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劉孟昌 、 蔡慶源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分別擔任原告董事兼常
務董事,及董事兼董事長,二人為套取原告資金,明知原告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並無購買行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原告自有資金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低於百分之八,業經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一六四八零號函指示,應限制購自用不動產等情,竟由劉孟昌與一名游姓人士,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前往原告建國分行,向該行經理即被告丙○○遊說購買 孟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孟昌)所有坐落在高雄市○○○路○○○號、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作為建國分行行舍,而被告明知甲○○○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僅須租用鄰近坐落在高雄市○○○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即可解決行舍擴充問題,但為配合劉孟昌出售上開房屋以套取甲○○○資金,與劉孟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授意不知情之副理 郭義雄 擬簽欲購行舍之公文,並配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之 陳秋文 ,所提供包含上開孟駿公司所有建物在內之三處位置房舍充作購買建國行舍之參考資料(下稱A、B、C案;A案:坐落高市○○○路○○○號一、二樓。B案:坐落高市○○○路四0七、四0九號,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C案:坐落高市○○○路七十二、七十四號透天房屋),並將之呈送原告總行,而陳秋文亦明知該三案中,其中B案係坐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均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為甲○○○常務董事劉孟昌,竟罔顧財政部上開函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核中載明:「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ABC案中以B案為優,宜應購買,以利開拓。
」等語,並由劉孟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原告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中(該次僅有劉孟昌、 曾茂松 、蔡慶源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貿然決議擇定購買上開高雄市○○○路○○○號、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作為建國分行行舍,且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定上開不動產價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詎陳秋文為配合劉孟昌出售上開不動產,竟未自行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孟駿公司之代理人 陳忠發 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鑑價,而宏大公司則以一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提出報價,然劉孟昌仍不滿意,授權陳忠發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價為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作為向甲○○○議價之依據,嗣宏大公司即依陳忠發之意,將上開不動產提高鑑價為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陳忠發轉送陳秋文,陳秋文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為售價擬妥草約,蔡慶源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第十一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入上開不動產。而原告購入上開不動產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公司予以鑑價,鑑估結果上開不動產僅價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又因上開不動產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至今仍無法使用上開不動產,而被告及劉孟昌、陳秋文亦因上開共同背信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十月、二年八月。
㈡準此,被告與訴外人劉孟昌、蔡慶源、陳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蓄
意利用職務之便以套取原告之資金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即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當時係原告公司經理,係原告之有償受任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法令執行職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以高達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不動產,與上述鑑估之市價相差六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此金額為原告逾市價範圍而超付之價金,自屬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賠償六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惟被告背信犯行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斯時始確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2原告辦事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關於原告公司分行「業務推展之計畫與
執行」亦屬分行經理權責範圍之事務,而分行行舍購置之地點何在,關係分行業務推展之難易,對分行營業之影響鉅大,僅分行本身對此最為瞭解,故分行行舍之購買應屬分行「業務推展之計畫與執行」範圍事務,需由營業單位即分行呈報總行,並檢附建議購社資料供參,足見購買行舍之事務自屬原告委任被告即分行經理處理之事務之一。
三、證據:提出原告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財政部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付款予孟駿公司之公文、中華徵信所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A0二0六四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因經營不善,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由玉山銀行購買接管,即原告已不存在,其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本件被告雖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惟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背信犯行,蓋原告建國分行行舍係向南和興產公司所承租,租賃契約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被告得知建國分行隔壁之南和興產公司所有高雄市○○○路○○○○號房地,擬於八十六年初搬遷,被告認該址適合承租為建國分行行舍,故於承租契約屆滿前,曾至南和興產公司洽談房地出租事宜,業經證人 林如慧 、 陳金立 、 李朝麟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結證在卷,果被告有配合劉孟昌出售其所有B案房屋,何須與南和興產公司洽談承租其公司房地之必要?㈢原告主張被告授意不知情之副理郭義雄擬簽欲購買行舍之公文,惟觀之該八十
五年六月十日建字第七0號函文,主旨係陳報行舍租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之事實,並無任何欲購買行舍之文字,而說明一乃敘明隔壁建國三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公司預定於八十六年初喬遷和平路,以其與主旨對照,顯然係指租期屆滿後,隔壁之南和興產公司即將喬遷,故擬有承租南和興產公司房地之意涵在內,否則應無為此說明之必要。又被告果有購買行舍之意,逕可於主旨內明示擬欲購買行舍之意旨,且亦無須於說明一,敘明南和興產公司於八十六年初欲遷址之訊息,否則豈非主旨與說明互相矛盾?至該函文說明二:「近況有人告知數處行舍,購買適當地點,函報鑑核」,其中「購買」二字,依該函原稿顯示高於說明二之「二」字,與一般擬稿方式不同,顯係擬稿人事後自行填載所致,故被告於該函文內並未有購買行舍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建字第九十九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以八十五年建字第一五五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建字第一號函、同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建字第二十一號函行文原告總行,表示承租建國三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公司房地之意,甚至於上開函文中尚就與南和興產公司洽談之租金、押金、租期等事宜於說明欄內詳予論及,而原告秘書室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五高銀總密總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高銀總密總字第三七號函覆原告公司建國分行:「一、請單位評估增加租金及重新裝潢之負擔經營成本。二、補提擴充理由,效益評估後再議」,均未告知行舍業經總行購買之事,若謂被告與劉孟昌、陳秋文等對購買行舍一案有犯意聯絡,何須再三行文總行表示願承租南和興產公司房地之必要?㈤按依原告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作業規定及公司辦事細則規定,各營業單位
購買新行舍,必須簽辦公文敘明理由,並檢附該營業單位事先選定之數處地點相關位置及價格鑑價呈報總行,總行秘書處收文後,總行採購小組即由該室營繕科先行前往勘估各地點之優劣情形作綜合評估,再會簽審查部及營業部,此二部門也會前往各地點勘估,經各單位會辦後再交董事會決議,是建國分行若有購買行舍之計畫,亦應循該作業規定先交經辦簽擬購買行舍公文,並將建議購買地點之相關位置及價格,先予以估價逐級審核後一併呈報總行始符合程序,然系爭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建字第七0號函,主旨既未有擬購買行舍之意思表示,函內亦未檢附購買行舍必備之任何附件或註明附件後補之記載,顯然該函文,與上述銀行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作業規定及公司辦事細則規定不符,自不能視為購買行舍之公文。
㈥系爭購買行舍之A、B、C三案資料,係時任原告副總經理之陳秋文於八十五
年八月間某日裝於一包牛皮紙袋送至建國分行,當時被告尚未上班,待上班後在辦公桌上發現該牛皮紙袋三案資料,因被告認為該A、B、C三案之房地位置、價格均不明,亦不知房地所有權人,乃將該三份資料原封不動退回總行陳秋文,亦未曾將建議購買行舍之地點相關位置、價格、先予以估價提出估價核算表一併呈送總行,此從總行之收文簿中八十五年八月間皆無被告補送資料之任何登載即明,果該系爭三案資料係被告購買行舍之補充資料,理應以公文詳予敘明料始符合正常程序,不可能未具任何公文而僅退回資料,顯見該三案資料非被告所提供,而係陳秋文藉被告將該三案退回總行之機會,自行認定係被告有購買行舍之函文及補充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建國分行系爭函文為基礎,進行購買B案房地之目地,所進行之一貫作業程序,被告純係受其利用而已。
㈦被告並不知悉財政部曾函示原告自有資金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低於百分之八,
應限制增購自用不動產一事,且對嗣後原告董事會決議購買B案房地為行舍,並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再度授權陳秋文與孟駿公司簽約等事實,均不知情,始會有前述繼續行文總行表示欲承租建國三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公司房地之舉,原告認定被告與劉孟昌、蔡慶源、陳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套取告資金等情,即無理由。
㈧前述被告涉嫌背信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
三十日提起公訴,距原告提起本訴之九十二年一月,已逾五年,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對於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當時雖任原告建國分行經理,惟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營業單位(即分行)承辦之業務,有存款業務、徵信業務、管理業務,其中並無購買行舍之業務,亦即購買行舍,並非被告受委任之事務,故原告依處理委任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五建字第七十號、第九十九號、第一五五號、八十六建字第一號、第二十一號、八十六高銀總密總字第三十七號函文、原告取得資產處理程序、辦事規則、簽辦購買行舍文稿、分層負責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0四號刑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第一八一八七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二0六七四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調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經營不善,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信託業務及其相關資產負債)部分公開加以標售,並由玉山銀行以一百三十三點六八億得標,而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原告資產、負債及相關營業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財政部電子公布欄公告、甲○○○及玉山銀行各項業變動之相關說明摘要資料等件附卷足參,是原告之資產、負債及部分業務雖經玉山銀行購買後概括加以承受,惟因尚有信託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未一併標售,故公司仍然存續未經解散,並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由玉山銀行購買接管,故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非屬實在,而難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原告建國分行經理,明知該時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僅須租用鄰近坐落在高雄市○○○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公司房地即可解決行舍擴充問題,但為配合原告常務董事劉孟昌套取甲○○○資金,與劉孟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授意不知情之副理郭義雄擬簽欲購行舍之公文,並配合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原告副總經理陳秋文,所提供三處位置房舍充作購買建國行舍之參考資料,經由被告呈送至原告總行,而陳秋文明知該三案購買行舍資料中,其中B案所列房地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即為劉孟昌,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簽核中載明:「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進展,ABC案中以B案為優,宜應購買,以利開拓。」等語,並由劉孟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原告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中,貿然決議擇定購買B案所列高雄市○○○路○○○號、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作為建國分行行舍,且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定上開不動產價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詎陳秋文為配合劉孟昌出售上開不動產,未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孟駿公司之代理人陳忠發自行委託宏大公司鑑價,嗣宏大公司以一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提出報價,然劉孟昌並不滿意,授權陳忠發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價為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作為向甲○○○議價之依據,宏大公司即依陳忠發之意,將上開不動產提高鑑價為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陳忠發轉送陳秋文,陳秋文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為售價擬妥草約,時任原告董事長蔡慶源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第十一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入上開不動產。而原告購入上開不動產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公司予以鑑價,鑑估結果僅價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又因上開不動產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至今仍無法使用上開不動產,致使原告受有上開不動產購買金額與實際鑑估市價相差六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是被告與劉孟昌、蔡慶源、陳秋文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套取原告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因被告任職原告建國分行經理,係原告之有償受任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法令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賠償六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建字第七0號函文,主旨係陳報行舍租期於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屆滿之事實,並無任何欲購買行舍之字眼,至該函文說明二:「近況友人告知數處行舍,購買適當地點,函報鑑核」,其中「購買」二字,依該函原稿顯示顯然高雄說明二之「二」字,與一般擬稿方式不同,顯然係擬稿人事後自行填載所致,故其並未授意副理郭義雄擬簽欲購買行舍之公文。又其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數度行文原告總行表示承租建國三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公司房地之意,甚至於上開函文中尚就與南和興產公司洽談之租金、押金、租期等事宜於說明欄內詳予論及,足認被告對嗣後原告董事會決議購買孟駿公司所有房地為房舍,並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價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再度授權陳秋文與孟駿公司簽約等事實,均不知情,原告認定被告與劉孟昌、蔡慶源、陳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套取告資金等情,即無理由。
㈡再依原告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作業規定及公司辦事細則規定,各營業單位購
買新行舍,必須簽辦公文敘明理由,並檢附該營業單位事先選定之數處地點相關位置及價格鑑價呈報總行,總行秘書處收文後,總行採購小組即由該室營繕科先行前往勘估各地點之優劣情形作綜合評估,再會簽審查部及營業部,此二部門也會前往各地點勘估,經各單位會辦後再交董事會決議,是原告建國分行若有購買新行舍之計畫,亦應循該作業規定先交經辦簽擬購買行舍公文,並將建議購買地點之相關位置及價格,先予以估價逐級審核後一併呈報總行始符合程序,然前開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建字第七0號函,其主旨既未有擬購買行舍之意思表示,函內亦未檢附購買行舍必備之任何附件或註明附件後補之記載,顯該函文,與上述銀行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作業規定及公司辦事細則規定不符,自不能視為購買行舍之公文。
㈢系爭購買行舍之A、B、C三案資料,係原告副總經理之陳秋文所交付,被告因
認該三案之房地位置、價格均不明,亦不知房地所有權人,乃將該三份資料原封不動退回總行陳秋文,此從總行之收文簿中八十五年八月間皆無被告補送資料之任何登載即明,果該系爭三案資料係被告購買行舍之補充資料,理應以公文詳予敘明內容,不可能未具任何公文而僅退回資料,顯見該三案資料非被告所提供,而係陳秋文藉被告將該三案退回總行之機會,自行認定係被告有購買行舍之函文及補充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建國分行系爭函文為基礎,進行購買B案房地之目地。
㈣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認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此距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提起本訴時,已逾五年之久,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對於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當時雖任原告建國分行經理,惟依該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營業單位(即分行)承辦之業務,並無購買行舍,亦即購買行舍,並非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故原告依處理委任事務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陳秋文為原告副總經理,於處理原告建國分行購置行舍一案,明知坐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均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常務董事劉孟昌,竟為與劉孟昌套取公司資金,於簽核中載明:為建國分行業績開拓,宜購買上開房地等語,並由劉孟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甲○○○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中,貿然決議擇定購買上開不動產作為建國分行行舍,且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定上開不動產價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詎陳秋文為配合劉孟昌出售上開不動產,竟未自行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孟駿公司之代理人陳忠發自行委託宏大宏大公司鑑價,而宏大公司則以一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提出報價,然劉孟昌仍不滿意,授權陳忠發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價為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作為向甲○○○議價之依據,嗣宏大公司即依陳忠發之意,將上開不動產提高鑑價為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陳忠發轉送陳秋文,陳秋文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為售價擬妥草約,蔡慶源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第十一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入上開不動產。原告購入上開不動產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公司予以鑑價,鑑估結果上開不動產僅價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又因該不動產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無法變更為「銀行用」,至今仍無法使用上開不動產,劉孟昌、陳秋文並因上開共同背信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八月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該公司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財政部函文、原告付款予孟駿公司之公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徵信所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0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刑事判決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狀,並無購買行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竟為配合劉孟昌出售上開孟駿公司所有建物以套取原告資金,授意不知情之郭義雄擬簽欲購買行舍之公文,並配合原告副總經理陳秋文,所提供包含上開孟駿公司所有建物在內之三處位置房舍充作購買建國行舍之參考資料,並將之呈送至原告總行,故其對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自應加以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曾受原告委任購買分行行舍或處理相關事宜,又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四、茲將本院判斷結果分析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該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認前述採購建國分行行舍之過程,相關關係人交易、金額異常等疑點
甚多,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全案移送檢調單位追究相關人員民、刑事責任,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之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六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六七四號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至遲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知悉被告有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可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參諸前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屆滿。對此原告雖抗辯,被告背信犯行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斯時始確定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云云,惟因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被告是否遭判刑確定一節,除與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無關外,對該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亦不生影響,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開二年之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一節,即屬有據。
3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曾受原告委任購買分行房舍或相關事宜,又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是否有過
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1被告抗辯原告所屬營業單位負責承辦之業務,僅有存款業務、徵信業務、管理業
務而已,關於營業單位行舍、房地等不動產之購置,應屬總行總行財產科承辦之業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辦事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就原告辦事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以觀,有關各營業單位業務推展之計畫與執行,乃屬分行經理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分行行舍購置地點為何,應為分行業務拓展順遂與否之重要因素,對分行之營業影響鉅大,解釋上應屬營業單位業務推展之計畫與執行範圍內之事務,且原告所屬營業單位購買行舍之完整流程應為:營業單位需簽辦公文敘明理由,並檢附該營業單位事先選定之數處地點相關位置及價格鑑價呈報總行,總行秘書處收文後,總行採購小組即由該室營繕科先行前往勘估各地點之優劣情形作綜合評估,再會簽審查部及營業部,此二部門也會前往各地點勘估,經各單位會辦後再交董事會決議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原告資產處理程序作業規定影本一紙為證外,復經原告副總經理陳秋文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就上述過程觀之,有關營業單位行舍之購買,各單位仍應簽辦公文敘明理由,並檢附選定之數處地點相關位置及價格鑑價呈報總行決定,顯見除存款、徵信及管理等業務外,各營業單位對於購買行舍之部分事務亦應負責執行,而被告既為原告營業單位經理,關於前述營業單位購置行舍應負責執行之事務,自為其權責範圍內之工作,而屬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是在處理此部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2本件被告授意原告建國分行副理郭義雄所簽擬之函稿內,明確記載「有人告知數
行舍購買適當地點」之事實,除有原告建國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高銀總建字第七十號函稿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外(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被證一),證人郭義雄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六月間,本分行經理丙○○告知我說有人提供數處地點,可供本分行選購作為新行舍之用‧‧‧而要我依此意簽出函稿函送總行參考,於是我就依丙○○經理之意簽擬出函稿送丙○○經理核批‧‧‧」等語甚明(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時尚陳稱:「八十五年
六、七月間某日,時任高企總行常務董事之劉孟昌及一名游姓人士至建國分行來,表明本建國分行如要遷移,購買房舍, 劉某 (劉孟昌)有一間新建好之房屋可以出售,地點很理想,價格則可以向售屋的廣告公司訪價參考,新屋係新建樓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0九號」等語甚明(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六十八頁),足認被告應係經劉孟昌遊說後,始授意郭義雄簽發上開購置行舍之函文,對此被告雖一再辯稱函文中欲購置行舍之內容非其授意郭義雄所填寫,惟其既不否認該函文係經其批可核准後函發,所辯未細看函文內容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3又上開函文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被告核准函送至原告總行後,由原告總務科助
理員 曾芷冠 負責承辦,惟因函文內未有擬購行舍之相關資料,曾芷冠無法據以簽辦,經徵得原告總務科主任 陳堅營 同意後,曾芷冠先暫緩處理該項函文,待八十五年八月間建國分行提出擬購行舍之三案資料後,曾芷冠始連同前開函文內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簽擬建國分行欲購買行舍之簽辦單交由上級核示之情,除有該簽辦單一紙為證外(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被證九),亦據證人曾芷冠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第五頁),至建國分行擬購行舍之三案資料係由何人交付原告總行一節,證人曾芷冠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是建國分行的人拿給陳監營, 陳某 再拿給我,我也曾聽到陳主管打電話催建國分行經理丙○○快將購舍三案資料拿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調查時陳稱:「陳秋文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某日到建國分行來‧‧‧等我約於上午九點抵達辦公室時,陳秋文剛離去不久,在我辦公桌上有一包用牛皮紙袋裝的資料,我問郭義雄副理這是什麼東西,郭副理說這是陳秋文叫你報購買行舍的資料,上班後不久大約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陳秋文打電話過來交代說購買行舍的資料趕快報上來,經我檢視過共有三筆購買行舍的資料。」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則既被告曾授意郭義雄簽擬欲購置行舍之函文送至原告總行,而原告總行於接獲該函文後,亦曾催促被告提出購買行舍資料,另參以嗣交付至原告總行之三案購買行舍資料,業經原告副總經理陳秋文交至被告手中,並要求其儘速加以呈報,則原告總行嗣所收受由建國分行所提報之購舍資料,明顯應係被告授意下所提出,其就此辯稱已將該三案購買行舍資料退回給陳秋文云云,非屬可採。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加以賠償,應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本件雖可認被告曾發函總行告知欲購買行舍,嗣並將原告副總經理陳秋文所交付之三案購舍資料補提至總行,惟其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仍值得探究。本件原告總行接獲建國分行前開函文及補提購舍資料後,因原告副總經理陳秋文與原告常務董事劉孟昌已有套取原告資金之犯意聯絡,經由劉孟昌在其所參加之甲○○○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中,貿然決議擇定購買建國分行所提三案中之B案即高雄市○○○路○○○號、四0九號
一、二樓及地下一層作為建國分行行舍(該不動產為孟駿公司所有,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劉孟昌本人),且授權陳秋文委託鑑價公司鑑定上開不動產價格,詎陳秋文為配合劉孟昌出售上開不動產,竟未自行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同意由孟駿公司之代理人陳忠發自行委託宏大公司鑑價,嗣宏大公司鑑價該不動產價格為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元,陳秋文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為售價與孟駿公司簽約,原告董事長蔡慶源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第十一次董事會決議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入上開不動產。而原告購入上開不動產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委託中華徵信公司予以鑑價,鑑估結果上開不動產僅價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又因上開不動產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至今仍無法使用上開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之情,已如前述,而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另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是原告主張其以高達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因與上述嗣後鑑估之市價相差六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此超付之金額即為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雖屬可採,惟原告所受損害明顯係因陳秋文為配合劉孟昌透取公司資金,未確實鑑估不動產價格所致,則其等此部分所為是否早與被告有所謀議,乃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關鍵。
5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出欲購置行舍之函文後,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數度函文原告表示建國分行欲擴大營業廳,擬承租南和興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等情,有該函文數紙為證(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提答辯狀被證二至被證四),另證人即南和興產公司職員李朝麟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在搬家(指南和興產公司遷出一事)前二、三個月,丙○○經理來向我問廠址是否要出租,我有告知他出租的條件,並告知他租金約二十多萬元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編號二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亦與前開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之函文中記載:「本單位房東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預定八十六年初遷移,該址(高雄市○○區○○○路○○○號)‧‧‧適合銀行營業,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押金二百六十萬元」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前曾與南和興產公司員工談及承租一事。至證人郭義雄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在本件行舍購買前並未聽丙○○提及租用新行舍之事,是在購買行舍後才聽丙○○說想租用隔壁南和興的房子,但嗣後寫簽呈表示要承租的是代理經理 林基墩 ,並不是丙○○的意思要承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經審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原告 林基敦 經理雖曾發函原告總行表示欲承租南和興產公司建物一事,惟該函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所核發(參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一一號卷第二0二頁),較被告上開函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之時間為晚,另本件原告董事會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決議授權由陳秋文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函文欲承租南和興產公司之房地時,原告尚未決議購買房舍,足認證人郭義雄上開所述與事實尚有出入,難認可採。
6另就被告簽擬欲購置行舍之函稿全文觀之:「主旨:本單位目前承租行舍租賃至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函請查照。說明:一、本單位承租行舍屋主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住建國三路二五六之一號預定最遲明(八六)年初喬遷和平路。二、近況有人告知數處行舍購買適當地點,函請鑑核」,是函文說明二中雖提及欲購買行舍一事,惟說明一所載南和興產公司欲自建國三路二五六之一號地點遷出等語,則與購買行舍之內容完全無關,令人不解該項記載之本意為何,然經對照前述被告曾與南和興產公司員工接洽承租該公司建物,並發函請求原告核示等情,上開函文說明一之內容似有透露南和興產業公司所在建國路之位置,應可考量是否可作為營業處所之意,否此無為此說明之必要。則被告既發函原告表示欲購買行舍,卻於函文中隱含伏筆留有他意,後又與南和興產公司員工接洽承租營業處所,並發函向原告呈報,所為前後反覆之情令人不解,惟參以被告係經原告常務董事劉孟昌向其遊說後,始函文向原告表示欲購置行舍,另該購置行舍之三案資料亦係原告副總經理陳秋文交予被告後,要求其補送至原告總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應係礙於長官壓力,始發函向原告表示「有人告知數處行舍購買適當地點」,並呈送購買行舍之資料,然仍可由其於函文中尚嘗試表達他意,及嗣後仍與他人洽詢承租營業場所等行為,判斷其對於嗣後陳秋文與劉孟昌未尋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反同意由孟駿公司之代理人陳忠發自行委託宏大公司對前開不動產為不實鑑價等情,尚無從知悉,足認被告並未與陳秋文及劉孟昌有共同套取原告資金之謀議,另被告受劉孟昌等人遊說提出欲購置行舍之函文及方案,行為或有所失當,惟嗣後鑑價程序,若能正確鑑評估各建物之市價為何,縱原告仍購入孟駿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為僅違反財政部上開函令而已,因購入建物之價格與市價相當,原告財產並無減少,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準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縱有不當,惟因原告嗣所生之損害,純係陳秋文為配合劉孟昌套取公司資金,未確實鑑估不動產價格所致,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復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本件之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另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之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洵屬無據,亦應駁回其訴,又其訴之全部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