辛○○、壬○○、庚○○為被害人陳寶源之子女,分別係八十年三月十
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寶源死亡時分別係九歲餘、七歲餘、三歲餘, 距渠 等成年尚各有十年餘、十二年餘、十六年餘,以受扶養年數十年、十二年、十六年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及渠等尚有原告乙○○可分擔被害人陳寶源之扶養義務計算,原告辛○○、壬○○、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各為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寶源於盛年死亡,原告目睹被害人陳寶源送醫經痛苦折磨仍告不治死亡,哀痛逾恆,其精神所受之損害甚鉅,故請求被告連帶原告己○○、丙○○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賠償原告乙○○、辛○○、壬○○、庚○○各五十萬元。
⑷勞工災害補償:
被害人陳寶源為被告裕統公司之臨時工,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勞工,是原告乙○○、辛○○、壬○○、庚○○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勞工災害補償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丙○○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原告辛○○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原告壬○○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庚○○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裕統公司應給付原告庚○○、辛○○、壬○○、乙○○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裕統公司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裕統公司、丑○○、丁○○則以:緣順大裕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裕統公司詢問施作系爭工程之價格,經被告裕統公司報價後,因順大裕公司遲未答覆而作罷,後於九十年一月間,順大裕公司再次向被告裕統公司詢價,但因被告裕統公司尚有多件工程待施工而拒絕。數日後,被害人陳寶源得知被告裕統公司無暇承作系爭工程,乃委請被告丁○○代向順大裕公司轉介,表示願以相同之價錢自行調工承作,惟因被害人陳寶源所經營之行號未經合法登記,遂商請被告丁○○出借被告裕統公司之統一發票(俗稱借牌)以便向順大裕公司請款,並願補貼被告裕統公司百分之八之稅金,被告丁○○基於舊識情誼乃同意借牌予被告陳寶源,是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存在順大裕公司與被害人陳寶源之間,被告裕統公司既未僱用被害人陳寶源,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第一承攬人或事業主,自無告知被害人陳寶源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裕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第一承攬人或事業主,然被害人陳寶源係從事鋁門窗之業者,高樓作業乃其日常工作環境之態樣,其對於高樓工作應戴安全帽並繫上安全索等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被害人陳寶源於工作時竟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繫上安全索,致生本件事故死亡,被害人陳寶源就本事故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被告裕統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標準過高,應以各該年度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標準為宜,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慰撫金金額亦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癸○○、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則以:事發當天被告癸○○係在地面擔任吊車駕駛工作,因本身坐在吊車駕駛座上,且吊車吊臂長達四十五公尺,故被告癸○○根本無法見聞上方工作場所之情形,而全憑上方工作人員以無線電指揮移動,是被告癸○○既係聽從訴外人戊○○之指揮作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非被告癸○○操作吊車不慎所致,且系爭工程本即因廣告看板基座不穩,順大裕公司遭人檢舉有致公共危險之虞而招商拆除,是本件事故實係因被害人陳寶源欲協助戊○○將另一邊繩索綁住,因有不當走動造成輕型鋼架向前傾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寶源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大廣三量販店鳳山分店實施廣告拆除作業時,因自高空跌落,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一六號、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四八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裕統公司與被害人陳寶源間究係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或無任何法律關係?㈡被告裕統公司應負之義務為何?被告裕統公司是否已盡其義務?被告裕統公司是否具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陳寶源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陳寶源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丑○○、丁○○是否具有過失?㈣被告癸○○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是否應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請求被告裕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裕統公司與被害人陳寶源間究係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或無任何法律關係?
⑴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寶源係受被告裕統公司僱用,擔任被告裕統公司之臨時工之
事實,業為被告裕統公司、丁○○、丑○○所否認,並以被告裕統公司僅係借牌予被害人陳寶源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證人甲○○即大廣三鳳山店之副理到庭證稱:本件拆除工程伊都是與丁
○○接洽,當初伊請丁○○報價時,丁○○確實有表示說沒有時間做,經伊回報公司後,伊告知丁○○公司還是希望由他承作,丁○○表示會介紹朋友來承作,事實上丁○○是介紹朋友或自行僱工承作,伊並不清楚,但就公司的立場而言,公司係將本件拆除工程發包予裕統公司,至於裕統公司是否另行發包或自行僱工施作,伊公司並不加過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訴外人順大裕公司確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裕統公司承作無疑,是被告裕統公司、丁○○、丑○○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存在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與被害人陳寶源之間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系爭工程雖係由訴外人順大裕公司發包予被告裕統公司,然被害人陳寶源之
所以於現場工作,或可能因次承攬,或可能因受僱於被告裕統公司,其原因甚多,非僅有受僱被告裕統公司一途,自不能僅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順大裕公司發包予被告裕統公司即行推認被害人陳寶源係受被告裕統公司僱用,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害人陳寶源係受僱於被告裕統公司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被害人陳寶源曾向被告裕統公司支領薪資之證據為佐,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有關被告裕統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據該所函覆稱被告裕統公司並未於該二年度申報有被害人陳寶源之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九三000六八六0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寶源亦未曾經由被告裕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當日與被害人陳寶源於同一處所工作之證人戊○○,並係由被害人陳寶源招募前往一情,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是由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陳寶源確有受僱於被告裕統公司;況證人寅○○於偵查中亦稱:是 黃敏如 叫我們的吊車,當時伊衡量認為招牌過大,伊的吊車無法吊,黃敏如要伊向 冠德 再叫一部四十五噸的吊車,伊當時認為二部車應該可以吊起來,但是伊有跟死者表示這樣廣告招牌聯絡的螺絲力量不足可能危險,死者不聽,要伊試試看,結果二部吊車拉動廣告招牌時就發生掉落,後來伊透過黃敏如向死者請款時才知道死者出事等語(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一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有關系爭工程第一次拆除作業時,吊車人員亦係由被害人陳寶源透過子○○(即證人寅○○所稱 黃敏如者 )所叫,是被告裕統公司、丑○○、丁○○辯稱實施第二次拆除時,係因被害人陳寶源已無熟識之吊車業者,始由被告丁○○代為呼叫吊車業者之情非虛,自亦難僅憑被告丁○○有代被害人陳寶源呼叫本次吊車業者一節,即認被害人陳寶源係受僱於被告裕統公司。至證人戊○○雖證稱:當天是陳寶源找伊一起去給丁○○做工等語,然證人戊○○既係被害人陳寶源所招募,其又未因本件工程向被告裕統公司領取任何薪資,自難僅以其曾聽聞被害人陳寶源所為之前述表示即認被害人陳寶源確有受僱於被告裕統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寶源係受僱於被告裕統公司之情,尚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工程既係由順大裕公司發包予被告裕統公司,被害人陳寶源並曾自
行僱工、僱車前往實行拆除作業,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害人陳寶源確係受僱於被告裕統公司,則被害人陳寶源與被告裕統公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無疑。
㈡被告裕統公司應負之義務為何?被告裕統公司是否已盡其義務?被告裕統公司是
否具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陳寶源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陳寶源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⑴又被害人陳寶源與被告裕統公司間屬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裕統公司自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稱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自負有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惟被告裕統公司並未告知被害人陳寶源上述情事,亦為被告丁○○於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談話紀錄中所自承,是被告裕統公司確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義務一節,應堪認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裕統公司既違反該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⑵又本件被害人陳寶源作業之環境,為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雇主本應於工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設置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參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被告裕統公司疏未告知被害人陳寶源此等危險因素,及前述應採取之措施,且以被害人陳寶源原為從事鋁門窗之業者,本次係其第一次從事廣告招牌拆卸工作,被告裕統公司、丁○○、丑○○亦未能證明上述事項均已為被害人陳寶源所明知,被害人陳寶源果因被告裕統公司疏未告知前述事項,而未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因而於自高空墜落時缺乏防護而受傷致死,被告裕統公司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寶源之死亡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害人陳寶源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即雇主本身,其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本應於工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設置安全網,並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參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然其並未設置前述安全設施並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已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因而於自高空墜落時缺乏防護而受傷致死,是被害人陳寶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顯。因之,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認被告裕統公司及被害人陳寶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始稱妥適。
㈢被告丑○○、丁○○是否具有過失?
又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被告裕統公司始為該條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而非被告丑○○、丁○○甚明,故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義務之人乃係被告裕統公司而非被告丑○○或丁○○,是被告丁○○、丑○○自無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具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丁○○雖於當日在現場指揮交通,然原告並未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丁○○指揮交通之行為有何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丁○○有於現場指揮交通即認被告丁○○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丑○○、丁○○具有過失之情,均無可採。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丑○○、丁○○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癸○○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是否應與被
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癸○○操作吊車不慎拉扯鋼架,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為被告
癸○○、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證人戊○○前於警訊中證稱:因基礎螺絲整個鬆脫,以致招牌傾斜,而撞擊到旁邊的壓縮機,造成震盪,陳寶源因捉不穩而摔落等語(參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此與證人戊○○其後於本院證述:可能係因吊桿移動致生本件事故等語,已有所不同,以證人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最近,證人戊○○當時之印象應最為鮮明,其當時之陳述顯應較其事後於本院之陳述為可信,況證人戊○○亦不能確定當時吊桿是否確有移動,而僅係推測吊桿「應該」有移動及應該有外力介入而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戊○○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癸○○駕駛之吊桿確有不當移動之情,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癸○○具有過失,自無可採。
⑵又被告癸○○既無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寶源生命法益之情事,則被告昇益起
重工程行即洪金鐘自無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癸○○、昇益起重工程行即洪金鐘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裕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乃係就「勞工」因遭遇職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之規定,是倘被害人陳寶源不具備該條所定「勞工」之身分,其遺屬自無請求被告裕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裕統公司與被害人陳寶源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陳寶源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甚明。因之,被害人陳寶源既不具備勞工之身分,其遺屬即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是原告乙○○、辛○○、壬○○、庚○○請求被告裕統公司應給付勞工災害補償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自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裕統公司既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寶源之生命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裕統公司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寶源支出殯葬費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固據其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各一紙為證,惟依前述單據計算所得之數額僅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而非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且其中神主旛頭六百元、放壽鼓吹二千八百元、入殮祭品一千五百元、出殯法師一萬二千元、出殯鼓吹四千元、出殯樂隊九千六百元、司儀四千元、出殯祭品一千五百元、紙厝三萬五千元、紅包三千元、功德五萬元、庫錢一萬六千五百元、牽亡團一萬一千元、送殯巴士四千元、謝禮毛巾五千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外,其餘支出項目,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並參酌被害人陳寶源之年齡、身分及其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於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
⑴按子女對父母、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己○○、丙○○為被害人陳寶源之父母,原告己○○名下有田賦五筆、土地二筆,其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八千九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丙○○名下有田賦三筆,其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六千八百四十四萬零五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己○○、丙○○具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己○○、丙○○請求被告裕統公司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而原告辛○○、壬○○、庚○○分別係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目前均為十三歲以下之幼童,自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辛○○、壬○○、庚○○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堪認定,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又原告辛○○、壬○○、庚○○有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辛○○、壬○
○、庚○○分別係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被害人陳寶源死亡時,分別係九歲餘、七歲餘、三歲餘, 計至渠 等成年為止,尚各有十年餘、十二年餘、十六年餘可受扶養(原告辛○○、壬○○、庚○○僅各請求十年、十二年、十六年)。又原告主張應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扶養費,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限等語;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固不失為客觀標準,然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參酌現今社會生活現狀,該等寬減額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故參酌九十年度高雄市每戶家庭平均人數為三點四六人,每戶消費支出為六十七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年度家庭收之調查報告可佐,及目前之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足認原告主張以每人每年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主張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實屬過低。因之,以原告辛○○、壬○○、庚○○尚有十年餘、十二年餘、十六年餘可受扶養,原告辛○○、壬○○、庚○○僅各請求十年、十二年、十六年,及以每年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及原告辛○○、壬○○、庚○○另有其母可為扶養,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八十萬零四千零二十元【其計算式為:194248×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804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壬○○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其計算式為:194248×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931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9424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辛○○、壬○○、庚○○此部分之請求,於上述範圍內,亦應准許。於上述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己○○、丙○○為被害人陳寶源之父母,原告乙○○為被害人陳寶源之妻,原告辛○○、壬○○、庚○○為被害人陳寶源之子女,因被害人陳寶源意外身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必然。又原告己○○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田賦五筆、土地二筆,原告丙○○未曾就學,目前無業,名下有田賦三筆,原告乙○○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告辛○○、壬○○、庚○○目前均為在學學生,名下均無財產,及被告裕統公司目前一年營收約數百萬元,盈餘近無等情,已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己○○、丙○○各請求被告裕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乙○○、辛○○、壬○○、庚○○各請求被告裕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己○○、丙○○、乙○○、辛○○、壬○○、庚○○得請求之金額各
為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零四千零二十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陳寶源為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 黃聰明 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裕統公司對原告己○○、丙○○、乙○○、辛○○、壬○○、庚○○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五十二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被告裕統公司,是原告均另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裕統公司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寶源死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統公司給付原告己○○、丙○○、乙○○、辛○○、壬○○、庚○○各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五十二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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